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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庆的博客  
中国民主党人,浙江杭州,作为一个战士,我知道自己的使命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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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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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树庆:“夭折?”了的《中国(大陆)国籍法修正草案》(正文之四)
   

        第五节 基本义务
      
      第六十二条 在国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无论其是否具有外国国籍,个人收入无论来自国内还是国外,纳入法定征税范围的,必须缴纳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税费;
      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无论其是否具有外国国籍,对直接来自中国国内的个人收入,纳入法定征税范围的,必须缴纳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税费。
      中国与该纳税公民的外国国籍所属国或定居国有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可以减免的,依条约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国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无论其是否具有外国国籍,符合兵役条件的,应当履行登记及应召服役的义务。
      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无定居国国籍,或者有定居国国籍但该国与中国未缔结避免双重兵役条约,符合兵役条件的,应当向中国驻定居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履行登记及应召回国服役的义务。
      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其十八周岁时有定居国国籍,正在或已经服完定居国兵役,如该国与中国缔结有避免双重兵役条约的,可免除中国的兵役。
      战争期间,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除正在中国之盟国军队服役的人员,其他符合兵役条件的人员,如中国动员其服兵役的,无论其是否具有外国国籍,应当为中国服兵役。
      
          第六节 战时对于敌国国籍的特别限制
      
      第六十四条 战时中国军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战争保障之人、以及其他了解国家军事秘密之人不得持有敌国国籍。
      前款人员已经持有敌国国籍的,必须声明放弃,交出持有的全部敌国国籍之身份证件。
      拒不放弃敌国国籍的,除其军籍、公职、并排除其直接参战、从事或继续从事战争保障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进入战争状态,中国政府有权要求境内持有敌国国籍的人员放弃敌国国籍,交出其所持有的全部敌国国籍之身份证件,并予以公告。
      履行前款义务之人,如有第三国国籍的,应宣誓在中国境内不危害中国;
      履行前款义务之人,如只有单一国籍,在放弃敌国国籍的同时,应动员其归化中国并批准其成为中国公民;
      履行本条义务之中国公民,禁止任何个人、团体或国家机关歧视、限制、侵犯其拥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战时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战时中国境内持有敌国国籍的人员,政府根据该人员所掌握的中国情报状况,有权采取禁止其离境的措施。
      拒绝履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放弃敌国国籍的人员,其无中国国籍或者有中国国籍而愿意放弃中国国籍的,政府也有权根据战局或该人员的具体情况,将其驱逐出境。
      
      第六十七条 战时中国境内持有敌国国籍的人员,其被禁止离境或其拒绝履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放弃敌国国籍的,政府可以对其实施战时特别限制:
      (一)采用非限制手段可以保障国家和公众安全,无损本国军事利益的,不得采取限制措施;
      (二)有足够证据说明只对部分人员特别限制就可以达到限制效果的,不得对其他人员实施限制;
      (三)限制措施必须适当,应保障被限制人必要的生存条件,尊重和保障被限制人的人格尊严,努力把被限制人因限制而受到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的限度,严禁采取任何非人道的包括国际公约所明确禁止的手段;
      (四)保障被限制人的安全,严禁将被限制人置于易受军事攻击的区域;
      (五)一俟战争状态结束,政府必须立即解除特别限制。
      
      第六十八条 对于第六十六条被禁止离境或驱逐出境的人员、第六十七条被特别限制的人员,中国政府可冻结其在境内的个人金融资产,由政府指定境内民间机构代管其在中国境内的其他个人财产,政府对被代管之财产因战争需要可以征用、征收。
      (一)本条冻结、代管、征用、征收,得保留被特别限制或被驱逐人员供本人及家属生存必须的和按规定许可随身携带的财产;
      (二)本条财产征用、征收的政府定价与战时国家对其他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一般水平相符,并向财产代管人或被征用、征收人开具收据。
      (三)本条被代管的财产,代管人员必须忠实履行保护和运营之职责,一俟战争结束,结束代管并向被代管人返还财产。
      (四)本条被冻结金融资产和被征用、征收的其他财产,一俟战争结束,国家在财政状况许可的情形下应尽早解除冻结和偿付,并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按照国家基准存款利率计算与偿付利息。
      (五)拥有本条财产权利之人员在战争期间去世,按继承法由继承人承袭各项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有中国国籍之人战时侨居敌国,放弃中国国籍的,可以证明战争期间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八)项情形的,战后可以重新申请取得中国国籍。
      
      第七十条 在战争状态下,持有中国国籍的境内外人员,有对中国参战、向敌国提供情报、主动资助敌国、在中国境内实施破坏和暗杀、在中国境外严重侵害中国或中国公民权益等叛国行为,危害中国战争利益的,无论战争期间和战后,中国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七节 外国人在中国的国籍认定及权利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国籍认定,以入境时中国的签证和通过验关所持护照或其他法律允许之身份证明为准。
      有多重国籍之外国人,除本条第一款认定之国籍外,其它国籍之身份证明不得在中国境内使用。
      在中国境内,除外交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入境需要中国签证而缺少有效中国签证的、或者缺少入境通关检查签章的外国护照及其他外国身份证件的使用行为,不受中国法律保护,而违法必究。
      外国人出境时办理通关检查,与入境时所持身份证明不一致的,关检部门应将其扣留调查其在中国境内是否有违法情况需要立案追究。
      
      第七十二条 外国侨民在中国的权利,中国与该外国侨民国籍所属国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按条约或公约处理。
      中国与该外国侨民国籍所属国没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根据该外国侨民国籍所属国对其境内中国公民的权利保障情况,在遵守中国法律的同时以对等原则处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中国的外国侨民去世,当地民政机关应通知其外国国籍所属国驻华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并协助该去世外国侨民的近亲属或近亲属代表、国籍所属国驻华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处理有关善后事宜。(待续)

[博讯来稿] (Modified on 2012/2/23)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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