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規定,嚴格意義上只是試圖在國內法範疇明確政府職責,但護僑即中國公民的外交保護問題,牽涉到了國際法範疇。根據國際上以往的外交保護慣例,對於本國僑民是否具有事發地國家的國籍,是否具有其他第三國的國籍等情況,處理起來就要考慮一些外交保護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問題,如1930年《關於國籍法衝突的若干問題的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對於兼有另一國籍的本國國民不得違反該另一國而施以外交庇護”,美國公民護照上也寫明“當其在另一國籍所屬國時,該國如果要求其履行有關義務(包括服兵役),其雙重國籍可能妨礙美國向其提供外交保護”。所以在明確國家護僑責任時,對於中國公民是否具有外國國籍尤其是事發地國籍還是有區別對待的。當然涉及國際法領域的事項,國內法要儘量接軌,避免和減少國內法與國際法規定不一致的衝突,但畢竟兩者的價值取向和立法宗旨不一致,完全的迎合或涵蓋是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的,在實務中還是要在明確責任的前提下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前述規定之第R條,說的是國家的強制護僑責任,要把握的原則或者依據,還不妨參考鄭酋午先生最近發表在【民主論壇2011.12.11】的《中美關係的是非》一文中所總結的“報復的前提條件是:1、存在現實的侵權事實,國際侵權行為有許多種類,當外國採取侵權行動,受到傷害的國家,實實在在感到權利受到侵害,而且侵害事實是有據可查的,這樣,就可以認定外國侵權事實的存在;2、外國侵權行為造成實際危害後果,判斷侵權行為是否發生了實際危害後果,必須從法律上去分析,所以,在證明外國侵權事實時,必須收集足夠的證據;3、外國侵權行為超出國際法允許的限度,當一國對別國實施了某種行為,對該國造成侵權的後果並超出國際法允許的範圍即是,在國際法上所在國政府有義務保護外交人員和外國僑民的安全;4、外國侵權行為出於故意而為之,國家實施侵權行為,通常是由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的,這種行為本身在心理要件方面必然是故意”。 在結束本文前不妨例舉三個案例,以期能夠擺脫單純論理的枯燥,讓本文變得生動一些: 【案例一,海圻號巡洋艦南美護僑】 1909年的《大清國籍條例》制定剛過兩年,就發生了中國歷史上第一次,也是大清的最後一次成功武力護僑事件——海圻號巡洋艦南美護僑。 1911年5月13日,墨西哥反政府武裝在弗蘭西斯科·馬德羅(FrancisoMadero,1873~1913)的領導下,攻入墨西哥北部城市托雷翁。隨着叛軍湧入托雷翁城的暴民們約有4000餘人,他們在城內華人商鋪集中的繁華商業區,大肆屠殺和洗劫那裡的中國商戶。有300多名華人被殺害,財產損失達數百萬元,造成震驚世界的流血慘案。與此同時,古巴等地也掀起一股排華高潮。 事發之後,清政府馬上向墨西哥政府提出抗議,聘請國際調查員就屠殺慘案提出賠償要求,在外交努力不見效果的情況下,當年8月上旬,清政府電令剛剛結束訪美正在北大西洋海域游弋的重巡洋艦“海圻”號向排華最嚴重的幾個拉美國家進發。軍艦到達古巴首都哈瓦那,華僑為之轟動,古巴政府的態度也隨之變化,總統接見清朝海軍部司長程璧光時特意表示:“古巴軍民決不會歧視華僑”。8月中旬,清政府向墨西哥發出最後通牒,看到大清“大軍壓境”,墨西哥政府隨後就排華事件正式向清政府賠禮道歉,償付受害僑民生命財產損失,緝捕暴民。海圻號於是取消了進軍墨西哥計劃,海圻艦尚未歸國,辛亥革命爆發,這艘被清政府視為驕傲的“海上流動國土”隨即改旗易幟,加入革命。1912年5月,海圻艦抵達上海吳淞口,獲孫中山嘉獎。艦長潘文治於1913年1月獲海軍少校銜,之後並獲二等銀色獎章、六等文虎章、一等獎章等眾多嘉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