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支敦士登1951年向国际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地马拉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地马拉以“该案属国内主权事务”为由对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国际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之后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认为危地马拉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支敦士登赋予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地马拉的根据法院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效力。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国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的国内管辖行为不是必然或自动的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涉及到在第三国的外交保护问题就不再属于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了,为了解决这种冲突,他们提出了一项标准,选择了“真实有效的国籍”,即该国籍符合基于个人与国籍国间有有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所谓最密切的实际联系之实施包括惯常居所地和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参加公共生活,对子女的灌输,对特定国家流露出的依恋等,不同因素在不同案件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而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不出诺特鲍姆的传统、事业、利益、活动、家庭以及将来的意向与列支敦士登有密切联系,他与列支敦士登的联系并不强于别国,而他一直保持着他的家庭和事业与德国的联系,也没有事实证明他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脱离德国政府。另外他已经在危地马拉居住了34年,该国是他的利益和商业中心,因为1946年危地马拉拒绝接纳他才去了列支敦士登,他要求入籍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法律上承认他是列支敦士登人,只不过是想以一个中立国的国民身份取代他的敌侨地位,而非为了开始热爱列支敦士登并因此改变他的传统、利益、生活方式,或者为了获得在列支敦士登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所以列支敦士登不得以此国籍作为行使外交保护的根据。 噢,起草本文之际,发生了广东陆丰乌坎村民众因为维权抗议,村民代表薛锦波莫名其妙“被死亡”,同时又发生四川人权捍卫者陈卫和中国民主党贵州成员陈西被判处重刑。我担心,如果中国政府在境域内都不能有效维护本国公民的权益,甚至还常常被贪官污吏所绑架成为侵犯人权的肇事者,那么境外护侨又从何谈起?但愿有一天,境内护民和境外护侨能够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我们离这一天到底还有多远? 【民主中国首发】时间:12/27/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