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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下)
   

註: 下面這個文件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正文的一部分,但它明確無誤的指出了1980年《國籍法》和《1996年國籍法解釋》的關係, 即《1996年國籍法解釋》“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組成部分”。

 筆者者把這個文件簡稱為《1996年國籍法解釋的說明》。

 文件來源: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16/content_5003765.htm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增減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1997年6月27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    曹志

委員長、各位副委員長、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委員長會議的委託,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增減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199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中列有六項全國性法律。在這之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又陸續制定了一些涉及國防、外交和其他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其中,有些法律需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作出增減的建議》中,建議增加五項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建議刪去一項法律,即:《〈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附:國徽圖案、說明、使用辦法》。委員長會議審議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的建議,認為這個建議是適當的,決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提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增減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從基本法附件三中刪去《〈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附:國徽圖案、說明、使用辦法》,是因為國徽法已經包括了這個法律的內容。決定草案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列入附件三後,沒有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從附件三中刪去,是因為該決議還就國都、紀年、國歌作出了規定,其有關國旗的規定可與國旗法一併適用,以國旗法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是國家對領海行使主權及對毗連區行使管轄權的重要法律,需要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第十五條關於我國的領海基線由國務院公布的規定,國務院於1996年5月15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的聲明》。這個聲明屬於領海及毗連區法的組成部分,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公布或立法實施該法時,應包括國務院公布的關於領海基線的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是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交和防務所必需的法律,從今年7月1日起,我國就要對外國駐香港領事機構及人員提供領事特權與豁免,我駐港部隊也將於7月1日進駐香港,因此,需要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

 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6年5月15日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組成部分,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公布或立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時,也應包括這一解釋。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將就決定草案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然後再作出決定。

 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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