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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国籍法的若干问题及其解决
   

1980年国籍法和1996年的《国籍法解释》 组成迄今为止完整的中国国籍法。

因此,1980年《国籍法》是中国大陆国籍法的一部分。1980年《国籍法》放在本文的后面以便于读者阅读和对照。1996年的《国籍法解释》原文及其评论,可参见本博上周发表的博文。

1980年《国籍法》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1996年的《国籍法解释》中得到了基本解决。

1980年《国籍法》存在问题和当时的历史一些特定条件有关。例如,1976年四人帮被打倒,文革结束。1977年恢复高考。所以在当时法学家青黄不接: 中国老一代法学家都已经在文化大革命中几乎全部被打倒,而新一代法学家还没有大学毕业。

第一个问题,“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那么,对于具有双重国籍的中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究竟是只承认其中国国籍呢,还是承认其外国国籍呢? 在1980年国籍法中没有明确的答案。

第二个问题,“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那么,没有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是否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定居或没有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非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是否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在法律上“非自愿”行为人一般是指未成年人的行为。有中国国籍的10岁的儿童在其父母的意愿加入外国国籍,就是法律上的“非自愿”。在1980年国籍法中没有明确的答案。

第三个问题,  “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一般来说,一个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后,外国政府是不剥夺其原有国籍的;没有本人的申请,此人的外国国籍不会自动丧失。因此,1980年国籍法中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究竟是什么含义?

第四个问题,  “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如果中国公民有这些条件,但他不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应该怎么办?

第5个问题,1980年《国籍法》规定,“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同时又规定,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九条和第十条好像是互相排斥的:因为既然“自动丧失”,为什么还要“经申请批准退出”呢;反过来也一样,既然要“经申请批准退出”,怎么还有个“自动丧失”?

等等。

1996年的《国籍法解释》为上述问题提供了答案。

中国一些政府职能部门,一直曲解中国国籍法,尤其是1996年国籍法解释公布后,继续曲解中国国籍法,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国籍,剥夺持绿卡的中国公民的回国定居权利。在胡温和周永康执政的10年间,这种对中国国籍法的歪曲及错误政策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迫于每年还要探望在中国大陆的父母和亲戚朋友,对于这些错误政策,海外华人大都敢怒不敢言。但后果是严重的,在几百万被剥夺中国国籍或被剥夺了回国定居权的中国大陆人民心中,中国的法律形同虚设,中国是一个有法不依的国家;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对中国政府逐渐丧失信心和认同。

习近平主席一再提出依法治国。中国政府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清除胡温和周永康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破坏及其影响,严格按中国国籍法制定其政策,恢复出国人民的中国国籍,恢复持绿卡的中国公民的回国定居权利;不再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国籍,不再持绿卡的中国公民的回国定居权利。退出中国国籍,必须申请并得到批准。

这是判断中国是否依法治国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待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8号)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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