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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治国的试金石 |
| 中国国籍法是仅次于中国宪法的国家大法。
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籍,剥夺持绿卡者的回国定居权,不管出于什么原因,都直接地违法了中国国籍法。
如果,中国国籍法都可以任意违反肆意践踏,还谈何依法治国?
因此,恢复出国人民的中国籍,恢复持绿卡者的回国定居权,是依法治国的试金石。
《1980年国籍法的若干问题及其解决》
http://blog.creaders.net/haibijia/user_blog_diary.php?did=195045
《人大常委会的《中国国籍法解释》及其重大意义》
http://blog.creaders.net/haibijia/user_blog_diary.php?did=194760
《1980年国籍法的若干问题及其解决》
1980年国籍法和1996年的《国籍法解释》 组成迄今为止完整的中国国籍法。
因此,1980年《国籍法》是中国大陆国籍法的一部分。1980年《国籍法》放在本文的后面以便于读者阅读和对照。1996年的《国籍法解释》原文及其评论,可参见本博上周发表的博文。
1980年《国籍法》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1996年的《国籍法解释》中得到了基本解决。
1980年《国籍法》存在问题和当时的历史一些特定条件有关。例如,1976年四人帮被打倒,文革结束。1977年恢复高考。所以在当时法学家青黄不接: 中国老一代法学家都已经在文化大革命中几乎全部被打倒,而新一代法学家还没有大学毕业。
第一个问题,“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那么,对于具有双重国籍的中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究竟是只承认其中国国籍呢,还是承认其外国国籍呢? 在1980年国籍法中没有明确的答案。
第二个问题,“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那么,没有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是否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定居或没有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非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是否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在法律上“非自愿”行为人一般是指未成年人的行为。有中国国籍的10岁的儿童在其父母的意愿加入外国国籍,就是法律上的“非自愿”。在1980年国籍法中没有明确的答案。
第三个问题, “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一般来说,一个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后,外国政府是不剥夺其原有国籍的;没有本人的申请,此人的外国国籍不会自动丧失。因此,1980年国籍法中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究竟是什么含义?
第四个问题, “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如果中国公民有这些条件,但他不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应该怎么办?
第5个问题,1980年《国籍法》规定,“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同时又规定, “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九条和第十条好像是互相排斥的:因为既然“自动丧失”,为什么还要“经申请批准退出”呢;反过来也一样,既然要“经申请批准退出”,怎么还有个“自动丧失”?
等等。
1996年的《国籍法解释》为上述问题提供了答案。
中国一些政府职能部门,一直曲解中国国籍法,尤其是1996年国籍法解释公布后,继续曲解中国国籍法,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国籍,剥夺持绿卡的中国公民的回国定居权利。在胡温和周永康执政的10年间,这种对中国国籍法的歪曲及错误政策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迫于每年还要探望在中国大陆的父母和亲戚朋友,对于这些错误政策,海外华人大都敢怒不敢言。但后果是严重的,在几百万被剥夺中国国籍或被剥夺了回国定居权的中国大陆人民心中,中国的法律形同虚设,中国是一个有法不依的国家;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对中国政府逐渐丧失信心和认同。
习近平主席一再提出依法治国。中国政府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清除胡温和周永康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破坏及其影响,严格按中国国籍法制定其政策,恢复出国人民的中国国籍,恢复持绿卡的中国公民的回国定居权利;不再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国籍,不再持绿卡的中国公民的回国定居权利。退出中国国籍,必须申请并得到批准。
这是判断中国是否依法治国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待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8号)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大常委会的〈中国国籍法解释〉及其重大意义》
1996年《国籍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法的一部份。因此,1980年《国籍法》和1996年《国籍法解释》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96年《国籍法解释》在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前提下,解释了不承认双重国籍的确切含义即对于有双重国籍的中国公民,只承认其中国国籍,而不承认其外国个国籍;其外国护照只能作为其旅行证明;退出中国国籍必须书面申请并得到国家书面批准。
1996年《国籍法解释》意义非常重大。
1980年《国籍法》中默认双重国籍的成分和1996年《国籍法解释》对默认双重国籍的规范,是当今中国大陆人民越来越多地持有双重国籍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所有反对默认双重国籍的人和组织的不可逾越的一道障碍。
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现行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籍和回国自由,剥夺持绿卡者的回国的定居权利的一些政策,是严重违反中国国籍法。
恢复出国人民的中国籍,不再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国籍,不再剥夺持绿卡者的回国的定居权利,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和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需在对国籍法做重大修改。只需做的是,中国这些政府部门依照中国国籍法,改正现行的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籍和回国自由,剥夺持绿卡者的回国的定居权利的一些政策。
1996年《国籍法解释》有关的两个文件转载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第一个文件可简称为《国籍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1997年6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曹志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列有六项全国性法律。在这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涉及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其中,有些法律需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的建议》中,建议增加五项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建议删去一项法律,即:《〈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委员长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建议,认为这个建议是适当的,决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从基本法附件三中删去《〈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是因为国徽法已经包括了这个法律的内容。决定草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列入附件三后,没有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从附件三中删去,是因为该决议还就国都、纪年、国歌作出了规定,其有关国旗的规定可与国旗法一并适用,以国旗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是国家对领海行使主权及对毗连区行使管辖权的重要法律,需要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十五条关于我国的领海基线由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国务院于1996年5月15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的声明》。这个声明属于领海及毗连区法的组成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公布或立法实施该法时,应包括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是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交和防务所必需的法律,从今年7月1日起,我国就要对外国驻香港领事机构及人员提供领事特权与豁免,我驻港部队也将于7月1日进驻香港,因此,需要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组成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公布或立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时,也应包括这一解释。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就决定草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然后再作出决定。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16/content_500376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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