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司法局:
您好!
最初,只提“李、汪洋”造假是一种善意,本人只提出民事诉讼,不会追究鉴定人员涉嫌伪证罪的刑事问题。电话沟通中解释过这个问题。
现在,苏中华徇私枉法。本人决定坚持民事诉讼,并保留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
为了提高效率,这封举报邮件是咨询性质,请济宁司法局给予直接答复。然后,本人去济宁正式举报。
"医改看山东"
1、济宁精神病院不服从济宁司法局要求,只见委托机关,拒绝与当事方对质,是否违规?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医改看山东"的监护人现在正式声明,有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济宁精神病院辩解说公安机关对送检材料真实性负责,与鉴定机构无关。那么,鉴定报告不真实谁负责?苏中华和张金响拒绝向监护人确认证人证言是否真实,这不是违规违法,是什么?
2、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6、38条撤销司法鉴定文书的证据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首先说明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一、书面证据是司法鉴定报告。第5页共6页写道,“据送检材料反映,......2006年起其父亲患病去世后,一直在家,闭门不出,不与人交流,并长期上网” ,这是不真实的。这也是当事方要求济宁精神病院、肥城公安局三方对质的重要原因。苏中华和张金响只见委托机关涉嫌串供。此外,济宁精神病院已经承认“李、汪洋”的错误。
本人在2006年父亲去世后,济南和肥城两头跑,主要在济南,2011年后主要在肥城。在济南的时候差不多天天外出。肥城太小,当然待在家里。无论鉴定人员理解错误还是送检材料不真实,鉴定机构都应该对鉴定报告不真实负责。另一个例子,济宁精神病院已经承认“李、汪洋”的错误,无论原因是工作失误还是故意造假,不真实的鉴定报告都应该被撤销。
二、书面证据是司法鉴定报告。第5页共6页写道,“在网上发布编造、传播胡舒立是美国间谍等虚假恐怖信息”,第6页共6页写道,“为此反复上网发布虚假信息”。鉴定人员通过法院取得材料,认定有关信息虚假是合法的。鉴定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取得材料,认定有关信息虚假是不合法的。鉴定人员自行认定有关信息虚假是严重违法。如果法院认定有关信息不是虚假信息,鉴定材料不仅取得方式不合法,而且不真实。
本人被指控的罪名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本人发布的任何信息都不属于司法解释定义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显而易见的。即使在法律定义之外,本人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关证据说明已经在网上公开。公安机关知道本人罪名不成立,所以,始终拒绝案件移送检察院。例如,刑事问讯笔录是治安问讯笔录拼凑的结果,所谓的虚假恐怖信息材料首先作过治安问讯笔录。公安人员曾经明确表示有关材料治安处罚都不够格,本人从未受到治安处罚就是最好的证据。录音录像可以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只允许本人回答问题,不允许提问。本人没有被允许向鉴定人员说明有关信息不是虚假信息。鉴定人员的这种行为是指控其故意配合公安机关作伪证的重要证据。
然后说明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鉴定报告被用于:1、剥夺"医改看山东"的作证义务。2、剥夺"医改看山东"洗脱犯罪嫌疑的正当权利(至今利用鉴定报告阻止案件移送检察院)。
一、书面证据是刑事问讯笔录。刑事问讯笔录清楚记录了本人是去济南中级法院履行作证义务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和鉴定报告中都回避了去济南中级法院履行作证义务的有利于 "医改看山东"的证据,所以,不仅鉴定报告不真实,而且鉴定人员涉嫌诱供和制作伪证。
去济南中级法院作证在前,去济宁精神病院司法鉴定在后是基本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所以,本人被刑事拘留,甚至被定罪,仍然具有作证资格。本人只有被精神病才会被剥夺作证资格。公安人员和鉴定人员相互勾结制作虚假鉴定报告,剥夺公民的作证义务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书面证据是《撤销案件通知书 肥公(刑)撤案字[2013]22号》和《刑事赔偿决定书 肥公刑赔字[2014]001号和肥公赔决字[2015]]001号》。证据显示,撤销案件的理由不是本人罪名不成立,而是有精神病。肥城公安局利用鉴定报告剥夺本人洗脱犯罪嫌疑的正当权利事实清楚。
苏中华明知当事人正在走国家赔偿程序却说不知道。苏中华和张金响去肥城公安局时就应该调取有关材料。监护人向肥城公安、泰安公安、泰安中院和山东高院行使法定代理人权利时已经书面明确表示不认为 "医改看山东"有精神病,也没有犯罪。 赔偿申请书中也明确要求肥城公安局把案件移送检察院。苏中华和张金响已经构成徇私枉法。
3、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 第107号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鉴定人员没有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六条(一)确认当事人、证人是否知情是严重错误。这种错误导致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
监护人现在明确要求自己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监护人不认为 "医改看山东"有精神病,更不知道有关证人证言居然被用作鉴定依据。公安机关和鉴定机构是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
除了监护人,还有哪些证人证言被用于鉴定依据?他们知道自己的证人证言被用于证明 "医改看山东"有精神病吗?本人有理由相信,公安机关和鉴定机构没有获得他们同意,这种行为涉嫌诱供、骗供或者作伪证。本人有理由怀疑,公安机关始终拒绝提供完整的司法鉴定报告,就是害怕本人告诉他们真相后,他们会撤销自己的证人证言。假设他们全部推翻自己的证人证言,有关材料就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有关人员涉嫌伪证罪就坐实了。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前面已经说明,鉴定报告被用于:1、剥夺 "医改看山东"的作证义务。2、剥夺 "医改看山东"洗脱犯罪嫌疑的正当权利(至今利用鉴定报告阻止案件移送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如果 "医改看山东"没有监护人、公安机关没有向监护人取证、鉴定机构没有把监护人的证人证言作为鉴定依据,只通知委托人的作法勉强可以接受。张金响辩解说,因为有监护人的材料,所以不需要通知监护人。这种辩解逻辑等于承认监护人事前不知情是违反程序通则的。公安机关能够提供监护人的证人证言,为什么不能提供监护人的同意书?此外,张金响的辩解让当事方首次知道监护人的证人证言被用于鉴定依据。公安机关始终拒绝向当事方提供完整版的鉴定报告损害当事方的正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