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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分析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分析

作者:谭艳  发布时间:2015-05-25 09:35:25                                          
一、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概述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干涉。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应是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外不受任何外界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和影响。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确认了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确保了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以及最后的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

(二)媒体监督的概念

所谓媒体,是指传播新闻知识与信息的媒介和载体,具体包含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以及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等等。媒体监督,则是指上述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本概念扩大了媒体的监督功能,使得媒体的监督缺乏制约、运用不当。因此,笔者认为,媒体监督是指媒体利用舆论功能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以及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等等,在尊重法律事实和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公正地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本文中涉及的媒体监督特指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原因

媒体监督司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早已无须赘言。从我国目前法制建设的层面来说,媒体的报道与监督,对于推动司法改革,推进审判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媒体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的报道又极有可能和容易对司法人员施加复杂的影响,确实对司法独立造成侵犯,出现所谓的“媒体审判”的现象。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闻对新闻事实的“真实性”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法律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要求。新闻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等途径了解到的事实,不同于司法审判所要求的能够以确凿的证据来证实的事实。一方面,媒体对案件信息的收集不像诉讼程序那样受到严格的限制,媒体可以报道某些只注明消息来源的未经证实的消息,而法庭却不能采用这样的信息;另一方面,新闻事实及时传播的要求同法律的真实性要求之间存在着冲突:法律的真实性要求媒体对所有的事实细节都要考证,但如果这样,新闻的时效性就很难实现。在媒体竞争激烈的今天,各家媒体都在争相报道“独家新闻”。在这种环境下,要求媒体对采访到的所有事实细节都考证后再进行报道,显然很难做到。

第二,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注重结果,而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则注重程序公正。媒体有在“全部事实”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断的倾向,而司法机关只能依据“法定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就使得媒体追求以惩恶扬善、分清是非为目的的正义,常常要对司法机关追求的以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构成强大冲击。比如马家爵一案,出于对其杀害四名同学的义愤,不少媒体先于审判机关对其进行了“审判”。

第三,媒体报道往往具有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产物,极需要冷静分析、慎重权衡。法院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态度应当是中立、理性而冷静的,不受包括政党、政府、媒体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司法程序要求平等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为诉讼双方制造平等参与并表达意见的机会。而新闻媒体虽然秉承客观、公正的报道原则,但媒体的社会责任,人文关怀,同情弱势人群等的报道倾向,往往会在报道中流露出来,而这些又极易调动起社会民众的情绪。当这些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就会给法院、法官带来压力。

第四,媒体的影响力与渗透力可能会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媒体在报道过程中,会从多方面对案件和当事人进行采访报道,会传播一些与案件事实相关或是无关的事实,即便这些是客观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一些显示有罪的陈述和交代等等,都可能给判案人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从而影响法院的判决。

当然,使双方发生冲突的过错方并非只是媒体,司法抵制合理正当的媒体监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对新闻媒体开放不够,法院经常会以各种形式对记者的采访进行限制,媒体与司法部门缺乏沟通,以至于媒体怀疑司法是否公正,而司法担心报道是否夸大,长此以往,导致两者之间的隔膜。

实质上,媒体的采访报道和发表言论是代表社会公众在行使知情权和言论自由,而支撑司法的背后力量又是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两者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见,媒体和司法之间的冲突是公民两种权利在实现过程中的冲突。媒体代表公民行使知情权和言论自由不是没有限度的,它不得妨害司法独立,而司法机关必须在公正审判的基础上维护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实质

媒体与司法为什么会发生冲突?倘若打开宪法,我们会发现,支撑媒体的背后力量原是落实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需要;支撑司法的背后力量原是落实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需要。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两者冲突的实质是两种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经过长期的磨合、调整,形成了一种两者都能接受的界限,两者之间的冲突可以被控制在最小限度,实现冲突最小化,而使公民的两种权利得到最大化。但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一方面,由于公民的两种权利都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公民急欲借助媒体与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媒体与司法也借帮助公民实现权利为名而在积极寻找自己的发展空间,在这个过程中,就难免出现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不仅无法将冲突最小化,反而使冲突变得更加激烈;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趋动,媒体为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有迎合公众、寻找卖点的趋向,而司法中的各种错综复杂、光怪离奇的案情,无疑是媒体难得的卖点;而司法机关为了自身利益,也总想垄断对法律和案件的发言权,拒绝媒体介入,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冲突的发生。因此,目前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既有必然的一面,又带有过渡时期暂时性的特点。所以,我们既不必为此而大惊小怪、惊慌失措,但也不能熟视无睹,任其恶性冲突。

四、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对策

媒体与司法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说,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如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言,“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是可以找到契合点的。

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这是实现两者可以共处的平衡的基础。但必须明确,实现司法公正,内因在于司法自身,媒体的监督只是外在的因素。而媒体报道司法的第一要义是落实其传播和满足公众知晓权的职责,公允的监督是寓于客观公正的传播之中的。

(一)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冲突的解决原则

为避免损害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是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罪行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对于媒体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跟踪报道时应当遵循上述两项原则。因此,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任何媒体都不得随意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量刑,对涉嫌疑犯罪或被提出指控的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应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称呼,而不得将其称为“犯罪”或“人犯”;在将起诉书的内容作为案件的“事实”进行新闻报道时,必须加上“被指控”,“涉嫌”等定语。在一审判决后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期间,媒体应当慎重报道一审的判决结果,注意相应的措辞,以避免公众误以为这就是最后的判决结果。

第二,平等和公正原则。这项基本原则要求,新闻媒体即使在对负面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时也应当强调平等和公正;对于任何人,任何案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一经发现就要予以揭露,而不能厚此薄彼。在同一案件当中,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都应当给予同等的注意,公平对待,对于带有批评性的报道则必须采访矛盾或冲突的各方当事人,避免先入为主或偏听偏信,要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应当注意做到以下两点:(1)要防止情绪化和泛道德化的新闻报道,道德只是看待事物的一个角度,而不是唯一角度,并且在许多时候单纯的道德分析不仅不具备说服里,反而会误导公众影响法院的判决。(2)评论性的报道应当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才能刊载,以防止将评论者的意见强加于社会,并造成社会舆论对法院的压力。

第三,尊重法律事实和客观真实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新闻意义上的真实和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内涵是不同的。总的来说,前者更加强调“实质正义”真实,而后者更加强调“程序正义”真实。在对待具体案件时媒体往往只看中判决结果而无视司法程序中的证明原则,因此媒体的相关报道往往是诉诸于道德化的感情。例如,如果法院以指控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好多人认为是作恶多端的人无罪,媒体不懂得司法的证明规则而误导。为避免无端地指责法院的裁判,媒体就必须熟悉司法的证明规则,尊重法律意义上的程序真实防止无谓地对社会公众进行煽情。客观真实性是对新闻媒体报道的一段要求,也是新闻的生命,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也要以此作为准则,不客观、不真实的报道,不仅可能误导公众舆论、煽动群众情绪影响司法公正,而且可能产生损害当事人名誉和权利的后果,甚至还可能传播错误的法律观念,影响公民正确法律观念的形成。因此,媒体向社会公众报道司法活动的时候,绝不能歪曲法律事实,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而要以尊重法律事实和客观真实为准则进行报道。

第四,新闻自由原则。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权,具体到新闻媒体就应当有新闻自由。所谓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自由,包含报刊、出版自由、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自由以及发表意见和新闻批评的自由。媒体对司法的监督面要宽、内容要广,不能设置过多的禁区,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事项、环节以外,都应当接受媒体监督。新闻自由是当今各国普遍采取的一项媒体原则,它是媒体监督所必需的,没有必要的自由,媒体的监督功能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第五,维护法律权威原则。这是新闻媒体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记者应充分尊重审判活动,避免干扰审判,确保司法独立对审判过程的报道要慎重、严谨。可以客观报道审理的进程及引用一些背景资料,但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不得充当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媒体自身在监督过程中也要依法行事,媒体自身的行为如果尚不合法,也就丧失了监督的资格和意义。

(二)解决冲突的具体措施

在明确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媒体与司法部门应该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新闻媒体对司法监督的相应操作性制度,从而使得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有章可循:

(1)明确采访范围和监督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发生冲突的有效方法。传媒对于司法的监督应该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机制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第二、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第三、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第四、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2)限定监督方式。在实践中,至少有三种监督方式可能对司法独立和公正造成负面影响,应予限制使用。第一,是对法院和当事人采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方式进行的监督。对此类批评报道,记者一定要有自己客观的调查结论,不能直接将当事人所述的事实不加核实就直接写入报道中,否则将会严重混淆是非。第二,是发表贬损、污辱执行审判职务的法官的言论。媒体可以监督法官超越职务或者职务以外的行为,但法官执行职务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随意评论损害的不仅是法官个人的声誉,而且还对司法制度造成了损害。因为司法机关为保持其客观中立和独立的立场,不得介入社会的派别性政治斗争,因此保持着对攻击不予回答的传统,而对司法决定的随意抨击,其行为是损害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且是在言论权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所作的攻击,其效果是破坏了社会公正这一“盾牌”。第三,是乱下结论的报道。记者不能根据自身的道德观念或法律知识,对案件提前随意作出结论。

(3)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以便新闻媒体正确报道,满足公众知情权。

(4)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念,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所以应设置一个机构对新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处理新闻腐败问题。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可根据情节及后果的严重程度,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如对相关人员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予以适当的罚款或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对本院案件的相关采访权等。

(5)通过立法明确新闻媒体的地位。只有明确新闻媒体的地位,才使新闻媒体不至于成为政府机关的喉舌。可以创办由公民或法人投资的新闻机构,使部分媒体独立的发挥公督的功能,摆脱对政府的依赖,体现其独立性。

(6)促进司法报道的专门化、专业化。应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的记者报道司法活动。媒体还需请法律专家对舆论监督把好政策法律关。在涉及与司法有关的报道评说时,谨慎地处理。
来源:丰都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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