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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故意製作虛假鑑定
   


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故意製作虛假鑑定—寫給郭聲琨和吳愛英司法部長

核心提示:2013年9月2日,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李玉娥、陳景清和趙萬利在明知本人沒有精神病的情況下,配合肥城公安局,故意製作虛假的司法鑑定報告。

 

這封郵件已經發給全國各地的黨校和黨媒,有關部門和當事人別想裝聾作啞。

機構名稱: 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

住 所: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北戴莊 電 話: 0537-3165629

李玉娥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證號:370802050018

陳景清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證號:370802050009

趙萬利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證號:370802050010

《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刑法》第30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7號)第247條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為了剝奪《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作證義務,肥城公安局在明知本人罪名不成立的情況下採取刑事拘留措施,並在本人拒絕認罪的情況下強制進行司法鑑定。

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李玉娥、陳景清和趙萬利在明知本人沒有精神病的情況下,配合肥城公安局,故意製作虛假的司法鑑定報告。

刑事拘留屬於用暴力手段剝奪人身自由,司法鑑定報告可以用來進一步剝奪作證義務和阻止案件移送檢察院。公安人員誣陷本人是罪犯和精神病的行為已經構成妨害作證罪和濫用職權罪。

請大家幫忙問一問吳愛英司法部長,李玉娥、陳景清和趙萬利故意製作虛假的司法鑑定報告應當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在陳述鑑定報告造假的事實前,大家根據常識就能夠作出鑑定人員故意造假的判斷。

公、檢、法都有主張司法鑑定的權利,《刑事訴訟法》針對的是有犯罪嫌疑的人,公安機關強制司法鑑定根本是多此一舉。鑑定報告不可能百分百 保證不出問題,公安機關為什麼不能讓檢察院承擔錯誤風險?既然本人拒絕認罪,公安機關為什麼必須讓本人逃脫法律制裁?

李玉娥、陳景清和趙萬利身為司法鑑定人員,不可能不知道公、檢、法都有主張司法鑑定的權利,不可能不知道公安機關可以利用司法鑑定報告阻止案件移送檢察院。

所以,鑑定人員通過公安人員在本人拒絕認罪的情況下強制司法鑑定的行為本身就應該判斷出本人沒有精神病。鑑定人員完全可以依據《司法鑑定程序通則》(司法部令 第107號)第十六條拒絕進行司法鑑定,或者依據第二十四條要求監護人到場。

所以,鑑定報告結論錯誤絕不是李玉娥、陳景清和趙萬利的工作失誤,而是故意造假。

目前,本人無刑事責任能力。本人曾經問過,殺人放火是否可以不負刑事責任?泰安公安局法制支隊李振回答,如果本人殺人放火,還是需要重新司法鑑定。既然如此,公安機關為什麼現在拒絕重新司法鑑定?泰安公安局法制支隊是不是教唆犯罪?

請大家問一問習總書記和吳愛英司法部長,是不是一定要把良民逼上梁山?

 

公安人員強制司法鑑定的濫用職權犯罪動機分析

肥城公安局在本人拒絕認罪的條件下強制進行司法鑑定,並出爾反爾拒絕重新司法鑑定。肥城公安局和泰安公安局現在仍然無視本人提出的向檢察院移送案件的請求。

根據司法解釋,在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的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於濫用職權。為什麼公安人員堅持不糾正濫用職權的行為?

顯然,公安機關已經充分考慮了案件移送檢察院的後果。案件無非有四種結果:1、有罪有精神病;2、有罪無精神病;3、無罪無精神病;4、無罪有精神病。

1、公、檢、法都有主張司法鑑定的權利。如果案件結果是第一種情況,公安機關為什麼不能讓檢察院主張司法鑑定?既然本人拒絕認罪,公安機關為什麼要出力不討好

2、如果案件結果是第二種情況,公安機關會面臨徇私枉法的指控。主張國家賠償表明本人人沒有向公安機關輸送利益,公安機關為什麼要徇私枉法?

3、4、依據賠償法,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錯誤不需要公安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案件結果是第3、4種情況,公安機關為什麼不能讓檢察機關去承擔賠償義務?

所以,公安人員自始始至終都清楚本人罪名不成立,也沒有精神病,強制司法鑑定的目的就是要阻止案件移送檢察院。

所以,司法鑑定報告不會是鑑定人的工作失誤,而是鑑定人和公安人員相互勾結。

為什麼公安機關明知罪名不成立、沒有精神病,堅持誣陷?

如果只是單純的刑事拘留錯誤,公安機關需要承擔的國家賠償損失是非常少的,利用司法鑑定報告阻止案件移送檢察院得不償失。

所以,案件的真相是公安人員要通過刑事拘留和司法鑑定報告掩蓋更加嚴重的罪行。

所以,公安機關在本人拒絕認罪的條件下強制進行司法鑑定、拒絕重新司法鑑定、拒絕案件移送檢察院的根本目的是要掩蓋有關人員構成妨害作證罪的犯罪事實。

司法人員妨害作證是重罪,比刑事拘留錯誤嚴重得多。

 

下面是向泰安市公安局法制支隊提出的重新進行司法鑑定的第二次申請。

如果重新鑑定結果證明本人沒有精神病,公安機關就不能用合法手段阻止案件移送檢察院了。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司法部令 第107號)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四)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刑事訴訟法》是國家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是部門法。公安機關用部門法剝奪國家法規定的權利是違法行為。何況,按照部門法,公安機關也應該重新進行司法鑑定。

公安機關出爾反爾的違法行為足以證明,有關人員知道本人沒有精神病。本人第一次向肥城公安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被拒絕了,是負責案件的警員陳彬要求本人首先提出重新鑑定申請的。本人按要求提出申請後又被拒絕了。並且,本人再次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時,肥城公安和泰安公安都沒有要求法定代理人出面。公安機關已經用行動承認本人沒有精神病。

本人曾經問過,殺人放火是否可以不負刑事責任?泰安公安局法制支隊李振回答,如果本人殺人放火,還是需要重新司法鑑定。既然如此,公安機關為什麼現在拒絕重新司法鑑定?這是不是教唆犯罪?

公安機關自始至終拒絕重新司法鑑定進一步表明,公安機關知道司法鑑定報告是假的,必須掩蓋與司法鑑定所互相勾結造假鑑定報告的違法行為。所以,鑑定結論錯誤不會是鑑定人員的工作失誤。

下面舉例說明鑑定報告造假和鑑定人員的誘供行為。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46條(四)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李 旺 陽自殺和天津大火中的秘密》是本人原創。公安機關的賠償決議書和複議書中指控的《暗 殺習 平的計劃仍在進行中》提到的也是李 旺 陽。本人從未說過或者寫過“李、汪洋”事件。

鑑定報告居然把李 旺 陽寫成“李、汪洋”,把一個人變成兩個人。鑑定人員對基本事實都沒有看清楚,鑑定意見依據究竟是什麼?

第246條(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

鑑定人員為什麼不先問一問本人是否認罪?是否向公安人員提出過移送檢察院的要求?

鑑定人員因為不知道誰是吳敬璉,要求本人反覆解釋。本人從未像鑑定報告所說,把自己的文章和李佐軍相媲美,把自己的影響力和吳敬璉相比較。而是說自己是普通百姓,吳敬璉和李佐軍的言論對輿論的影響力更大,公安機關為什麼不敢查他們的言論製造社會恐慌的問題。

鑑定過程只能鑑定人員提問題,不允許本人提問,這是典型的誘供行為。在鑑定人員問與醫改有關的問題時,本人曾經要求,既然鑑定人員不知道誰是吳敬璉,就重點談一下醫療問題。因為醫療是醫生的本行,重點說明醫療問題更容易判斷本人是否有精神病。但是,本人的要求被拒絕了。

鑑定人員在鑑定過程中阻止本人提問的行為表明,公安人員和鑑定人員在鑑定前就已經達成一致,鑑定結論必須是精神病。

第246條(一)鑑定程序違法;

依據《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24條,鑑定前不通知監護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權利。

第246條(六)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公安機關用部門法剝奪國家法規定的權利是法律適用不當。

更重要的,肥城公安局是在本人拒絕認罪的情況下進行司法鑑定的,肥城公安局濫用職權掩蓋妨害作證罪的犯罪事實的嫌疑不能排除。

泰安公安局明知肥城公安局有妨害作證罪嫌疑,仍然拒絕重新司法鑑定、拒絕案件移送檢察院是徇私枉法。

 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故意製作虛假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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