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行政复议改革已经走上邪路-写给总书记和人大委员长2015/12/29 核心提示:集中行政复议权改革不得侵犯《行政复议法》第12条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11条规定的申请人自主选择权。山东行政复议改革正在让地方保护潜规则合法化和制度化。 改革是一个试错和纠错的过程,不能什么人什么事只要挂靠改革就变得神圣不可侵犯。群众在批评行政复议改革的时候已经给出改进意见。下面的行政起诉状已经在山东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完成立案登记。(2015)历立行字第480号 2015年12月28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医改看山东 被告:1、山东省司法厅( 0531-82923421 政策法规处 经十路15743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0531-82566969、82565599省府前街1号) 诉讼请求事项: 一、裁定鲁府法函[2015]24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国法)第12条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简称省法)第11条。 二、依国法12条和省法11条,裁定司法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事实和理由: 省法制办发函阻止司法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鲁府法函[2015]24号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1、国法第12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法第11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法制办无权自行解释国法和省法,也不能以改革的名义错误引用法律条款。鲁府法函[2015]24号违背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国法[2008]71号 三、指导原则(一)依法实施原则。 2、集中行政复议权改革不得侵犯国法第12条和省法第11条规定的申请人自主选择权。尽管原告无法在15天的有限时间内查到鲁政字〔2010〕84号和鲁政办字〔2015〕23号,能够查到鲁政办发〔2012〕2号,但这些文件属于政府文件是可以确定的。国家法高于地方法,人大立法高于政府法规属于常识,原告认为法院有必要审查这些文件是否做到依法行政。原告不反对一级政府只设立一个复议机构。省级政府可以剥夺或者限制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权,但是,省级政府必须承担属于省级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不能把责任推卸给市级政府,不能用改革的名义剥夺法律规定的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 3、省司法厅政策法规处曾经表示,他们也认为国家法的法律约束力更高,但是,必须执行省政府规定。所以,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除了依法维护个人权利,原告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另一个目标是通过法院判决迫使山东省政府的有关部门启动行政复议改革的纠错程序。原告对山东行政复议改革的三点意见: 1、剥夺或者限制市级行政机关和县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权,由市级政府集中处理确实有利于提高政府效率和减轻官官相护的问题。 2、剥夺或者限制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权,只允许市级政府行使复议权就走上了邪路,会助长地方保护问题。 3、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重点不是改变程序,而是依据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和满意度,针对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现象明确和加大惩罚力度。 即使申请人不一定能够做出正确选择,保证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山东行政复议改革的基本理念存在根本性缺陷,所以说已经走上邪路。原告曾经按照指引,电话联系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浣笔泉北路17号 0537—3206023)。济宁表示,国家法没有改,原告有权利向省司法厅复议,可以不向济宁市政府申请复议。但是,如果不服济宁市政府复议决定,就不能向省政府再复议,可以一审向济宁的区法院诉讼,二审在济宁中级法院。原告发现,向济宁市政府申请复议的后果是案件难以脱离济宁辖区,山东行政复议改革正在让地方保护潜规则合法化和制度化。山东行政复议改革不是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而是把矛盾积累在基层。 最后,“三严三实”是我们天天要面对的要求,大家要时时铭记、事事坚持、处处上心,随时准备坚持真理、随时准备修正错误,凡是有利于党和人民事业的,就坚决干、加油干、一刻不停歇地干;凡是不利于党和人民事业的,就坚决改、彻底改、一刻不耽误地改。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医改看山东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