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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籍法》中國籍自動喪失的第九條
   

關於《國籍法》中國籍自動喪失的第九條

(中國大陸人民出生國籍被任意剝奪之探討的一部分)


關於退出中國國籍,1980年《國籍法》有如下條文: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一、外國人的近親屬;二、定居在外國的;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


和“第十六條 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經批準的,由公安部發給證書”。


中國1980年的國籍法以上的條文含義非常清楚:

1)退出中國國籍是有條件的;

2)有的人可以申請退出;

3)有的人不能申請退出(如國家幹部等);

4)要退出中國國籍者,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然後由公安部審批;

5)被批准退出者,由公安部發給退籍證書。

1980年《國籍法》還有“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這一條。

人們不禁要問,按第九條,所有加入外國籍的中國公民,已經都自動喪失了中國國籍,為什麼還要有退出中國籍必須申請和經過批準的條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呢?

另外一方面,作為中國國籍法另外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的1996年《國籍法解釋》,事實上不再使用上述第九條。

因此,問題是,為什麼會有該“第九條”呢? 或者說,在1980年的情況下,為什麼這“第九條”在當時是“合理”的呢?

這要從當時的歷史情況來考慮。

1955年之前,從1640年跟隨鄭和下西洋而滯留在印尼的華人的後代,以及明末清初到印尼的華人的後代,根據大清法律,根據1949年以前的中華民國法律,根據1955年前的中國大陸法律,他們都有中國國籍。

1955年前後,中國大陸政府和印尼政府聯手要求這些華人後代兩選一:或是中國籍,或是印尼籍。但是仍然有很多這樣的華人只認為自己是中國籍或不選籍。 與此同時,台灣的中華民國,順從國際法學界關於出生國籍的共識,從法律上除了承認出生在台灣的人民的中華民國國籍外,只承認1949年前出生在中國大陸然後到台灣的人民的中華民國國籍,但不再承認出生在東南亞國家包括印尼的華人後代的中華民國國籍。

1965年前後,中國和印尼並沒有中國實行單一國籍而改善,反而惡化。

1965年印尼屠殺無數華人(一說是30萬)。1967年初中國大陸和印尼斷交。1990年10月中國大陸和印尼復交。 在1967年-1990年這段長達20多年的時期內,這些三代祖輩都生活在印尼而又被邊緣化人的印尼華人為了生活教育和工作等各方面原因只好想方設法加入印尼國籍。

因此,尤其在中國大陸和印尼沒有外交關係的情況下,1980年中國國籍法“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很有利於這些處境困難的華人後代。他們定居印尼是名副其實:祖祖輩輩長期和固定地居住在印尼。

當時印尼和中國大陸斷交,在在印尼國內這些印尼華人無法和中國政府或領事館聯繫;同時這些印尼華人也不允許出國到中國大陸。如果1980年國籍法沒有第九條,而只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要退出中國國籍而申請加入印尼國籍的印尼華人肯定會使陷入困境。 印尼對華人華裔的迫害長達十多年。而且正值中國制定《國籍法》。

所以立法者不得不考量這種情況。將來《國籍法》修訂時(一般不會)要保留第九條也無可非議。因為誰也保證不了將來世界上類似印尼對華人華裔的迫害不再重演。但是,第九條的存在,不會改變第九條適用於特殊情況的性質。正因為如此,《國籍法解釋》(不是建立新條款)中,沒有出現第九條(即第九條不適用於正常或一般情況);而重申按程序退出國籍是出國的唯一正常途徑。

(2016年9月1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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