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的司法體系裡,陪審團(jury)與大陪審團(grand jury),有着基本性的絕對區別。 大陪審團制度始創於1166年英皇亨利二世的詔令,在英國實行了七百八十二年,天怒人怨,於1948年徹底廢止。 法國早於1799年廢止,澳大利亞於1828年廢止,蘇格蘭於1945年廢止,新西蘭於1961年廢止,愛爾蘭於1969年廢止,加拿大於1984年廢止。 美國是目前全球唯一採用大陪審團制度的西方國家。美國的司法體系源自英國和羅馬,在殖民地時期即採用大陪審團制度。 聯邦與全國各州全有法律條款,由於大陪審團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權力和意義,在二十五個州中名存實亡,另外的二十二個州法規定在特殊的狀況下才可以大陪審團制度。目前許多州法俱以調查庭,或俗稱初審庭 (preliminary hearing) 的制度取代大陪審團的功能。 大陪審團由普通公民和專業人士組成,本身不屬法庭管轄,也不參與法庭的審判流程。相對地檢察官有權拒絕大陪審團的決定和提議。但是有了大陪審團的批准,檢察官因為有了底氣,而彰顯得理直氣壯。 大陪審團擁有指控與調查的雙重司法權力。在法理上來說,大陪審團的功能,並不局限於刑事案件,小至提議補橋修路,大之揭發貪污叛國,任何公民都擁有向大陪審團投訴的權利。 目前在美國聯邦司法體繫上,大陪審團多用於刑事指控案件上。由於檢察官只需提供簡陋而初步的證據,就可以輕易地獲取起訴權,因而鮮有被拒絕的案例。 大陪審團在討論後,用投票方式決定同意或否決,提案一旦被否決,檢控立即宣告結束,不得繼續進行。 大陪審團沒有對案件或罪名成立與否的評論權,更沒有決定權。只有可以或不可以讓檢察官起訴嫌疑人的權力。 當檢察官向大陪審團提起起訴嫌疑人時,只需基本的證據即可,而且無需通知被告,更不允許嫌疑人帶律師出場辯護。允許起訴嫌疑人並不代表有罪。 大陪審團成員是有普通公民組成,沒有任何的先決條件,與任何法律常識,只需正常思考能力,沒有犯罪記錄即合格。 在特定的實際環境下,大陪審團的作用,會引起全國甚至於全球新聞的關注,比如說起訴重量級政治人物、公眾人物的犯罪嫌疑等。 最著名的案例,是在水面事件時代,最高法院裁決:獨立檢察官有權直接起訴在位總統的絕對權力。 1974年5月24日,獨立特別檢察官賈沃斯基直接入狀最高法院,要求就獨立檢察官的職權極限與傳票有效性,作出裁決。1974年7月8日,賈沃斯基在最高法院,作出長達一小時的案情與法理陳辭。 1974年7月24日,最高法院全票作出裁決:除了指出獨立檢察官有權直接起訴涉及犯罪嫌疑的總統外,還加強法理說: “最高法院擁有就憲法問題的最終裁決權。沒有任何人,包括總統在內,有權凌越法律之上。” 最高法院的這個裁決,改變了四個主要的政治生態:一是更有力地制衡了總統權力的濫用,二是彰顯了大陪審團的重要性,三是確認獨立檢察官擁有向在位總統下達傳票的絕對權力,四是在位總統不得以總統行政特權為法理,拒絕獨立檢察官的傳票。 這個最高法院清楚的權力權限裁決,就是使那些屁股不乾淨的在位總統,整天繞室彷徨的原因所在。 由於政治層次的考慮,而不是法律範疇的權限,美國至今沒有特別檢察官直接起訴在位總統的案例。直接起訴一位在位總統,將無可避免的引起史無前例的政治風暴,陷國家於凌亂危機中。 雖然在法理上,獨立檢察官擁有直接起訴犯罪的在位總統,但在實際上,難以執行:在輿論審判與千夫所指的大環境下,被告不可能得到憲法賦予公平審判的環境。故歷任的獨立檢察官,多將這個燙手山芋皮球,以“妨礙司法公正”的法理,踢給國會,讓議員們去善後。 妨礙司法公正是聯邦重罪,或最高罰款二十五萬元,或最高入獄五年,情節嚴重者,或兩罪並罰。前總統約翰遜、尼克松與克林頓,全是栽在這個妨礙司法公正泥潭裡,重者鞠躬下台,打包回家,輕者焦頭爛額,聲名掃地,無一可以全身而退。 美國國會對於妨礙司法公正罪行是嚴厲對待的。2002年通過的《1519條款》,將在破產案中,尤其是《破產法第十一章(臨時不還債,限期重整業務)》故意銷毀證據的妨礙司法公正者,定罪為或罰重款與或最高入獄二十年,情節嚴重者,或兩者並罰。 大陪審團沒有介入審判的權力,陪審團才是決定嫌疑人是否有罪的主要因素。法官不需要完全採用陪審團的決定,但很少有這種案例。 與大陪審團恰好相反,陪審團不參與起訴業務,只負責在審判過程中,聆聽兩造的律師辯論,憑着普通常識來決定嫌疑人是否有罪,並有權向法官提議罪名成立者刑期的長短。 法官有權拒絕採用陪審團的決議和提議,也有權解散陪審團,或重組陪審團。在挑選陪審團時,檢察官和被告律師有對陪審團的取捨同等權力,一旦定案,雙方皆無權私自更換。 美國的大陪審團制度有效地制衡檢察官的司法權利:沒有由十六至二十三位公民組成大陪審團的多數票認可,不得用刑事法起訴犯罪嫌疑人。在二十三人的成員中,只要超過十二人同意,即被法律承認為多數而可立案。
高勝寒 2018年9月3日 www.gaoshengh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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