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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
   

《 締造美國夢系列  之八 》



司法獨立是文明社會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也是普世價值的精華所在。美國的司法獨立體系,享譽全球。美國的司法獨立,不是先天性就有的,而是經過先賢們兩百餘年艱辛的努力成果。在美國,上至總統,下至市民,無人膽敢干涉司法,觸犯者,必以妨礙司法公正罪論之。在聯邦法典里,妨礙司法公正罪屬於刑事重罪,在位總統如果觸犯妨礙司法公正罪,足夠成為被彈劾下台的法理基礎。

在美國最高法院地標式的裁決中,有兩件裁決不僅改變了美國的司法倫理和體系,也進而被所有文明社會所跟進,因而導致整個文明世界的制度改良,一件是1963年的政府必須為沒有經濟能力的刑事嫌疑犯提供律師協助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一件就是保護刑事嫌疑犯憲法權利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兩案的被告都是刑事犯,前者是偷竊犯,後者是強姦犯。但在蒙眼的司法女神眼前,衡量的不是他們的個人背景,而是他們所代表的憲法權利,而這種憲法權利,正是任何文明社會締造普世價值不可或缺的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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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是一個改變整個美國司法面貌與體制的里程碑式案件。最高法院於1966年6月13日以五票同意四票反對作出裁決,為美國近代民權運動發展史譜下了精彩絕倫的一章。

在美國的司法體制下,有兩種途徑可以把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一種是州際,一種是聯邦。地區法院上訴至州上訴法院,再上訴至州最高法院後,始有向最高法院上訴的權利。聯邦地區法院上訴至聯邦上訴法院後,始有向最高法院上訴的權利。聯邦上訴法院亦稱為巡迴上訴法院。

有了向最高法院遞狀上訴的權利,並不意味就會被接受。最高法院拒絕接受宗教、政治、羅曼蒂克與有判例的案件。最少需要有四位以上的大法官同意,才有被立案的可能。最高法院立案稱為訴

訟文件移送命令。在嚴格的立案標準下,每年在湧進最高法院上萬件的上訴案件里,僅有七十件左右被立案,被拒絕受理的案件,以州最高法院與聯邦上訴法院的裁決為最終定案。

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後,美國司法界多了一個“告知有保持緘默權利(Mirandized)”的專有名詞。

最高法院在裁決中,硬性規定了執法人員在拘捕和審訊刑事嫌疑犯前,必須要宣讀《米蘭達警告(Maranda warning)》,及時提醒其五項憲法權利:

第一、你有權保持沉默的權利;第二、如果你放棄保持沉默的權利,任何你所說的和做的,可以用於法庭上作為對抗你的呈堂證據;第三、有權請自己的律師在場協助的權利;第四、如果你沒錢聘請律師,在審訊前,會如你所願為你指派一名免費律師;第五、你如果決定沒有律師在場現在就回答任何問題,你仍有權隨時中止,直到與你的律師談過話。

《米蘭達警告》又稱《米蘭達權利(Maranda rights)》《米蘭達主義(Maranda Doctrine)》《米蘭達定律(Maranda rule)》,在司法公正、兩造平等、未經審判不得入罪、法院裁決前清白無罪等現代文明司法倫理下,這是一種司法人員拘捕嫌疑犯時必須的法定程序。

美國法律嚴格規定,法院不得審判包括刑事案件在內任何不合正常司法程序的案件,如果司法人員在拘捕嫌疑犯時,不按正常司法程序向嫌疑犯宣讀《米蘭達權利》的話,法官會以不合正常司法程序為法理,拒絕審理,在不得一罪兩罰的法律下,嫌疑犯將會逍遙法外。

有些州在執法人員拘捕或審訊未成年嫌疑人時,自動讓嫌疑人保持沉默,以免增加法律上的糾紛。新澤西、內華達、俄克拉荷馬和阿拉斯加四個州,還要求其執法人員在拘捕和審訊刑事嫌疑人時,在宣讀了《米蘭達警告》後,還必須要附加一句:“我們不能給你一位律師,但如果你希望有的話,法庭會為你找一位免費的律師。”

由於地理關係,德克薩斯、新墨西哥、亞利桑那和加利福尼亞四州,許多刑事嫌疑人不是美國公民,所以這些州的司法當局,要求其執法人員在拘捕和審訊刑事嫌疑犯前,在宣讀了《米蘭達警告》後,還要附加一句:“你如果不是美國公民的話,你有權在回答提問之前,與你自己國家的領事館聯繫。”

加利福尼亞、德克薩斯、紐約、伊利諾伊、華盛頓、維吉尼亞、賓夕法尼亞、佛羅里達、南卡羅來納和北卡羅來納等州,為了符合《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國際標準,其司法部要求其執法人員在拘捕或審訊刑事嫌疑人時,在宣讀了《米蘭達警告》後,還要附加上兩句:“你明白了每一條的權利嗎?請在心裡記住這些有關的權利,你現在要與我們談話嗎?”

新澤西、阿拉斯加、內華達與俄克拉荷馬四州為了避免憲法權利的矛盾,直接執行包括未成年在內的沒有律師在場,不做審訊的程序,更硬性規定向嫌疑犯宣布:“我們不可能給你一位律師,如果你希望,或者要出庭的話,法庭會為你指派一位律師。”

《米蘭達警告》已經成為美國司法體系不可分割的部分。1993年,經過數十件司法挑戰,最高法院終於同意利用《威斯羅 訴 威廉斯案(Withrow V Williams)》來檢討《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帶來的時效性,但立即受到四個全國性警察組織和五十位卸任聯邦檢察官的強烈反對,一致上書最高法院,要求維護《米蘭達警告》的傳統性與憲法性。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裁決,直接影響到美國軍事法庭的審訊程序。美國陸軍《統一軍事法典第三十一款》規定,嚴格禁止自證其罪,其預審程序更要求嫌疑犯簽署陸軍3881表格,認可已經被告知所控罪名與不得自證其罪的憲法權利。海軍與陸戰隊亦要求嫌疑犯必須簽署同樣的表格,並拒絕接受任何的口頭認可。

《統一軍事法典》是1775年6月30日第二屆國會通過的六十九條《陸軍司法管理條例》,一百七十五年後的1950年5月5日,國會始通過全案,1951年5月31日,杜魯門總統將之簽署成符合現代化的法律。

《美國憲法第五條與第六條修正案》賦予公民不得自證其罪與律師協助的權利,但《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裁決把上述兩條修正案的精神實踐化與制度化。

整件《米蘭達警告》,是圍繞着人性尊嚴與司法倫理兩大主題發展而成。人性尊嚴體驗在於不受客觀環境影響,而人人俱有權維護個人利益的權利,司法倫理追求的是如何更有效地展示約束權力與公平審判。

《美國憲法第五條與第六條修正案》的法理與精神源自英國。1215年,英王拉克蘭德(John Lackland)簽署了《大憲章》,除了限制王權外,還賦予英國公民兩大權利:一是沒有議會代表不必交稅,二是人民享有陪審團裁決。美國的基本法律體系承自北美殖民地,北美殖民地的法律體系承自英國,保護嫌疑犯權利的概念原始於此。

歷史學家稱《大憲章》為《自由憲章》,1787年,華盛頓在費城憲法大會上的發言,與後來成為美國憲法主要精神的頭十條《權利法案》,其法理亦源於《大憲章》。

《大憲章》精神是國會在1791年12月15日通過頭十條《美國憲法修正案》的法理基礎,頭十條修正案亦被稱為《權利法案》。

1856年,美國著名油畫家斯滕斯(Junius Sterns)的代表作之一“政治家華盛頓在憲法大會上”,華盛頓手持的文件,就是《大憲章》,英國大陸司法體系對美國司法體系的巨大影響,於此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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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Ernesto Miranda)的一生,是充滿了暴力和犯罪的一生,也是光怪陸離的一生,雖然他改變了美國的司法體制,但卻得不到任何形式的尊重與肯定。至今尚有許多的社會學家,都拿他來做研究的對象。

米蘭達一生所犯下的傷天害理勾當,罄竹難書,他被治安當局所起訴的罪行,就有偷竊、搶劫、強姦和綁架等的各種刑事案件。他於1941年3月9日在亞利桑那州梅瑟(Mesa)出生,他的墨西哥裔背景和破碎的家庭環境,使他自小就是一個充滿了麻煩的問題兒童。

五歲喪母,父親再娶,同胞失和,與繼母無法相處,與父親反目成仇,導致米蘭達個性的傲慢而怪癖。十三歲那年,就讀八年級時,他就開始犯下了入屋偷竊的罪行,突顯他既懶惰又貪婪的本性。次年,米蘭達被亞拉巴馬州兒童法庭以暴力搶劫罪,送進亞利桑那州立特別改造教育學校關押一年。

剛從亞利桑那州立特別改造教育學校釋放出來不到一個月,就發生了一件意圖強姦案件。1956年六月的一個炎熱午夜,米蘭達在外面遊蕩完畢,在回家的路上,他看見一位鄰居女性,裸體睡在床上,體態撩人,他色膽包天,竟然偷偷擰開人家大門,靠近該名正在夢鄉的裸女,脫光了衣服就鑽進被窩去,結果還來不及施暴,就被那名裸睡婦女及時回家的老公堵住了。

米蘭達的賊膽奇大無比,居然全身赤裸,摟着那名被嚇得魂飛魄散的婦女,躺在床上,毫無懼色的等待警察的到來,結果他又被遣送回亞利桑那州立特別改造教育學校一年。

亞利桑那州立特別改造教育學校對米蘭達起不了任何教育作用,使他犯罪的膽子更大,離開監管學校後,他覺得梅瑟這個小地方已經乏味了,於是一張車票,把他帶到了浮華世界的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享受浮華世界的繁華是要付出金錢代價的,而剛到洛杉磯的米蘭達,最為缺少的就是這種代價。為了解決這種代價,他決定冒險犯難,再搶劫一次,作為他在這個新環境發展人生的起點。

幸運之神好像不太照顧這個年輕的犯罪者,他暴力搶劫的罪行很快就被洛杉磯治安當局偵破,在等待出庭受審期間,他愛躲在暗中偷看別人在家的性愛活動的窺陰癖者老毛病又發作,當他正在全神貫注地欣賞時,一名早就對他留了意的警察站在他背後,用槍柄敲疼了他的肩膀。

結果兩罪並罰,雖然洛杉磯市治安當局對於他的暴力搶劫罪行提不出有力證據,但偷窺他人隱私的罪行卻是難逃罪責。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法庭在把他關押兩個半月後,認為如果加利福尼亞州沒有了米蘭達的話,可能會更安全點,於是下令將他驅逐出境,勒令他永遠不得再次進入加利福尼亞州邊界,米蘭達覺得他該換一下大環境,可能會出現人生的轉機,所以他參加了美國陸軍。

在部隊裡前後不到十五個月,就因為他的窺陰癖者老毛病連連發作,部隊的長官命令他必須去接受心理醫生的輔導,但米蘭達只作了一次檢查就不願再去了,陸軍只得將他開除軍籍。

離開美國陸軍後,米蘭達開始更加的自暴自棄,他四處流浪,也四處被拘捕,四處坐牢:在德克薩斯州因為流浪罪坐牢,在田納西州納什維爾(Nashville)因為偷汽車罪坐牢,由於他開着偷來的汽車穿州過市,結果被法官將他關在俄亥俄州智利庫特(Chillicothe)和加利福尼亞州郎普(Lompoc)的聯邦監獄中一年零一天。

一年零一天的刑期是米蘭達的公衆辯護律師替他向法官求情回來的。美國監獄法規定,刑期在一年以下者,沒有減輕刑期的優惠;刑期在一年以上者,可以每年享有五十四天假日的刑期優惠。比如說刑期是一年的話,那麼,受刑人就要坐足一年的刑期,如果是一年零一天的話,實際刑期大約只是十個月左右。通常來說,只要不是十惡不赦的案件,美國法官都會在這個量刑上有所通融的。

坐了牢獄出來後,米蘭達的人生好像歸於平靜,他在聯合菜果公司找了一份搬運貨物的工作,勤奮地工作起來,米蘭達與一名有着兩個小孩子,還是別人妻子,叫做霍夫曼(Twila Hoffman)的女人,同居在一間窄小的房間裡,過着夫妻般的日子,他也以她是自己妻子的名義,介紹給鄰居和朋友。

正在大家覺得米蘭達是一個好同事、好丈夫時,1963年3月13日凌晨時刻,刑事警探庫利(Carroll Cooley)和楊格(Wilfred Young),將他帶回警局,請他協助調查一件強姦搶劫案。誰也沒有想到,這件普通的刑事案件,會演變成為一件改變整個美國司法制度的劃時代大案。

詹姆森(Lois Jameson)是一名十七歲的白人少女,性格溫和,但有着精神缺陷病,智商只有十二歲的程度。說話邏輯顛倒,思維混亂,什至在警察局辨認罪犯嫌疑人時,無法正確地指出誰是強姦自己的嫌疑犯。

詹姆森在亞利桑那州鳳凰城市中心的派拉蒙大戲院小吃部工作,1963年3月2日這天,戲院正在上演描寫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史詩式電影《碧血長天(The Longest Day)》,由於電影太長,戲院員工們必須加班,等到散戲後,處理完了例常的工作,才可下班。

詹姆森離開戲院時,已經是深夜十一點,她由兩名同事陪着搭公共巴士回家,兩名同事在半路上需要換車,剩下詹姆森獨自一人。詹姆森按照以往的回家路線,在她家的馬利特區(Marlette District)大街上下車,步行回家,由於已經是深夜時刻,整個馬利特區大街上空空蕩蕩,沒有行人。

早就將詹姆森盯上的米蘭達,將車子停在半條馬路的前面,然後下車迎着詹姆森走來,當兩人平肩檫過時,米蘭達突然發難,用手將詹姆森的嘴捂着,用刀子頂住她的脖子,警告她不得聲張,否則就將她刺死,米蘭達將詹姆森強行按進自己的車子裡,用繩子把她的手腳綁住,拉到鳳凰城郊外二十英里外的沙漠地帶,將她強姦。獸性發泄後,米蘭達又將她身上僅有的四塊錢搶走,用她的外套蒙住她的頭,返回市區,在距離她家半英里之處,將她推了下車,然後開着車子,快速地消失在夜海里。

這不是米蘭達第一次用同樣手法犯下的強姦案。在此之前,他有兩次意圖強姦未果的前科。第一次發生在1962年11月27日晚上八點半,在鳳凰城一間銀行停車場上,突然出現的米蘭達,用刀子頂在一位下晚班的年輕銀行女職員脖子上,開着她的車子進入一條橫巷,開始向她性侵,銀行女職員見他把刀子收起來後,大膽地反抗,不肯就範,米蘭達知道難逞,搶了她手袋中的八元後,下車拔腿狂奔。

第二次是1963年2月22日晚上九點,米蘭達在鳳凰城電話公司樓下,又用刀子制服了年輕女職員,擠進車子後就扯她的衣服,驚嚇之下,不由高聲大呼求救,米蘭達見到事敗,連錢都來不及搶,就飛奔而逃。一個禮拜後,有了兩次失敗的經驗,色膽包天的米蘭達改變了犯罪的策略:準備了自己的車子和繩子,終於成功地在詹姆森身上得了逞。

強姦案件在鳳凰城來說,是一種常見的刑事犯罪案件,在詹姆森被米蘭達強姦那一年,就有一百五十二件之多,比之前一年增加了百分之二十;到了1963年,暴力強姦案在鳳凰城開始嚴重失控,一年之內暴增百分之三十三,到了1970年,暴力強姦案是1963年的兩倍。

美國聯邦法律並沒有懲罰強姦罪犯的條例,各州自定有關的法律。全國強姦、虐待與論亂互聯網(Rape, Abuse & Incent National Network)資料指出,美國每年有二十一萬三千餘件性侵案發生,百分之四十四的受害人是十八歲以下的少女,百分之六十的性侵沒有報案,百分之六十六的罪犯是受害者的熟人,百分之三十的罪犯是受害者的朋友。在美國的司法體制和社會風氣下,檢察官很難將強姦嫌疑犯定罪,在十六件案例中,有十五件罪名不能成立。

詹姆森在凌晨兩點零八分抵達家門,哭訴經過,悲憤的家人報警處理,並送至醫院做例行檢查,取得她體內的精液樣本存證,醫生發現詹姆森的身上沒有任何因為掙扎而應有的瘀傷,也沒有應她的請求出一份醫學證明,說明在她被強姦前是一位處女。

鳳凰城刑事警探根據詹姆森的描述,全力在全城尋找一名年齡大約二十七、八歲,身高五尺十寸,短黑捲髮,體重一百七十五磅左右,說話沒有外國口音,開着綠色福特車子,貌似墨西哥裔的男性。鳳凰城的警察不必用太多的力氣,就將嫌疑人箭頭,指向了罪案累累的米蘭達。

詹姆森很快恢復了正常的生活,唯一的改變就是下班時,由他姐夫來接回家。1963年3月9日,在接她下班時,發現了一部與詹姆森描述極度相似的綠色福特車子,不停地在她工作的地方徘徊,像是在等人。他抄下了車牌,交給了警察。

警察按照檔案記錄,找到車牌DLF-312綠色福特車子車主是霍夫曼,一名有兩個孩子的白人女性,根據鄰居們的描述,已經不知道搬到哪裡的男主人,完全吻合強姦案件嫌疑人的各種條件,更重要的證據是,當他們搬家時所開的貨車,上面印有聯合菜果公司的招牌。

在郵政局資料的協助下,鳳凰城的警探毫不費力地就找到了米蘭達的新家,在進屋將他拘捕歸案前,一名警探繞過前屋,在屋後找到那部DLF-312的綠色福特車子,隔窗望之,捆綁詹姆森的繩子還一動沒動地結在後椅子的沙發上。

1963年3月13日,在鳳凰城警察局二號審問室里,只有三個人:警察庫利、楊格和米蘭達,兩名警察沒有提醒米蘭達的憲法權利,也沒有告訴他有尋求律師在場協助的權利,更沒有告訴他為什麼會被拘捕,兩名警察一坐下來,就直截了當地開始向米蘭達盤問有關他強姦詹姆森的細節。

在短短的兩個小時內,兩名警察與米蘭達達成了認罪協議:米蘭達同意承認強姦了詹姆森的罪行,司法部同意放棄了他同時犯下搶劫罪的追訴權。一場改變美國司法面貌的劃時代審判,在亞利桑那州馬里科帕(Maricopa)法庭上拉開了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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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利桑那州檢察官圖羅夫(Larry Turoff)的證人有詹姆森、庫利、楊格和最為重要的由米蘭達親筆簽字的《認罪書》。由於米蘭達身無分文,麥克費特法官(Yale McFate)指派默爾(Alvin Moore)為他的辯護律師。

通常來說,這種法庭指派律師,都是一些剛從法學院畢業出來的新手,他們既無人際關係,也缺少案件來源,最好的方法就是到法庭登記為義工律師,作為爭取經驗和開展業務的起點。但是默爾的情況有點兒不一樣,他在接受整件案件只收一百元服務費的法庭指派律師時,時年已經七十三歲,處於半退休狀態中。

軍事檢察官出身的默爾,並不需要新的案件,這位以辯護強姦案件著名於世的名律師到法庭登記為義工律師,完全是為了幫助窮苦無靠的犯罪嫌疑人來伸張正義,在默爾處理過的三十五件強姦案件中,他只輸過一次,在這之前,他已經有許多年不再過問司法界的江湖恩怨了。

案件預定在1963年5月14日開庭。在開庭前兩日,默爾向法庭呈交動議,說他將以精神錯亂為法理根據,作為全案的法理依據。麥克費特法官立即裁決案件延期至1963年6月19日,以便法醫對米蘭達進行醫學鑑定。神經科和心理科醫生們的報告顯示:米蘭達雖然有點兒神經問題,但是絕對擁有接受審判的能力。

默爾改變了他的辯護策略:從檢方的殺手鐧 —- 米蘭達簽署的《認罪書》和整件司法程序上來挑戰檢方,他首先向法庭提出動議,說這份《認罪書》是他的代理人,在被威嚇的環境下強逼簽署的,因而不得作為呈堂證據,更不得允許陪審團閱讀,以免影響其判斷的公正性。

麥克費特法官不同意默爾的意見,下令不但可以將這份《認罪書》作為呈堂證據,也允許陪審團閱讀,這份《認罪書》是致米蘭達強姦案件於死地的致命傷,默爾所剩下的唯一鬥爭武器,就是亞利桑那州司法警察人員拘捕米蘭達的操作程序,因為美國司法倫理規定:法庭不得審理不合操作程序的案件。

在初審庭上,默爾就將亞利桑那州警察庫利傳到證人台上,挑戰她的《認罪書》成果來源。

“在拘捕和審問前,你有沒有依法向我的代理人提出他有關憲法權利的警告?”默爾單刀直入地問。

庫利被這個突然而來的問題弄得有點兒狼狽,但很快就恢復了鎮靜:“有的。在《認罪書》的封面上,印有‘認罪書’數字,在他簽署前,我曾經大聲向他宣讀過一次。”

默爾緊緊逼着她說:“我問的是在你拘捕嫌疑人和要嫌疑人簽署任何的《認罪書》之前,你從來就不在事前警告其憲法保障權利的,對嗎?”

默爾回頭告訴由九男三女組成的陪審團和麥克費特法官說,最高法院《基甸 訴 維賴特案》的判例指出,刑事嫌疑人在被拘捕時,有權利邀請自己的律師在現場協助,和有保持沉默的憲法權利,因此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治安當局已經嚴重地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賦予米蘭達的憲法保障權利。

陪審團用了五個小時,達成了米蘭達強姦與搶劫罪名成立的結論。1963年6月27日,麥克費特法官判處米蘭達各罪入獄二十至三十年,分期執行或同期執行。默爾向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1965年之前,不像其它多數州採用普通、上訴與最高法院三級制,亞利桑那州只有兩級制,因而由普通法院,直接上訴至州最高法院。

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清楚地知道,只要宣判下來的結論不是默爾所要的,那麼,戰場將會肯定的轉移到最高法院去:尤其是在自由派當權的時代,在大量的民權判例前提下,前景難以樂觀。在經過了十八個月的漫長研究和考慮後,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作出了對這件充滿了爭議性案件的裁決:米蘭達敗訴,維持原判。由亞利桑那州大法官麥克法蘭德(Ernest McFarland)撰寫的裁決書說:

第一,米蘭達在被拘捕和被審訊時,並沒有主動要求律師在場協助;

第二,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相信這份《認罪書》是被告自願簽署的,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拒絕相信米蘭達的《認罪書》是來自強迫;

第三,米蘭達有着許多次的犯罪、拘捕和審訊經驗,自然知道自己的應有權利是什麼;

第四,亞利桑那州法律非常注重每一名刑事嫌疑犯的憲法權利,但是亞利桑那州法律並沒有規定和要求,要主動地為刑事嫌疑犯提供免費律師服務的法規;

第五,米蘭達是一名刑事積犯,必須要負擔起他自己的辯護律師費用,而亞利桑那州人民沒有義務為那些十惡不赦的刑事犯們買單;

第六,最高法院的《吉迪安 訴 維賴特案》判例,並不適用於米蘭達案件;

第七,亞利桑那州馬里科帕法庭麥克費特法官的司法審判程序完全合法、正當而正確;

第八,麥克費特法官允許陪審團參考米蘭達之《認罪書》裁決,完全合情合理,毫無錯誤之處;

第九,麥克費特法官已經提醒過陪審團,他們是有權不看這份被告的《認罪書》,或者如果認為這份《認罪書》是沒有價值的話,他們有權將之否決掉;

第十,基於以上法理,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裁決否決被告之上訴,維持亞利桑那州馬里科帕法庭原來的裁決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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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在亞利桑那州佛羅倫薩(Florence)郊區的重型罪犯監獄裡度過了兩年的艱苦日子,每天只有見到陽光一個小時的日子,使他覺得要設法改變一下現狀,但周邊的厚高石牆有如天羅地網,插翅難飛,而通過越獄萊獲取自由,幾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

米蘭達在新聞報紙上看到了全國各州對最高法院《吉迪安 訴 維賴特案》裁決有着混亂不同的解釋後,他忽然觸類旁通,得到了靈感,他寫了一封信給美國民權同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聲稱冤枉,請他們協助自己平反冤情。

美國民權同盟正為了全美各州對《吉迪安 訴 維賴特案》裁決的混亂解釋而煩惱,極欲物色另外一件突出的案件,讓最高法院再來一次清清楚楚的劃一解釋,來平定《吉迪安 訴 維賴特案》裁決帶來的灰色地帶矛盾,於是雙方一拍即合,成就了一件劃時代的司法大案。

美國民權同盟決定藉助米蘭達案件,要最高法院就《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中不得自證其罪條文,和《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與《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中公民有律師協助權利條文,作出更清楚和更明確的裁決。

前亞利桑那州檢察官、美國民權同盟亞利桑那州分部義工律師科科倫(Robert Corcoran)與穆爾取得聯繫,詢問默爾願不願意出面,將米蘭達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去。

默爾告訴科科倫說,他堅定不移地相信鳳凰城的警察確實已經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所賦予米蘭達的憲法保障權利,也堅定不移地相信如果將這件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的話,是會得到平反的,但是由於年齡、健康、精力和體力,已經力不從心,不允許他再工作下去,但他願意從旁協助,來完成這件世紀大案。

科科倫找到了鳳凰城最大型的羅卡和林頓律師樓(Roca, Sciville, Beauchamp & Linton)的弗林(John Flynn),他願意受理這件大案,他邀請同事弗蘭克(John Frank)聯手辦案,兩人聘請貝爾德(Peter Baird)作為自己的副將。

弗蘭克是一位著名的民權律師,從 五十年代開始,在把種族隔離政策送進歷史垃圾爐的道路上,扮演了一個主要的角色。他是律師、實踐者、法學教授、歷史學家、思想家、法學家、更重要的是一位時代批判的獨立知識分子。

在美國近代民權運動發展史上,有兩件最為重要的劃時代大案,一是1965年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一是1954年的《布朗 訴 教委案》, 弗蘭克都曾全力參與。

在《布朗 訴 教委案》中,弗蘭克是主打律師瑟谷德·馬歇爾的法律顧問,參與起草馬歇爾在最高法院的辯論終結講演稿業務。此案一舉把美國公立學校中種族隔離政策的毒樹連根拔起,拉開了種族隔離政策在美國社會全面崩潰的序幕,馬歇爾也因此案而成為美國的司法英雄,為自己日後成為美國最高法院司法史上的首位黑人大法官,鋪墊下紮實的根基。

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中,弗蘭克厘定了全程的辯論策略與司法倫理,不僅改變了美國的司法體系中自證其罪標準,也影響了文明世界二十五億人民的司法觀念與行為準則。

弗蘭克謙虛地告訴弗林說:“此案將使你一舉成名,我已經在最高法院辯論多次了,就由你出面主打好了。”其廣闊的心懷,於此可見。

弗蘭克在亞利桑那州的劉易斯與羅卡律師事務所(Lewis and Roca)為執業律師時,有兩位後來成為社會精英的女同事,一位是施羅德(Mary Schroeder),一位是安納波利塔諾(Janet Napolitano)。施羅德後來出任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院長,安納波利塔諾曾任亞利桑那州司法部長、兩任州長與第一位國土安全局女局長,2012年《福布斯雜誌》推崇她是世界上第九位最有權勢的女性,《紐約時報》曾高價評論她,“極有可能在2016年成為第一位女總統”。

弗蘭克在耶魯法學院教書時,在刻意培養下,他的黑人得意弟子希金博特姆(Leon Higginbotham, Jr.),後來成為聯邦法官。

在弗蘭克的六十二年律師生涯中,撰寫了十一部巨著,其代表作是《美國法律:徹底改革議案(American Law: The Case for Radical Reform)》與《大理石宮殿:最高法院與美國人的生活(Marble Palace: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Life)》。

弗蘭克於1917年11月10日在威斯康辛州阿普爾頓(Appleton)出生,於2002年9月7日在亞利桑那州斯科茨代爾(Scottsdale)謝世,享年八十四歲。

弗林和弗蘭克兩個人都不相信米蘭達是無辜的,他的確是與詹姆森發生過不正常的性關係,因為所有的證據都顯示不出任何暴力成分在內,所以他們寧願不相信他曾用暴力來強姦過詹姆森。

檢察官出身的弗林覺得這已經無關重要,因為大量的犯罪記錄已經清楚無誤地說明了米蘭達的人品,他是律師,不是牧師,他沒有義務也沒有興趣去研究米蘭達的個人德行和操守,弗林最為重要的工作,就是要向最高法院證明:鳳凰城警察在拘捕與審訊時,有沒有違反了米蘭達的《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天賦保護權利。

弗林和弗蘭克兩個人的最高法院上訴請願書只用了九頁紙、兩千五百個字就寫好了。這份上訴書的要點,除了說明鳳凰城警察違反了米蘭達的《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天賦權利外,還指出了整個案件最為重要的主要論點是:第一,刑事嫌疑人有否知道自己有保持沉默,和可以允許律師在旁協助審訊的憲法權利?第二,警察是否有義務要在審訊前,必須通知刑事嫌疑人其應有的保持沉默和律師協助的憲法權利?

米蘭達的運氣奇佳無比,1965年6月18日,在遞狀後的幾個星期,就接到最高法院秘書處的上訴立案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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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受理這件大案的同時,另外有三件類似的案件也在同期遞交進來,於是九位大法官決議將之合議審理之。另外三件合議審理案件是《韋斯托弗 訴 美國案(Westover V United States)》、《維吉拉 訴 紐約州案(Virgera V State of New York)》和《加利福尼亞州 對 斯圖爾特案(California V Stewart)》。 三件刑事案的聚焦點,全在司法人員在向犯罪嫌疑人詢問口供,獲取證據時,是否在事前有否告知嫌疑人其憲法權利。

這件充滿了爭議的案件,通過法庭之友途徑,引起了正反雙方的激烈文字爭辯。反對方面,以全國地區檢察官協會和全國州檢察官協會為主,贊成方面,則是美國民權同盟為主的民權團體,弗林和弗蘭克兩個人的最高法院上訴書只有九頁紙,但是湧進最高法院的正反意見書,卻有七百頁紙之多。

最高法院於1966年2月28日和1966年3月1日,兩次開庭審理萬衆矚目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厄爾·沃倫院與雨果·布萊克、威廉·道格拉斯、威廉·布倫南、亞伯·福塔斯、約翰·哈倫、波特·斯圖爾特、拜倫·懷特和湯姆·克拉克八位大法官坐庭聽證。

亞利桑那州派出了司法部長史密斯(Darrell Smith)和司法部副部長納爾遜(Gary Nelson)出庭應戰。史密斯是亞利桑那州自1965年至1968年間的第十六任司法部部長,卸任後由納爾遜繼任,成為亞利桑那州自1969年至1974年的第十七任司法部部長,由這個陣容可以看出亞利桑那州對此案的重視程度。

1966年2月28日早上開庭,在九位穿黑袍子的大法官面前,弗林利用他僅有的三十分鍾時間,扼要地論述着亞利桑那州鳳凰城警察在二號審訊室對米蘭達審訊前,沒有主動地通知他可以擁有保持沉默,和可以要求律師在場協助的憲法權利,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賦予他的憲法保障權利。

斯圖爾特大法官聽得有點兒不耐煩,突然打斷他的話說:“閣下根據哪條《美國憲法》條款來推定一名刑事嫌疑犯可以在審訊時有權保持沉默,和可以要求有律師在場協助的權利?”

弗林一連舉出幾條《美國憲法修正案》條文來支持他的理論。斯圖爾特大法官皺着眉頭,邊聽邊搖頭,還沒有等到弗林把他的理論全部說完,就諷刺他道:“閣下的意思不是在告訴我說,一名刑事嫌疑犯,在警察局審訊室里被司法人員審訊時,有權要求設立一個陪審團來旁聽吧?律師在那種情況下,能夠有什麼作用呢?”

“不是的。”弗林假裝沒有聽明斯圖爾特大法官的諷刺,他繼續正色地告訴坐在棗紅色窗簾前的九位大法官說:

“在警察局審訊室設立陪審團是沒有必要的。但是如果米蘭達在被拘捕和被審訊時,知道了自己有保持沉默權利,和要求律師在旁協助的話,他就不會被強逼簽署下那份《認罪書》,也就不會被法庭根據他的《認罪書》而判決罪名成立,像米蘭達這種情況,他既不富有,也沒有文化背景,更缺乏明確的法律意識,尤其是在那種情緒化的環境下,如果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治安當局,在事前預先通知了他的《美國憲法》保障權利,那就不可能會發生那種簽署《認罪書》的狀況了。”

弗林提高了音調,在斯圖爾特大法官第四次打斷他的演講到來之前,說出了整件案件的關鍵法理:

“抱歉,我無意在此爭論。我認為最為重要的是要論定什麼是權利,尤其是《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賦予的權利,除非有人知道了這些憲法權利,不然我的委託人不可能得到任何的協助。這正是我要說明精確的觀點:唯一能夠向他適當地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的人,就是律師。”

弗林的法學修養與辯護風采,無疑在此案中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亞利桑那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斯圖爾特(Gary Stuart)在他的《米蘭達(Miranda)》書中,讚美他說:

“米蘭達的兩位辯護律師弗林與弗蘭克,是亞利桑那州司法界最傑出的律師,用不了多久,《米蘭達權利》議題就成為全國司法界的焦點所在,許多亞利桑那州的司法精英每天追蹤案情的發展,更成為互相辯難的熱門話題。

在那個戈德華特(Barry Goldwater)與羅得斯(John Rhodes)得勢的時代,亞利桑那州的保守風氣並不想把米蘭達事件鬧得滿城風雨。米蘭達案件的十位律師,在三天庭期內,用了七個小時的時間,輪番在法庭上陳述,並回答了九位大法官的疑問,法庭記錄長達七百頁紙。

弗蘭克決定請弗林出面,為米蘭達案件辯護。此事在亞利桑那州之外,幾乎沒有什麼人知道。他在法庭上的激情而專業辯論,使他贏得了尊重。他直率、誠懇而自信的演講風采使人難以抗辯,他是一位誠摯、謙虛而無懈可擊的人。不需要什麼遠見,僅僅用誠懇的語言,平淡地說出心底的意見。

弗蘭克撰寫的法理,加上弗林不看講稿,但明白易懂的演講技巧產生了強大的說服力。四十年來,司法界無不把米蘭達案件的勝利,歸功於弗林的精彩演講,譽他是十位改變你生活但你對他卻是一無所知的人之一。”

布萊克大法官顯然對弗林所指米蘭達的《認罪書》是違反美國憲法說法有所懷疑:“那裡有強迫嗎?根據你的說法,米蘭達的《認罪書》是強迫出來的,不是有人用手槍頂住他腦袋,命令他簽字吧?”

弗林依照弗蘭克撰寫的備忘錄筆記指示,冷靜而平澹地辯道:“《認罪書》不是暴力威脅出來的。他是被要求交出一些本來屬於他,但他自己卻對之一無所知的憲法權利。這個難題最為明顯不過了,如果米蘭達的《認罪書》不是強迫的,最高法院為什麼會審理此案呢?”

弗林在他僅有的三十分鍾時間到來之前,用這句話來結束他的辯論觀點:“最高法院必須要儘快採取必要的行動來保護美國公民的憲法權利,因為各州的立法,實在是拖延而緩慢地通過立法來保護人民的憲法權利了。”

弗林已經把想表達的意見全部說完了,講台上的小紅燈還未亮,正想把剩餘的幾分鐘補充點意見,卻被沃倫院長的話打斷了思路:

“弗林先生,閣下是否想說,假設在警察審問這位年輕人時,警察對他說:’你是一位很好的年青人,我們不想傷害你等等,我們是你的朋友,你只要承認了這件罪行,我們不會起訴你,立即允許你回家。’ 這種取證的形式,是否違反了《美國憲法五條修正案》的權利保證條款呢?在技術上來說,這種在文件上看不到的行為,算不算是強迫吧?”

講台上的小白燈亮了,這個訊號告訴弗林:他只剩下兩分鐘的發言時間了。還未來得及回答,沃倫院長咄咄逼人的挑戰又來了:“我假設閣下又在想說,這依然是《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權利保證條款範圍之內的事情,是不是?”

在小紅燈亮起前,弗林堅定地回答道:“是的,這正是被廢而不用的《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權利保證條款範圍之內的事情。”

弗林還想補充幾句溫和的言詞,以免觸怒這位即將退休的老院長,但被三K黨出身的布萊克大法官的不友善話語打斷:“《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權利保證條款是適用於所有的美國人嗎?”

弗林利用最後的發言機會回答說:“那肯定是在保護有錢的、有教育的和堅強的美國人。有錢人可以自己聘請律師,有教育的知道如何保護自己,堅強的人知道如何來抗拒警察的審訊。”

講台上的紅燈亮了,依照最高法院的庭規,不論是否把話說完,必須立即停止。“謝謝庭上。”,弗林拿起備忘錄,離開講台,結束了一段影響整個文明世界的劃時代雄辯。

納爾遜代表亞利桑那州司法部來表達其觀點,他告訴那九位大法官說:

“米蘭達案件不是什麼《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案件,不是什麼《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案件,也不是什麼《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案件,而是一件簡單而普通的強姦和搶劫案件,米蘭達的長期犯罪記錄就是最好的證明。如果最高法院認為地方警察在拘捕和審訊刑事嫌疑犯之前,要預先通知其憲法權利的話,那麼,不但為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上帶來困擾,還將會對公共安全造成一種嚴重的威脅,何況《美國憲法》並沒有作出如此要求治安人員的特定條款,而鳳凰城的警察並沒有使用暴力去取得《認罪書》。”

這個說辭立即受到福塔斯大法官的資疑:“我們假設警察已經通知了上訴人所有的憲法保障條款,在閣下的法理觀點看來,在什麼時間和用什麼方法去通知上訴人?是在審訊前,審訊後,還是在上訴人同意簽署《認罪書》之後?這是否全是些無關重要的程序呢?”

納爾遜知道自己已經被逼進了死胡同,但不直接回答說:“如果是假設的話,那是應該在審訊前的恰當程序。”

這是間接承認鳳凰城的警察,的確已經違反了米蘭達憲法要求的權利保護條款,案情自此急速傾斜。福塔斯顯然不滿意這種法理,繼續追問道:“閣下是否同意,上訴人在被警察審訊前,有權知道自己的憲法保障權利?”

敗態畢露的納爾遜又說出了一段幾近混雜無章,使幾位大法官皺起眉頭的說辭:“我必須進一步指出,鑑於米蘭達的神經狀況與教育背景,他並不是一般的普通人。我們已經給他超出他應得的權利,我意思除了通知他有權得到律師協助那一點之外,他沒有律師,沒有人拒絕給他律師,他也沒有要求需要律師的協助,在我看來,最大的可能是米蘭達自己已經知道了有關的權利,事實說明沒有必要向他提供律師的協助。”

筆者從閱讀大量有關米蘭達的專著中發現,絕大部分的法學家與政論家都同意,亞利桑那州司法部派出了最不勝任的納爾遜到最高法院去抗告,是一個錯誤的決定。

納爾遜並不是唯一的失敗律師。亞利桑那州司法部請出了尼德魯德(Duane Nedrud),代表全國地區檢察官協會出庭助陣,他攻擊弗林的法理說:

“如果我們講究富人與窮人之間的公平,那是一件有價值的議題,但是如果我們講究警察與罪犯之間的公平的話,那我們就處在危險之地了。我要提醒庭上的是,我們不是在講究警察對抗罪犯,而是公民對抗罪犯。同樣道理,我們不講究陸戰隊對抗越共,而是美國對抗越共。如果這就是目標的話,那麼所有的警察將再難以運用傳統的審訊技巧,把罪犯送上法庭。”

沃倫院長打斷尼德魯德西部牛仔式的法理說:“假設嫌疑犯沒有律師,但通知你說他在與你談話前,需要有律師在旁協助的話,閣下如何處理?”

尼德魯德被逼回答說:“如果嫌疑犯沒有放棄律師協助權,而要求有律師在旁協助的話,我想他應該得到一位律師。州政府是應該為他提供一位律師的,但我不認為我們應該主動地鼓勵他有律師在旁協助。”

沃倫院長並不滿意這種歪理,進一步資問尼德魯德說:“你為什麼說‘我不認為我們應該主動地鼓勵他有律師在旁協助’呢?難道律師都是一些使人討厭的傢伙嗎?”

尼德魯德意識到自己犯了大錯,極欲掩飾,但卻弄巧反拙,越描越黑:“在我們的司法體系裡,那些辯護律師,老是想為罪犯開脫—-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那是他們的工作。”

沃倫院長並不放過尼德魯德:“律師的專業,不就是挺身而出為委託人辯護的嗎?”

尼德魯德軟弱地回答說:“是的,先生。”

沃倫院長堅定地要尼德魯德回答問題:“只僅僅為了替委託人辯護,閣下就認為律師都是一些使人討厭的傢伙嗎?”

尼德魯德狼狽不堪地回答說:“院長先生,我並沒有說律師都是一些使人討厭的傢伙。”

在1966年3月1日最後的聽證時,弗林與弗蘭克的辯論策略,成功地把九位大法官對案件的辯論焦點,全集中在《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如何詮釋上。這個演變,使所有在場的人,無論是兩造的律師,還是旁聽的觀衆,都有一種山雨欲來風滿樓的感覺。

最後一位出庭發言的,是美國聯邦司法部副部長瑟谷德.馬歇爾,他代表美國政府就本案發表其憲法立場聲明。馬歇爾直截了當地告訴那九位大法官說:

“美國政府在對於執行和保護美國人民《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賦予的基本權利立場上是堅定而清楚的,美國政府支持刑事嫌疑人在被拘捕和被審訊前,警察有預先通知刑事嫌疑人有關其《美國憲法》保障權利的義務和責任。”

《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是馬歇爾的拿手戲和殺手鐧,在他一生處理過無數的民權案件中,幾乎絕大部分的法理,就是來自《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核心價值:公平。

懷特大法官向馬歇爾澄清美國政府的立場:“如果嫌疑犯告訴司法人員說,我沒有律師在場協助的話,我將不作任何回答時,是否意味着審訊應該立即中止?”

素以注重個人權利聞名於世的馬歇爾,堅定地回答說:“是的,法官閣下。”

這位美國民權英雄的法理觀點,使得九位最高法院大法官連連點頭,微笑而退。按照最高法院的傳統規矩,不會立即作出決定,但是由法庭上的氣氛與馬歇爾的堅定態度上來猜測,亞利桑那州看來是肯定的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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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就《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作出了五票同意四票反對的裁決:米蘭達勝利,亞利桑那州敗訴。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在最高法院中形成了極大的意見分歧,九位大法官中,同意的是沃倫、布萊克、道格拉斯、布倫南和福塔斯,反對的是哈倫、斯圖爾特、懷特和克拉克。

克拉克大法官的反對意見是具有代表性的,他對案件中同意某些意見,但同時也反對某些激進的看法,在他投下反對票後的意見是:“沃倫法院走得太快太遠了。”

哈倫大法官則擔心長此下去,最高法院終會走向一條不歸之路,他借用前常務大法官傑克森(Robert Jackson)的名言,來警惕全體同仁們說:“這個法庭如果不停地在憲法之殿上增加樓層的話,最終必然導致倒塌的後果。”

懷特大法官是堅定的全案反對者,他認為最高法院如此地草率地增加《美國憲法》的權利,即使連英國的習慣法在內,亦是毫無事實為法理根據的,因此他宣布,對於這件有辱人類尊嚴的案件之對後世的影響,他將不負任何責任。

按照最高法院凡是具有重大爭議案件的裁決意見書,由院長親自執筆撰寫的傳統,沃倫院長親自撰寫的裁決意見書說:

第一,基於《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不得自我入罪的原則,執法人員不得強逼刑事嫌疑人自證其罪;

第二,在執法人員審訊時,如果刑事嫌疑人聲明要保持沉默時,審訊必須立即停止;

第三,在沒有律師在場協助,又沒有刑事嫌疑人書面放棄其《美國憲法》保障權利情況下取得的《認罪書》,不得在法庭上採用為呈堂證據;

第四,除非刑事嫌疑人在無拘無束的環境下自願說話,否則有保持沉默的憲法保障權利。

沃倫又說,為了確保無誤地執行《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賦予美國人民的基本保障權利,特在此立下一個叫做《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的標準,以供全國執法人員採用,任何執法人員在拘捕和審訊刑事嫌疑犯之前,必須要向之大聲宣讀:

“你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你如果放棄沉默的權利,現在所說任何的話,可以在法庭上用為對抗你的證據,你有聘請律師協助你的權利,如果你沒有聘請律師的經濟能力,法庭可以為你提供免費的律師,閣下明白了這些權利嗎?”

沃倫在裁決書中強調說:“在審訊拘留的嫌疑犯前,必須清楚地告訴其有權保默,其所有的談話內容,均可以作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證據。嫌疑犯在被審問時,有權利與律師諮詢與在要求師旁協助的權利,如果嫌疑犯是貧窮的話,政府必須指派代表他的律師。”

這就是在美國近代民權運動發展史上著名的《米蘭達警告》《米蘭達定律》或《米蘭達權利》的歷史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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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6月14日,《紐約時報》在頭版以“最高法院為警察審訊嫌疑犯的權力加上了勒馬繩(HIGHT COURT PUTS NEW CURB ON POWERS OF THE POLICE TO INTERROGATE SUSPECTS)”為標題說:“除非用證據說明了已經完成了嫌犯規定不得自證其罪的程序,否則所有口供不得作為呈堂證據。”

《米蘭達警告》的裁決充滿了爭議性。尼克松在1968年總統大選中,曾利用《米蘭達警告》裁決事件為武器,攻擊民主黨對犯罪態度的軟弱,並揚言當選後將提名“一位比較對警察更公平的人”接任即將退休的沃倫院長。尼克松言而有信,上任後第一年就提名博格(Warren Burger)執掌最高法院。尼克松又提名布萊克門(Harold Blackmun)為大法官—-兩位都是公開反對《米蘭達警告》的司法精英。

雷根總統任內八年,曾盡全力要廢除“礙手礙腳”的《米蘭達警告》司法程序,但因反對聲浪過大而告敗。

最高法院維護《米蘭達警告》裁決的決心是堅定的。2000年,最高法院第十六任院長倫奎斯特在《迪克森 訴 美國案(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裁決書中強調說:“本庭拒絕否決《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案例,《米蘭達定律》已經深植警察司法作業程序中,成為我們國家司法文化的一部分。”

最高法院不僅拒絕推翻《米蘭達警告》,更不容許任何轉彎抹角地跨越《米蘭達警告》的行為。2004年,一位密蘇里州警察在玩弄法律遊戲,在不向嫌疑犯宣讀《米蘭達警告》前,先取得嫌疑犯簽署了《認罪書》,再向嫌疑犯宣讀《米蘭達警告》,被定罪的嫌疑犯不服,將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得到裁決無效的勝利,是為著名的《密蘇里州 訴 塞伯特案(Missouri V Seibert)》。

2000年4月20日,最高法院大法官布雷耶(Stephen Breyer)在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時說:“《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是美國司法界的里程碑。”他的法理簡單明確:“把一個無辜的嫌疑犯關起來,並沒有達到對抗犯罪的效果。”這也是《美國憲法》不允許嫌疑人自證其罪的精神所在。”

《米蘭達警告》的威力是巨大的,是跨越國界的,美國推行《米蘭達警告》的成果,影響了幾乎所有自由法治的國家,紛紛效之。至今《米蘭達警告》已經成為自由法治國家司法體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澳大利亞、加拿大、英國、歐盟、德國、法國、荷蘭、以色列、西班牙、新西蘭、瑞士、菲律賓、泰國等相繼跟進,孟加拉與烏克蘭把這種基本人權修進憲法,香港法律規定在拘捕或審訊嫌疑犯時,可使用英語、粵語和國語宣讀:“除非閣下自願,否則沒有義務說任何的言語,如果說話,會成為提堂的證據。”

基於《米蘭達警告》衍生的原則,最高法院同時要求司法當局在執行拘捕與審訊嫌疑犯時,必須達到六大準則:第一,在行動前必須具有充分的證據;第二,其證據必須是可信的;第三,在扣押嫌疑犯之前,必須具有可信的證據;第四,審訊必須在可信的證據範圍之內;第五,審訊必須由政府司法人員為之;第六,政府司法部門必須向刑事嫌疑犯出示其可信的證據。

美國首都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博格,公開譴責最高法院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在他審理的案件中,完全藐視案例,百分之八十七的類似上訴案件在他的法槌下維持原判。他公開高調的反《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演講,引起了尼克松的注意,奠定了他日後被提名為最高法院院長的意識形態基礎。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裁決在警界產生了極度負面的評價,波士頓警察總長麥克納馬拉(Edmund McNamara)的看法具有相當的代表性,他認為最高法院給所有的警察每人一記耳光,“罪犯審判不再是追求真相,而是追求技術錯誤。”

儘管心懷不滿,但在強大的司法公信力震撼下,美國聯邦、州級和市縣級的執法人員,全面開始執行這個新的裁決,在拘捕或審訊刑事嫌疑人之前,必須向其大聲宣讀《米蘭達警告》。這個最高法院刑事司法程序上訴案件的裁決,為美國的近代民權運動發展史開啓了嶄新的一章,也為美國的司法歷史展開了一個新紀元。

最高法院的這個劃時代裁決,固然是美國近代民權運動發展史上的大事,但也觸怒了許多保守派政客,後來成為美國歷史上唯一沒經人民選舉而幹上了總統、時任衆議院少數黨領袖的福特,就是最好的例子,1996年,他憤怒於最高法院裡自由分子的“亂判”,在國會裡面發動保守勢力,快速地通過了一條編號為《美國第3501號法案》的法律,指定美國各地司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的類似的法律,要逐案單獨審查而不可一概而論,如果刑事犯嫌疑人自願招供認罪的話,可以無需律師在場。

《美國法典第3501號法案》是通過了,總統也將之簽成正式法律了,但是大家都心中有數,只要是有人將之上訴到最高法院的話,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案例面前,絕對是凶多吉少,難逃被裁決為違反了《美國憲法》精神而全面作廢的命運。當時的司法部長靜靜下令,全國檢察官不得採用這條馬蜂窩法典,此法被法學家們稱為冬眠法典。這條美國法律,由産生時開始,就已經因為先天不足而名存實亡。據筆者所知,好像從來沒有任何美國檢察官引用過這條法律,因為誰都不想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巨大威力下,再去趟這一潭子自討沒趣的渾水。

國會對《米蘭達警告》裁決的反應是激烈的。1968年,國會通過了《1968年街道安全與犯罪綜合法案(Omnibus Crime and Control and Safe Street Act of 1968)》,其第三款規定在五大前提下,《認罪書》可以作為呈堂證據:第一,在嫌疑犯被拘捕後六個小時之內的談話;第二,嫌疑犯知道自己為何罪而被拘捕;第三,被告知有保持沉默權利與任何談話或許作為呈堂證據後的談話;第四,嫌疑犯已經自己知道有律師協助權利之後的談話;第五,在有律師協助情況下的任何談話。

美國最高法院借《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建立一個更高的保護人權標準:法庭不接受任何違反憲法原則而獲取的犯罪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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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在亞利桑那州佛羅倫薩重型罪犯監獄的電視裡看到自己勝利的消息後,認為自己的春天來了,他把鬍子剃得乾乾淨淨,洗了個好澡,打電話吩咐家人準備好慶功宴,要在回家後好好地瀟灑瀟灑一番。米蘭達的父親曼紐爾(Manuel Miranda),買了一瓶上等威士忌,準備在家裡與出獄的兒子慶祝勝利。

可是,亞利桑那州佛羅倫薩重型罪犯監獄長遞給他的,不是出獄書,而是上庭令:亞利桑那州並不準備就此放人,而是在不採用他那份《認罪書》為呈堂證據下重新開庭審判,何況,他的搶劫罪名刑期還沒完,米蘭達是不可能就此出獄,得到自由的。

《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不允許司法部一罪兩罰(Double Jeopardy),在法院裁決或評審團裁決被告無罪後,及時又發現了足可導致定罪的新證據,亦不可再度起訴或審判。最高法院沒有裁決米蘭達是有罪或無罪,裁決的是他沒有得到憲法權利保障下的公平的審判,因而亞利桑那州需要重新審判。

米蘭達的犯罪故事,有如一場高潮迭起的肥皂劇。朱子治家格言中的逢訟必凶名言,在這裡又找到了一個現成的例子:米蘭達在坐牢期間,居然自不量力,與在監獄外面與他辦理離婚的妻子霍夫曼,打起爭取女兒撫養權的官司。在美國的司法體制下,法官不可能把孩子監護管判給一位正在坐牢的刑事犯,何況,米蘭達雖然是霍夫曼的事實婚姻妻子(Common-Law wife),但卻不是新生嬰兒的父親。

離婚的起因是由米蘭達挑起來的。1963年3月13日,在米蘭達被拘捕後三天,霍夫曼去探監時,米蘭達對她懺悔,承認的確是有計劃的強姦了詹姆森,“因為我實在是太喜歡她了”,米蘭達還要霍夫曼去轉告詹姆森,如果她願意放棄控告自己的話,他願意娶她為妻。

霍夫曼並沒有到詹姆森家傳話,而是把這個致命的秘密隱藏在心底。在兩人為了女兒撫養管而翻臉後,霍夫曼為了申請離婚,為了得到女兒的撫養權,也害怕出獄後的米蘭達會追究誰是女兒父親的困局,她到亞利桑那州司法部長科爾賓(Robert Corbin)辦公室,揭發了這個秘密,並願意出庭作證,指控米蘭達的強姦罪行。

第二次重審時,法庭沒有為米蘭達委任律師,因為弗林就是他最好的律師。1967年2月15日,在最高法院作出《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一年後,米蘭達又被放在法庭被告台上,而這次的主要控方證人,就是米蘭達自己的事實婚姻妻子,剛剛產下一女嬰的霍夫曼。

這個改變又發生了一次憲法問題:在司法倫理前提下,一位妻子可否出庭指證自己的丈夫?這個議案又折騰到最高法院,可是米蘭達的運氣並不是每次都那麼的好:最高法院拒絕接受立案。

亞利桑那州馬里科帕法庭陪審團一致裁決米蘭達的強姦、綁架和搶劫罪名全部成立,法官又將他判處監禁二十至三十年。1972年12月,坐滿了三分之一的監獄刑期,在被亞利桑那州假釋局拒絕了四次後,米蘭達終於出獄,得到了他多年來夢寐以求的自由。

出獄後的米蘭達,靠着自己僅有的那點兒所謂名人效應,居然想出了一個吃飯的方法:印了一些寫着《米蘭達警告》文字的名片,加上自己的親筆簽字,售價一塊五毛錢。名人效應過後,米蘭達很快地又打回原形,他繼續胡搞,繼續亂來,繼續酗酒,繼續吸毒,又被警察拘捕了幾次,什至於連駕駛執照都被法庭吊銷。

糟糕的是,由於米蘭達的醉酒駕駛新罪行違反了亞利桑那州監獄假釋條例,又被治安當局拘捕,關進監獄一年。出獄後,米蘭達在鳳凰城的低等酒吧間和低級旅館裡瞎混了幾年,整日遊手好閒,好吃懶做,醉生夢死,吸毒嫖賭。

1976年1月31日,在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拉安瑪普勒酒吧(La Amapola Bar)里,與酒醉的墨西哥裔非法移民莫倫諾(Ezequiel Moreno)和扎莫拉(Fernando Zamora)打牌賭博,懷疑莫倫諾作假騙錢,發生口角,引起肢體衝突。

莫倫諾接過扎莫拉遞過來的六寸長匕首,朝着也是酒醉的米蘭達身上連刺多刀,然後奪門而逃,不知去向。警察在拘捕扎莫拉時,在場的人,全都聽見那位警察一邊為兇嫌帶上手銬,一邊大聲地念《米蘭達警告》。選擇保持沉默的扎莫拉被保釋出來後,立即在人間蒸發,再也沒有人知道他的去向,估計是潛逃回墨西哥去了。

米蘭達有兩刀是致命傷,一刀在肚子,一刀在胸膛。被送到附近的撒馬利亞慈善醫院(Good Samaritan Hospital)急救時,已經停止了呼吸,結束了他三十四歲十個月二十二天的傳奇生命。

米蘭達謀殺案從來沒有在法庭上被提起過,時間一久,也就不了了之,白白被暴徒刺死的米蘭達,成為人們茶餘飯後唏噓的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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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一個觀念,是一件極其艱難之事,改變一個制度,更是難上加難,尤其是改變一個國家的司法體系,更非一朝一夕可成,往往需要數以十年甚至於幾代人的努力,始見成效。比如種族混校,如今都快半個世紀了,但南方的種族主義分子,依然在叫囂着這是什麼“選擇的權利”,就是最佳的例證。

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就《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作出了五票同意四票反對的裁決後,全國議論紛紛,但最高法院堅定地維護美國公民憲法權利的決心,是不容置疑的。《奧羅斯科 訴 德克薩斯州案》裁決出爐時,哈蘭大法官(John Marshall Harlan)就感概地說:“時光的流逝,並沒有使本來就不健全的米蘭達得以遂心如意,譴責這些違憲的行為,完全是合情合理,合乎法理,與極其恰當的,這使警務工作更值得讚美。”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出爐後,全國一時間難以適應,就像當年的《布朗 訴 教委案》的後遺症一樣,陰奉陽違者有之,故意藐視者有之,直到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奧羅斯科 訴 德克薩斯州案》、《俄勒岡州 訴 馬蒂亞松案(Oregon V Mathiason)》與1983年的《加里福尼亞州 訴 比赫萊爾(California V Beheler)》三案,將《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漏洞填補後,全國司法界,才真正開始認真起來,不出二十年,《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判例,不僅被幾乎全球的文明司法體系接受,並齊齊改良,如今,可謂成為全球各地普世價值不可或缺的主要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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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羅斯科 訴 德克薩斯州案》與《俄勒岡州 訴 馬蒂亞松案》《加里福尼亞州 訴 比赫萊爾》兩案,有着類似的模糊法理,因而最高法院借《奧羅斯科 訴 德克薩斯州案》,澄清《米蘭達定律》。

此案不是美國最高法院裡程碑式大案,但為重伸美國法院不得審理不合正常司法程序案件的司法原則,立下一個強大的判例。殺人者逍遙法外,似乎是一件使人無法接受的悲劇,但在法學家眼裡,卻是一件里所當然的事情,兩害取其輕,寧願使罪犯嫌疑人擺脫法律制裁,也不破壞司法原則,是為必然之惡。

奧羅斯科(Reyes Arozco)是來自墨西哥的德克薩斯州達拉斯市貧窮居民,臨時住在一所供膳寄宿處,靠打零工維生。1966年1月5日,他約了一位女朋友,到一家叫做法來圖(El Farleto Café)的墨西哥餐館晚飯。

飯後聊天時,有一位埃利奧特(John Elliotts)的白人男士走過來,用語言調戲他的女友,並辱罵奧羅斯科是墨西哥男妓(Mexican Grease)。兩人開始嚴重口角,導致要到餐館外面解決問題。

埃利奧特一出門,就朝着奧羅斯科臉上揮了一拳,把他擊倒在地,奧羅斯科爬了起來,一語不發,拔出隱藏在腰間上了膛的手槍,朝着埃利奧特的腦袋就是一槍,由於是近距離,結果一槍斃命。

奧羅斯科殺人後,驚慌而逃,立即離開現場,返回自己的家。所謂的家,其實就是寄宿處的一個床位,但在法律的眼裡,那就是一個受到憲法保護的家。為了消滅行兇證據,奧羅斯科把衣服和手槍,全丟盡屋後的洗衣機理清洗,機器啟動後,就返回自己的床位睡覺。

凌晨四點,達拉斯市武裝警察布朗(Charles Brown)與三位夥伴,依照情報消息,找到了奧羅斯科的住處。敲門後,女房東開門,被告知要找奧羅斯科後,回答說:“ 他在裡面,但裡面還有其他的客人,可否明早再回來?”

警察回答說不行。必須現在就進去。四位強行進入私宅警察,叫醒了正在熟睡的奧羅斯科,就在床邊,首先問他剛才有沒有到過法來圖餐館,當他回答是時,其中一位警察迫不急待地宣布,他已經被拘捕了。

四位全副武裝警察在拘捕奧羅斯科時,沒有向他宣讀《米蘭達權利》,因而他並不知道自己擁有保持沉默、律師協助與談話可為呈堂證據等憲法權利。

警察問奧羅斯科是否擁有手槍?如果有的話,現在手槍在哪裡?他回答說有,現在戶外的洗衣機裡面。警察在洗衣機里找到了手槍,彈道檢驗的結果,與死者腦袋裡的子彈,完全吻合。奧羅斯科被帶回監獄,控以二級謀殺。罪名成立,被判二至十年監禁期。

事情並沒有就此結束。奧羅斯科的律師,以四位警察違反了《米蘭達定律》程序,與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賦予的不得無理搜查權利,與《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賦予的不得自我入罪權利為法理,提起上訴。

德克薩斯州刑事上訴法院拒絕了奧羅斯科的上訴,維持原判。其法理是:《米蘭達定律》案例與本案無關,米蘭達是在被拘捕後,在警察局審問室進行,當然需要律師協助,而奧羅斯科是在自己家裡的床邊上,自動提供有關案件訊息的。

奧羅斯科槍殺調戲他女友的埃利奧特時,最高法院頒布《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後不到三年,全國還在沒有完全適應,而且,《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五比四裁決,也沒有得到法學界的應有尊重。

上訴的主要法理,是無論在地區法院或德州最高法院,律師都曾多次盤問警察,在拘捕奧羅斯科時有否拘捕令?有否搜索令?與有否宣讀嫌疑犯的憲法權利?三者都是否定的。

當美國最高法院接受奧羅斯科的律師特思默(Charles Tessmer)的上訴時,全國的法學界立即意識到,《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即將引導美國司法界,進入一個嶄新的新紀元。

1969年2月26日,最高法院開庭,聽取兩造律師的法理辯護。1969年3月25日以六票同意兩票反對裁決:德克薩斯州敗訴。是為著名的《奧羅斯科 訴 德克薩斯州案》。

代表奧羅斯科在美國最高法院辯論的律師是特斯默(Charles Tessmer),一位德州著名的刑事犯罪專家,1968年出版的《刑事庭審策略(Criminal Trial Strategy)》,成為許多律師的主要參考書之一。

德州司法部長馬丁(Crawford Martin),誰領五位副部長級的德州司法精英韋納(Lonny Zwiener)、懷特(Nola White)、菲利普斯(Hawthorne Phillips)、弗華斯(Robert Flowers)與格佩特(William Geppert)出庭抗辯,口頭辯論由韋納負責。

大法官布萊克在裁決意見書中說:

“上訴人奧羅斯科,被德克薩斯州達拉斯郡法庭裁決惡意殺人罪名成立,判處入獄兩至十年,德克薩斯州刑事上訴法庭確認之,並拒絕上訴人認為罪名成立的證據,是違反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與修正案第四條之不得自我入罪權利保護法理。

在謀殺案件庭審時,呈堂證據的來源,是被告居住地的床邊,就在那裡進行刑事犯罪的取證工作,但是沒有告知被告有權保持沉默,在回答質問時有權要求律師在現場協助,如果沒有經濟能力,政府可以為他提供免費律師等權利。這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書裡,已經明文規定下來了。

德克薩斯州達司法部辯稱,由於取證不是在警察局的詢問室,而是在被告住家的床邊,因而《米蘭達定律》並不適合此案。事實的確如此,米蘭達的審問是在警察局域外隔絕的詢問室,並沒有提出該普及至任何詢問地,但在1968年的《馬西斯 訴 美國案(Mathis V United States)》中已經裁決,只要在詢問時不允許自由離開,即視之為拘捕,其詢問行為視之為正式取證,因而必須依着正當司法程序進行。毫無疑問,《米蘭達定律》完全適合本案的取證狀況。

在米蘭達案件裁決前,本庭曾慎重考慮過各種因素,並取得大多數大法官的同意。在這裡,已經無需再做任何無謂的辯論。我們無意擴大《米蘭達定律》的範圍,但會遵守既定的維護憲法權利原則,因而德克薩斯州最高法院的裁決必須推翻。”

《米蘭達定律》已經成為舉世公認,無可取代的普世價值,亦是維護公民憲法權利的重要法理,任何法學家都難以想象,如果在文明社會裡沒有《米蘭達定律》的話,那將會是一個什麼樣子的司法體系,什麼樣子的世界。至少在可見的未來,《米蘭達定律》不會有萎縮或挑戰的可能。

 

高勝寒 201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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