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平果果化镇玻琍南利石灰厂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杨在新担任其不服平果县国土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0)第0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律师经过查阅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参加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有一定的了解,现发表代表词如下: 第一、本案的处罚决定与履行处罚的要求不明 根据平国土资罚字(2010)第0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两项: 1、责令你厂退还非法占用3166.7平方米的土地; 2、没收在非法占用3166.7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但根据平国土资罚字(2010)第0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是:“你(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平果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代理人认为,上述处罚前头要求的是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而后头要求的是缴纳罚款,两者不一致,由此致使被处罚人无所适从,无法判断被处罚的合法性,也无法履行该处罚决定。作为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当是严谨的规范的明确的,但该处罚决定书却是前后内容不一,因此也就是非法的处罚。 第二、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告平果县国土资源局以平国土资罚字(2010)第016号对原告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认定原告“在未取得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你厂于2001年3月动工建设,2002年1月建成投产,经我局技术服务部到实地测量,实际占地面积4.75亩(折合3166.7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你厂的行为属于‘以租代征’形式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事实。” 本代理人认为,农民在承包地上进行生产自救,根据土地的特点,进行相应的生产经营,是农民的生活需要和进行生产的权利,其本身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搞建设的那种范畴,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问题。被告强行硬套原告建石灰厂为非法占用土地,其目的就是在征用农民该块土地时不补或者少补地上附着物损失给原告, 其目的一目了然,根据不存在严格执法的情况,其行为极为丑恶。再者,被告又凭什么认定该地为建设用地及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原告的石灰厂的建厂及其相关的生产是利国利民及充分利用土地特点进行合理化生产之举,应当得到包括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而不是相反的严厉的处罚。 1、原告的石灰厂的建厂用地是村民集体所有的承包地,村民有权按照承包地和生产的特点自主决定生产类型,而不是什么“以租代征”形式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2、原告的石灰厂是建在被电解铝厂污染的重点污染区弃荒好多年的土地上,是当地农民的耕地被征用被污染后生产自救最好的经营选择,客观来说或者讲凭良心来说,原告石灰厂所在那一带土地也只能从事类似石灰厂之 类的生产经营,而不适合其它类型的生产,而且原告的石灰厂的建设及生产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相反是利国利民的举措。 3、原告的石灰厂于2001年3月份开始投资建设,于2002年1月建成投产,到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处罚时,已经是将近十年时间,但从未没见到过被告对原告的该石灰厂的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土地提出过任异议,倒是今年被告要征用农民的该石灰厂的附近的土地后,被告才想到原告的石灰厂所使用的土地违法。被告在原告筹备及建设石灰厂时有义务告知原告应当办理的相关法律手续,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失职行为、渎职行为。也正是因为被告的不作为、失职行为、渎职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被告应负责其全部责任。 另外,被告的执法也不公,类似原告这样的石灰厂在平果果化有好多间,但被告偏偏只处罚原告,而对其它的石灰厂却不问不闻! 4、《土地管理法》第50条明明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原告在2001年度投资建设该石灰厂时,平果县县政府的不少官员当时确实是大力鼓励和支持原告的该石灰厂的建设及生产经营,而现在却又翻脸不认人,倒打一耙。 5、当地的工商及环境部门就是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告的石灰厂是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经过环保部门审批的,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由此证明当地人民政府已经实际上承认或者说是默认了原告石灰厂的存在的合法性,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 6、原告的石灰厂的建厂时间在前,而当地政府征用该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后,现在当地政府却要强拆农民的生产设施让地给企业的生产建设,这是以损害农业农民的利益为代价来发展工业及商业,是利益重轻颠倒之举。 第四、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在作出对原告的处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本代理人认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土地管理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根据《土地管理法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根据《土地管理法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注意,本案这里不应属于非农业建设,仍然属于农业建设的范畴)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以上规定及原告建石灰厂的特点,本案原告石灰厂的建设不应属于非农业建设,仍然属于农业建设的范畴,是农村承包合同经常出理的形式。退一步来说也是原告申请人民政府审批建厂用地的手续问题,没有被告认定的那种严重占用土地破坏土地建厂而应当受到严厉处罚的情形。 本案案情其实很简单,就是农民为活命所逼,生产自救,在被丢荒被污染的土地上租地建个石灰窑从事生产经营,勤劳致富,却被被告用文革式的斗争方式的征罚方式,搞垮搞臭,彻底铲除石灰窑,以至农民彻底破产而后快。 本代理人认为,违法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甚微的违法那也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罚,而不应当作出最严厉的处罚!所谓违法与惩罚相适应原则,况且法律是应当站在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的利益的一边。原告的所谓违法的民事违法性是相当轻微的及微不足道,被告如果从公平正义,公正执法,维护人民的利益这个角度执法,那也只是责令原告补办审批手续问题,而不应当铲除原告的财物,毁坏原告石灰窑财产的价值,让原告血本无归!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重,这也不是中国政府立法的本意及执法的原望!因此,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是自私的和极端错误的。 第五、质问被告 在这里本代理人想质问被告 : 被告为什么要对原告作出那么严厉的处罚?请问你们是出于什么目的的考虑?是因为原告的石灰厂的建设及生产严重破坏耕地吗?是严重的污染当地的环境吗?还是其它的损害国家利益人民的利益公共利益结果出现?如果都不是,那请问你们仅仅是考虑严格执法吗? 如果是考虑严格执法,为什么原告的石灰厂建厂那么多年从未见你们到场通知一声,而是相反政府官员还鼓励农民生产自救? 如果是严格执法为什么相邻的中铝厂的生产严重地污染当地环境你们还批准他们用地,而且现在还在扩大的用地? 如果是严格执法那为什么偏偏只是处罚原告,而没有处罚附近类似的石灰厂? 你们口口声声声称,原告石灰厂使用的土地没有经过你们批准,那也是批准的问题手续的问题!为什么不考虑补办批准,而是考虑最严厉的处罚、彻底地铲除农民的生产建筑物? 农民不懂法,你们懂法,为什么那么多年不建议农民补办使用土地的手续?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是村民合法的生产经营还是非法的占用土地?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原告及其附近的几千村民的成万亩土地,由于受到中铝广西分公司的电解铝厂的严重环境污染,造成了当地村民极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损害当地村民的身体健康。村民出于生产自救,自筹资金,使用农民被污染的土地搞小型企业,本来是利国利民事,却被被告认定为违法。说白了,就是被告在征用农民的该块土地后不想给农民补偿而想出来的打着执法的旗号,把农民的生产利用被污染被丢荒的土地搞生产自救说成为“以租代征”的非法占用土地,坑害农民利益,让农民血本无归的损民利官的无耻行径。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以上处罚,其目的就是以法律的名义,拿法院出头,拿法官作为其损害农民利益的工具,违背人民的意志,以民争利,以达到其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的目的, 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客观上已经起到制造国家与人民的对立与矛盾、破坏国家的法律实施的严重后果。 审判长、审判员,原告在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后,天天在焦虑和等待中,煎熬着、期盼着、呻吟着寄希望人民法院能真正成为“人民”的法院、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因为他们很明白在中国社会目前在正义不彰,公平不显的环境下,腐烂着、溃败着、冲突着形形式式的腐败。中国大小贪官污吏们在社会监控普遍缺失的制度里,大量存在以权压法、以言的代法、权大于法,贪婪地侵吞着、无节制地享乐着国家资源。他们从行政到司法制造着大量的社会不公,他们正寄希望法院能与他们同流合污,维护他们的非法利益,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温家宝总理于8月21日在深圳建立特区三十周年纪念日上说过,“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就会得而复失,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停滞和倒退不仅会葬送30多年改革开放的成果,而且违背人民的意志,最终只会是死路一条。” 根据以上的事实与理由,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打击腐败,秉公执法,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出发,作出公正的判决,作出撤销被告的平国土资罚字(2010)第0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盼。 此致敬礼! 代理人: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