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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屿村民的行政起诉状
   

引子: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位于湄洲湾北岸。秀屿村因秀屿得名。秀屿是湄洲湾内靠近陆地的一个海面小屿,古称狮屿、小屿、候屿。 秀屿村在秀屿港附近2公里范围内,孙中山在建国方略里曾说秀屿港是中国少有,世界不多的天然良港。1920年代,秀屿村村民从前云、后兄、峰尾、东沁等地陆续搬来,他们来到这个无人小岛,用自己的双手,辛勤开垦了这片土地,在这里生根发芽,从几十户人家慢慢发展到如今330多户、1500多人口的繁荣小村。20多年来,秀屿村人民为秀屿港、莆田拆船厂、中央直属粮库、中石油等建设项目付出了巨大的牺牲并做出了巨大贡献 。“舍小家顾大家”一直是秀屿村人民的美好品质,为了支持港区建设,秀屿村的土地自1979年以来已被以低地价格征用了近3分之二(其中许多补偿过了近20年还未到位)。为了生活、为了国家,他们无怨无悔。他们深知国家发展了,个人才能发展。然而,他们万万想不到的是,如今,村民近百年来的付出换来的是失去家园和土地!改革开放的成果不仅无法分享,他们的财富和土地还要遭受无情的掠夺!政府以伪造征地批文, 用极其低廉的补偿方案,强制要求秀屿村整体搬迁, 活活把300多户农民往绝路上逼! 2010年12月17日以来, 全村用电已被彻底切断!

。。。。。。。-------------。。。。。。。。。----------。。。。。。。。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村民陈金土等114户。原告签名及代表人推举书、授权委托书附后。

 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

法定代表人:黄小晶 职务:省长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其于2010317日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秀屿区2010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155号)形式作出的行政批准行为的行政复议依法审理。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101117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闽政行复不【201027号)。原告认为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且对原告等有巨大危害,应被撤销;被告负有对被申请行政行为进行依法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原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依法进行实体审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于民于国都具有巨大危害,应被依法纠正。理由如下。

一、被告于2010317日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秀屿区2010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155号)形式作出的行政批准行为是违法的,对原告等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巨大损害,应被依法撤销。

(一)被申请撤销的行政批准行为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据此,国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集体所有土地或公民房屋实施征收。而被申请行为却是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为了工业储备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将来发展工业的目的对申请人等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被申请人在对我村村民游玉喜行政复议的答辩材料中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要件之一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秀屿区东庄镇工业贮备地块四前期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莆秀发改【201052号)(附后),该次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将来发展工业之用,而绝对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直接违反。

(二)被申请撤销的行政批准行为是在无视其必须遵守的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的状况下作出的。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部分(健全征地程序)明文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此规定白纸黑字规定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是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而被申请批准行为在没有任何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任何材料的状况下就作出了。此不仅无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而且也将国务院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当儿戏。

(三)被申请撤销的行政批准行为的作出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是依据伪造的必备要件作出的。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书及第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答辩书所附证据对征地相关事宜的《确认书》中,被征地户代表和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委会的确认是两个并列要件。而被征地户代表签名只有“游元英”一个。就算该签名真的是由游元英本人所签而不是伪造的。也是不能据此作出征地批准的。因为上引国发【200428号明文规定:“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因此,被征地农户也就是被征地农户的确认签字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征地批准行为是不能依据所谓的“被征地户代表”的确认签字就能做出的。国务院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为了防止所谓的“被征地代表”强奸民意,和相关人员狼狈为奸,坑害农民合法权利,制造社会动乱隐患。退后一步讲,就算法律规定可以由所谓的“代表”代表被征地农户签字确认,那也得有证明其是由被征地农户所共同推举的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据。而不能像被申请行政行为这样拿随便一个人的确认签字就当成了所有被征地农户的确认签字。还有被征地范围内既然包含了村庄,就不可能是被征地范围内无地上附着物。如此明显的矛盾,只要基本思维正常的人就应该注意到,因此就会对下面所谓的确认签字或盖章予以警惕,必要时予以实地调查或要求补充证据。事实是该所谓的被征地户代表的签字是伪造的。游元英本人既没有见过该所谓的确认书,更不可能作出这样的确认签字。证据附后。同样所谓《征地告知书》中的游元英的签名同样是伪造的。

(四)被申请撤销的行政批准行为是在明知被征地范围内有村庄85948公顷,却没有丝毫对被征地农户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作出。

由于被申请行政批准行为是在认定征地范围内“没有地上物”的前提下作出。自然其所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中也就没有了对被征地农民住房补偿方案这一项目了。由此导致对在被征地范围内住户330多户, 10多万平方米的的住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完全失去监督。此使得莆田市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中对村民历尽心血和汗水所建的层高超过三米、墙壁和顶棚都是精心凿成的石材所建的作为个人“纪念碑”的住房的补偿价只有300多元人民币(详见后附该补偿安置方案)。不仅如此,由于安置房毫无着落(该补偿安置方案称过度期暂定36个月)多数村民担心住房被拆后安置房又建不起来所以不签协议。由此招致的是相关政府人员带领不明身份的人员以口称拆除违章建筑却不出示任何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律文书的方式将村民的房屋予以摧毁。更为严重的是村民的所有财物也被砸坏压在了深大十多米的废墟中。

(五)被申请撤销的行政批准行为在本年年初就作出了第六批次的征地批复,违反了国土资源部二○○四年十一月二日印发的《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每年报批应控制在5个批次内。”

(六)被申请撤销的行政批准行为是在不可思议的时间内作出,如同儿戏,违反了行政审慎性原则、其成为对被征地农民造成灭顶之灾的违法行为是逻辑的必然。

2010314日是星期天,法定休息日,但关乎到330多户人的村庄和耕将要一同消失的悲惨命运竟然就在这魔幻般的3天内被决定了。

   作为审批行为所依据的法定要件,《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的函》、《征地告知书》、《征地告知书存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分局、莆田市秀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委会、被征地农户代表、前云村民委员会及被征地农户代表对征地及社会保障的《确认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查表》、前云村委会的《回执函》、秀屿村委会的《回执函》、《拆迁计划说明》等这众多关键性文件竟然都是在2010314日这一作为国家法定休息日的星期天制作成的。更为神奇的是,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秀屿区2010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的制作时间是2010316日,而被申请人竟然在2010316日就作出了被申请撤销的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秀屿区2010年度第六批次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通常情况下,316日制作的请示报告,在317日是不能送到到审批机关负责人手中的。就算能送到,该负责人当即将该工作分配到相关经办人员手中,经过具体经办人员具体审阅加注意见后,层层报送相关负责人审阅批注,最后上会讨论决定,打印批复文稿,再送省长审阅签字,盖省政府公章。这一系列工作和流程几乎在瞬间完成。太不可思议了!难怪缺乏法定的报批要件及明显的伪造文件都没有“看出”。这“工作”效率是放卫星了,可我们作为屁民的被征收人却因之大难临头了。

二、被告对其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负有应原告的申请履行行政复议审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据此,被告作为省人民政府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秀屿区2010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155号)形式作出了行政批准行为,当原告向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时,被告就负有对其依法进行申请并作出裁决的义务。

三、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告以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所称的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0318日在被征地村庄发布并张贴莆市公【2010】第0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闽政地【2010155号批复不是事实。原告作为被征地人并不知晓其所说的公布并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更没有见过公布并张贴征地批复。原告是在听说有国务院的领导来莆田调查关于原告村庄的征地事项后才向有关人员打问到被申请征地批准文件的。

     2、如上所述及所附证据所证明的,莆田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报批程序中连大活人的签名都要伪造,它就更不可能去做法律并没有要求其作的事,以自找麻烦提醒被征地村民对其复议或诉讼,将其伪造签名等违法行为予以揭穿。《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并没有要求征地批准机关或征地实施机关对征地批复予以公告。国土部专门制定的该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二条(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明确规定了征用土地只需实施“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征地实施机关对征地批复予以公告。因此,被告所称的莆田市人民政府实施过征地批复公告于理不通,不可置信。

3、究竟莆田市人民政府是否实施过征地批复公告,是应该由莆田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被申请人在听取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后予以依法认定的,而不应该由其自己跳出来做所谓的调查后直接认定的。其这种由裁判直接抱上球往球门里塞的做法是荒唐可笑的,是与作为复议机关的省人民政府的身份不相称的。

(二)被告以其已经做出过相关行政复议决定并该复议决定已被他人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裁决为由就不予受理是不能成立的。

1、被告已经作出了维持被申请行政批准行为的决定不能成为其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其以此理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有违有错必纠的依法行政原则。

既然被告自己对莆田市政府是否做过征地公告及征地批复的公告作了“调查”,为什么对申请人在申请中明确陈述并提供了充分证据的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也予以调查核实。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陈述的事实准确,被告就应该撤销或变更被申请行为并作相应的善后工作。如果申请人的证据不真实或陈述不准确也应当作以相应的说明。被告自己作了本不该作的所谓调查,“调查”到了所谓的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而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行为违法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回避的做法,不仅表现出被申请人的心虚,而且也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被告以其自己已经作出的行为作为自我维护的依据,进而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依法不能成立。

2    虽然同一行政批准行为已由他人向国务院申请了行政复议裁决。但这并不能保证国务院对被申请行为作出终局裁决。

  虽然他人对被申请行政批准行为的裁决申请已由国务院依法受理。但完全存在该申请人在协调程序中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后撤回申请的可能。也完全存在该申请人经过利益考量后觉得得罪不起被申请人及莆田市政府而撤回申请的可能。同样存在因意外事件而导致国务院依法不得不终结该裁决程序的可能。因此,在存在诸多的被申请行政批准行为得不到依法纠正,申请人等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依法理性维护的可能的前提下,以国务院已经受理他人的行政复议裁决而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四、被告不顾天理、国法、人情堵塞原告依法理性维权途径的做法是把申请人等被征地农民往绝路上逼,是唯恐天下不乱的行为。

 如上所述,被告对被申请行为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统统予以回避,却想尽办堵塞原告的法定维权途径,势必是将原告等被征地农民逼着到北京“告御状”或靠自己的血肉之躯进行自力救济。这是给当前已十分严峻的维稳形势火上浇油,是被告万万不该作的。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合的,也是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全民努力倒行逆施的。特贵院依法起诉,敬请依法审理!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见签名表

                                    20101130

 

         附:1、原告签名表及诉讼代表人推举书。

             2、原告身份证及产权证复印件。

             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全套答复材料复印件。

             4、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全部答复材料复印件。

             5、莆田市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

            6、秀屿村两委全部成员关于未接到征地告知材料及未放弃征地听证“申明”的复印件。

            7、游元英本人关于未见到征地告知书及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的“申明”复印件。

            8、房屋原状及村庄被毁的照片。

            9闽政行复不【2010】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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