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2011年11月25日讯) 二、国籍的“确认”与“承认” 从字面上解释,法律意义的“确认”既可以是主动的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权力、责任为内容的相互法定关系)之建立及明确,也可以是被动的法律事实(包含法律关系的行为或其它客观存在)之认可;而“承认”只是指被动的法律事实之认可。“确认与否”的行为可以产生或取消、保持或变更法律关系,是“承认与否”的前提;而“承认与否”不能根本上否定“确认与否”的法律事实及其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但“承认与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确认与否”的适用范围,在“承认与否”的权限管辖范围内决定了“确认与否”的法律效力。 国籍的确认,是各个国家的主权事务,是国家与其国民之间的内国法律关系。每个主权国家都只能确认自己国家的国籍,不能确认外国国籍,外国国籍只能由外国政府确认。国籍的承认,也是各个国家的主权事务。每个主权国家,只能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对外国国籍作出是否承认,而不能在外国的管辖范围强行要求该外国承认别国国籍。可以说:国家对本国国籍的确认,无须与别国商议;而国家对外国国籍的承认,既可以各国独立做出规定或决定,也可以与外国协商而相互间完全承认、有条件承认或不承认。 世界上近200个国家,每个主权国家都只能确认自己国家的国籍,例:有个小孩的父亲是法国人,母亲是英国人,孩子生在美国。他根据自然法(属血)有法国国籍和英国国籍。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条有美国国籍。不同国家对于同一人或一批人各自作出国籍的确认,就产生了多重国籍现象。这样就发生了国籍管辖权的抵触或竞合,需要相对应国家间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来协调或解决,以表明对于本国公民所拥有的他国国籍是否承认。简言之,对本国籍的是否“确认”是本国专属主权的行使,一旦做出了“确认与否”的决定,就不能以“不承认”的名义来否定自己的“确认与否”行为;对外国国籍的是否“承认”虽然也是本国的主权,但只是一种是对外国“国籍确认”主权行为的被动应对态度,其空间效力仅限于本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