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自鸦片战争算起,历经一百八十多年的顽强抗争,终于在中国大陆取得了人民宪政主义革命的最终胜利,在北京重建了中华共和国,进而彻底结束了长达两千多年独裁暴政,残酷迫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历史。宪政主义,即宪政民主体制,已被历史和现实证明是保证国家能够通过和平的途径消灭剥削、消除贫困、改善人权问题和化解民族矛盾的不二制度。 作为民主转型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宪法会议和民主院受全体中国人民的郑重委托,制定和通过了中华共和国宪法。本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基于普世价值的宪政民主体制,列明了国家的各项政治任务;本宪法确保在宪政民主体制下社会的公平正义、收入的合理分配、法治的贯彻落实、政府的透明施政、公民的充分参政,反映了全国各民族和各地区人民的共同愿望。 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就像一只雄鹰的两翼,失去了政治上的自由,国民经济的繁荣注定难以长久。而中国大陆在政治上已经实现空前自由的当下,国民经济全面恢复的契机趋向成熟,牢不可破的民族复兴新战线也以此形成。今后随着中国大陆民主转型和全面自由贸易发展进程的持续推进,这只象征现代化强国的雄鹰,它强劲有力地展翅翱翔已然指日可待。 中华共和国作为全国各族人民共有、共治、共享的多民族国家,应当坚决反对大民族主义,特别是大汉族主义,同时也应当反对地方民族主义。今后国家将尽一切努力,继续加强各民族间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全球化和多极化是今后较长的一个时期,国际秩序的根本大趋势。中华共和国将继续遵循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外交原则,同广大友邻盟邦共享民主自由和普世价值。在国际事务中,坚定不移地为世界和平、人类进步和国际关系民主化的崇高目标而努力。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共和国是宪政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全体公民。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 第三条 任何具有中华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均是中华共和国公民。 第四条 中华共和国领土,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有效管辖的陆地、海洋和空气空间的总和。 中华共和国领土范围及其变更,除宪法和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全体选民投票决定。 第五条 中华共和国维护和加强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互助关系。 国家尽一切努力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各民族有使用和传播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条 中华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推动构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 中华共和国领土内的政党、企业、社会团体和自然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七条 中华共和国国家机关实行权力分立和相互制衡原则。 非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行使其他本级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八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因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征收或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同时给予适当的补偿。 有关前项征收、征用和补偿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中华共和国通过普及公民教育、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尽一切努力加强公民意识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基于普世价值的社会公德,坚决反对封建主义、极权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 第十条 中华共和国继承和发展基于“天人合一”的民族传统和民族文化。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确保正体汉字的规范地位。 第十一条 中华武装力量以保卫国家安全和主权独立为使命,遵守政治中立原则。 中华武装力量不进行任何生物战争和化学战争。 中华武装力量的现役士兵和军官不得加入政党、企业或社会团体,不得担任民主院和地方各级议会军事议员以外的文官。 第十二条 中华共和国持续加强同各国之间的团结和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坚决反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推动构建人类文明共同体。 根据宪法和法律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受国家承认的国际法,有和国内宪法和法律同等的效力。 国家依照有关条约、协定和国际法保障在中华共和国领土内外国人和无国籍者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十三条 中华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㈠全国分为省、自由省、直辖市; ㈡省、自由省分为省辖市、自由州、直辖的郡,直辖市分为若干个郡、市辖区; ㈢省辖市分为县、市辖区,自由州分为若干个郡、县; ㈣内蒙古自由省的省辖市分为郡、县、旗、市辖区,自由州分为郡、县、旗; ㈤郡和市辖区分为乡、镇、街道、直辖的行政村、直辖的社区,县、旗分为乡、镇、街道。 ㈥乡、镇、街道分为行政村、社区。 第十四条 中华共和国各级行政区域建置或撤销的办法如下: ㈠省一级行政区域由民主院决定; ㈡州市一级和郡县一级行政区域经本省、自由省、直辖市议会通过,报国务院批准; ㈢乡镇一级行政区域经本郡、县、旗、市辖区议会通过,报本省、自由省、直辖市政府批准; ㈣村一级行政区域由本郡、县、旗、市辖区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中华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第二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不分性别、性倾向、阶级、种族、民族、祖籍、职业、信仰或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十七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节 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第十八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拒绝侵犯其人身自由的权利。非经检察机关批准或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拘留和审讯。 公民受逮捕和拘留时,有雇请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 公民受逮捕和拘留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将受逮捕的时间和原因通知其眷属或其所指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中华共和国刑事被告人有接受审判的权利和义务。除法院有正当理由外,刑事被告人有权接受不延期的公开审判。 任何公民,在法院以犯罪证据充分为理由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不受刑事处罚。 除现役士兵和军官外,有不接受军事法院审判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 当确认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因受刑讯逼供而出自非自愿的供述时,法院不得对其作出有罪判决。 第二十一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不受非由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或治安处罚的权利。 公民的任何行为,除由当时的法律规定为不法行为外,此后均不受追诉,也不重复受刑事或治安处罚。 公民曾受刑事或治安处罚的,处罚执行完毕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再违法或犯罪的,视同未曾受刑事或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批评或请愿的权利。 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批评或请愿,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因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任何损害的,有权请求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 公民因受刑事控告而受拘留,但未受起诉处理或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有权请求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年满二十四周岁有被选举权。 公民在各种选举或公民投票活动中所作出的选择,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言论、意志和思想的⾃由。 公民有对其言论进行答辩和更正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著作和出版的自由。 著作和出版不受任何管制,出版物不受任何审查。 第二十八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讲学、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讲学、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不受任何管制。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不被从中华共和国领土引渡或被驱逐出境的权利。 第三十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拒绝侵犯其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个人信息秘密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拒绝侵犯其住所的权利。非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搜查外,不得闯入他人的住所。 第三十二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国家保护正当的宗教活动,保障信仰宗教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任何政党、企业、社会团体或自然人不得利用宗教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序良俗,不得歧视信仰宗教者和不信仰宗教者。 第三十三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有进行新闻、广播和电视活动的自由。 国家确保新闻、广播和电视活动的政治中立性。 第三十四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技术活动的自由。 国家尽一切努力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以持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生产力。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文化艺术创作的自由。 文化艺术作品不受事前审查。 国家保障艺术家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 公民年满六周岁有接受全民基础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全民基础教育由国家免费提供。 国家确保教学和学术活动的政治中立性,保障高等学校的自治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中华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有经培训和考核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尽一切努力扩大劳动就业,加强劳动保护,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国家保障劳动者在同一劳动职业下,其薪酬、工作环境和其他有关条件的基本均等。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三十九条 中华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尽一切努力发展劳动者的休息和休养设施,以法律的形式制定有关工作时间标准和休假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中华共和国劳动者有组建工会、加入工会和罢工的权利。 劳动者同雇佣者应当相互负责,积极地合作进行生产活动。 有关劳动者同雇佣者之间调解和仲裁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改善生活条件的权利。 国家尽一切努力扩大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向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尽一切努力帮助其再就业。 第四十二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在安全和卫生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 公民因疾病、负伤、残障、老龄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生活能力的,有受国家救助的权利。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医药卫生事业,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助。 第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和妇女受国家的保护。 中华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有同居、结婚、离婚和生育的自由。 国家保障妇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一切虐待妇女的行为。 中华共和国实行一人一偶和双方共同自愿的婚姻制度。 婚姻的配偶双方具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中华共和国保障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障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五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的其他自由和权利,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有损害的,其自由和权利由国家予以限制。 第三节 公民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独立、公序良俗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国家禁止一切危害国家安全、公序良俗和其他犯罪的活动,依法律规定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四十八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 国家尽一切努力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和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