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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助理马晓军现身状告重庆公安违法限制自由 2012-02-07 17:22:28

李庄助理马晓军现身状告重庆公安违法限制自由

文章来源: 陈有西学术网

 

李庄助理马晓军终于现身

状告重庆市公安局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伪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9604f50901011zzy.html

 

[本网北京重要消息]2月7日,李庄律师助理马晓军在其个人博客上发《行政起诉状》,聘请浙江两位律师代理其诉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江北公安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要求确认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04839.22元。经向李庄核实,该《起诉书》和网站确为马晓军所写和发布,内容真实。诉状已经以挂号快递方式寄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马晓军的《行政起诉状》中称,201019日至2010年2月11日,他本人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牵连,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两被告违反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迫原告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强迫原告出具不同意为李庄案出庭作证的证明,强迫原告书写申请重庆警方保护的申请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以便让被告的工作人员摄像留证,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误导社会。好象是他自己不愿出庭为李庄作证。


马晓军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目无国法、玩弄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并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李庄透露,马晓军已经作好了所有证据保全措施,并作好了任何后果准备。


马的起诉,揭开了全国关注李庄案的人们一致纳闷的谜底:马晓军当时为什么千呼万唤不出来,为什么书面拒绝出庭作证,为什么也没有同案起诉。诉状揭示了重庆公安机关目无法纪的严重违法行为。真相如何,期望江北法院通过公开审理依法查明。


同时,当时被违法强迫一起监视居住的马晓军之妻韩会娟,也同时提起了行政诉讼。据了解,针对重庆公安机关等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起诉和李庄案的申诉,也将陆续进行。(2月7日)

 

 

行政起诉状

(2012-02-07 23:00)

 

原告:马晓军,男,汉族,31岁,住xxxx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XXXXXXXX

代理人:严华丰,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 XXXXXXXX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联系电话:023—63758200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3号

负责人:何内平,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23-67851110,邮政编码:400020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 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839.22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4天×每天142.33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从事律师工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019日至2010年2月11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两被告违反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迫原告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强迫原告出具不同意为李庄案出庭作证的证明,强迫原告书写申请重庆警方保护的申请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被告工作人员同时摄像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目无国法、玩弄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马晓军  

2012年2月7  

 

 

                               

 

附件:本起诉状副本叁份

 

 

行政起诉状

 

原告:韩会娟,女,汉族,30岁,住xxxx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覃永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XXXXXXXX

代理人:林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XXXXXXXX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联系电话:023—63758200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3号, 负责人:何内平,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23-67851110,邮政编码:400020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 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2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415.92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天×每天142.33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之夫马晓军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10日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监视居住。在马晓军被监视居住期间,两被告违反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迫原告与马晓军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书写自愿陪同马晓军监视居住的《自愿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被告工作人员同时摄像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目无国法、玩弄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韩会娟

 20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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