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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談網絡上的言論自由
   

前兩天網友老度發博文,譴責另一網友老-穆在多維散布歧視同性戀言論,要搜集證據,到美國聯邦政府那兒告老-穆。 本人覺得荒唐,起鬨調侃了一番。


不過這個玩笑倒是引出了一個有意義的問題: 美國網絡上的言論自由的限度到底在哪兒? 作為一位華人,我們應該有基本的了解,做到即能充分享受言論自由,在網絡上暢所欲言,同時又清楚地紅線在哪兒,避免闖入誤區,惹上不必要的麻煩。

這裡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言論自由的內涵,二是司法管轄權。

 

言論自由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賦予的基本權利。各州有權增加,但無權削減。 第一修正案明確規定以下言論不受保護 1 下流-Obscenity 2 威脅-Fighting words, 3 誹謗-defamation, 4 未成年色情-Child pornography, 5 偽證-Perjury, 6 敲詐-Blackmail, 8. 扇動違法-incitement to imminent lawless action , 9 真實威脅-True Threat, 10 教唆犯罪-Solicitations to commit crimes

除此之外,煽動暴力推翻美國政府或傷害美國領導人,任何形式的恐怖襲擊言論都不受第一修正案保護。但要明確指明的是所謂的"仇恨言論"(hate speech), 只要沒有威脅的成分,就受第一修正案的保護。 

 

但有些條款沒有清晰的界定。如第一條“下流”和第三條“誹謗”的就是美國法學界長期爭議不休的話題,受着案例法的影響。如對於下流, 前大法官 Potter Stewart曾經這樣定義: 這種東西,只有看到才能知道。...but I know it when I see it…”).


美國法律對於誹謗罪的認定主要是以不實的內容詆毀他人為根據,如以文字印刷或其他永久形式詆毀就構成文字誹謗(Libel); 語言或手式詆毀則構成口頭誹謗(Slander). 

然而美國由於有第一修正案的保護,美國的誹謗罪定罪較之歐洲共同體困難了許多。 美國最高法院作過對幾個原告不利的誹謗罪案例裁決,影響深遠。一為1964年裁定紐約時報刊登廣告指責當時的阿拉巴馬州 Montgomery公共安全署長 L. B. Sullivan違背民權不構成誹謗罪。(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二是 Hustler Magazine v. Falwell(最高法院判《皮條客》老闆 Larry Flynt 污衊保守派牧師Jerry Falwell與他母親亂倫一事無罪). 美國最高法院1994年最終判定Larry Flynt無罪,理由為保守牧師Jerry Falwell是代表着一種價值觀的公眾人物,Larry Flynt污衊保Jerry Falwell與他母親亂倫一事屬於價值觀點的辯論言論,應受第一修正案的保護。

 

在萬維發帖的博主當然也該算作是公眾人物,所以網友老-穆的調侃也是一種價值觀點的辯論言論,如果老-穆在美國, 也應受第一修正案的保護,不存在誹謗或仇恨罪的問題。 

 

至於司法管轄權,一般來說,屬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在美國定義為所在地管轄。 所以, 網友們的言論不受網站所在國的法律約束,而是受自身所在國的法律約束。以萬維網站為例,如果萬維網站設置在加拿大,而你在美國或其他國家, 那你在萬維網站上的言論就必須符合美國或你居住國的法律,而不是加拿大的法律。萬維網站運作只需遵守加拿大的法律,不是美國法律.

 

這只是很粗淺的介紹美國的言論自由問題,難免會掛一漏萬,歡迎拍磚。

 

Ref:

 http://www.partnersagainsthate.org/publications/investigating_hc.pdf


http://www.citizen.org/Page.aspx?pid=467

 

http://www.nysscpa.org/cpajournal/2003/0703/features/f072403.htm

 

http://en.wikipedia.org/wiki/Personal_jurisdiction_in_Internet_cases_in_the_United_States

 

http://www.vjolt.net/vol1/issue/vol1_art3.html

 

hhttp://civilrights.uslegal.com/freedom-of-speech-and-expression/state-law-protecting-free-expr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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