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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樹慶:行 政 復 議 申 請 書
   

https://beijingspring.com/bj2/2010/c8/mmdjhaovv/xw/rqmy/20260125171458.htm

陳樹慶:行政複議申請書

日期:1/25/2026 來源:網絡 作者:網絡



行 政 復 議 申 請 書



申請人:陳樹慶,男,浙江省杭州市人,現住杭州市拱墅區大關苑東五苑6幢5單元202室,身份證號330106196509260073,聯繫電話15958160478.



被申請人:杭州市拱墅區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

地址:杭州市拱墅區文暉路1號,聯繫電話:87882789。

負責人:王思婕     職務:主任



行政複議請求:

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社會保險責任,按照申請人的《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歷年參保證明》所表明的累計繳費24年4個月的年限,為申請人辦好退休資格確認、核定退休金額並發放退休金。



事實與理由:

至2025年12月25日,申請人陳樹慶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0周歲+3個月,實際已繳社會保險統籌24年4個月,超過了15年的最低繳費年限。

202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陳樹慶到被申請人設在拱墅區政務服務中心的辦公場所辦理退休手續,辦事人員以陳樹慶曾經因遭2007年“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刑4年和2016年“顛覆國家政權罪”判刑10年6個月為由,社保繳費年限扣除兩項刑期累加,剩餘繳費年限只有九年多,不足最低繳費年限15年的規定,拒不辦理申請人的退休資格,由於申請人多次要求,被申請人出具《杭州市拱墅區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辦理事項告知單》,還有一份蓋着被申請人印章的《告知書》,及一份製作日期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的《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文件-浙人社函[2010]358號-關於被判處有期徒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復函(此件依申請公開)》。申請人通過認真審閱和分析,認為前述《告知單》、《告知書》、浙人社函[2010]358號所依據的法律及政策明顯適用不當或效力不足,申請人不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一條“可依照本法申請複議”及該條第(十二)項關於的“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給付撫恤金、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給付”情形規定,特向拱墅區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請求依法做出公正的決定,支持申請人的複議請求。

申請人認為,契約精神是現代文明社會得以穩定運行的基石,民以吏為師,全社會的誠實守信,政府行為要做表率。本案20多年來,申請人、申請人家屬、申請人工作或社保掛靠的單位替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從未遇到服刑期間不能繳費的明確告知,甚至2025年3月10日申請人最後一次刑滿釋放後,到被申請人設在拱墅區香積寺東路58號的政務服務中心幾次補繳中間斷交的最近幾年(這其中就包括部分刑期內的期間)社保費用也都順利完成。被申請人收取保險繳費的時候好好的,現在要被申請人履行保險責任的時候,突然變卦,以所謂“相關政策”為託詞,拒不履行被申請人應負的社會保險責任,讓人民對政府行為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蕩然無存。千里之提毀於蟻穴,每一個涉及政府“言而無信、約而不守”的案件,都會逐步侵蝕並最終摧毀政府的公信力。

本案的爭議焦點,首先集中在具體行政行為中,民眾對於政府的信賴利益能否得到保護,說的通俗一點,就是政府是否可以隨意違約?申請人認為政府違約,其“理由”必須經得起嚴格的法律限制,本案杭州市拱墅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拒絕為陳樹慶現在辦理領取養老金資格,所依託的“相關政策”是否也站得住腳呢?不妨展開初步的分析如下:

本案的法律關係由兩項事實構成,第一項是繳納社保,其中包括服刑期間的繳納是否有效?陳樹慶、就業或代繳單位等是繳費義務人,政府(社保經辦機構和財稅機構)是收費權力人;第二項是到了法定年齡領取養老金,陳樹慶變成了領取權利人(受益人),政府變成了社會保險支付的義務人。該行為由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法定授權履行政府的社會保險管理與服務職責,既有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又由於該行為的整個過程由民事主體陳樹慶一方和行政主體社保經辦機構一方共同完成,類似於民事法律行為的“合同”。如果被申請人主張第一項事實陳樹慶一方繳納10年6個月刑期間的社會保險無效成立,那麼本案被申請人製作的《告知書》、《告知單》上認為陳樹慶只剩下9年10個月的有效繳費期也是確立的;如果陳樹慶認為己方繳納社保包括刑期內不存在法律規定無效的情形,應該認定有效,本案被申請人“約而不守”的《告知書》、《告知單》就是錯誤認定,代表政府方履職的被申請人應該儘快按規定替陳樹慶辦好退休手續並按時發放法定與約定的養老金。

現代法治社會是“對政府法無授權不可為,對民眾是法無禁止即自由”,要主張作為民眾陳樹慶一方繳納刑期內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無效,除不可抗力無法繼續履行外,就必須指出其“法”之所“禁”。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於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就有類似的規定,在《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的第六章第三節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事實作為“無效”前提。

從被申請人提供的《告知書》中可見,其推翻約定、拒不履行對陳樹慶的社會保險責任的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被判處有期徒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復函》(浙人社函[2010]358號)規定“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對象”。尤其在《告知書》裡,以“屬於違規參保繳費”為由,不是強調保險經辦機構應拒收繳費人服刑期間參保繳費,而是強調其對於已繳社保,可以通過“該期間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清退”來毀約賴賬。

顯而易見,上述《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包括《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裡的規定,是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去繳納社會保險費,立法目的是保障從業人員的社會保險權利,裡面並沒有“服刑人員不能參加社會保險”的強制性規定;至於浙人社函[2010]358號《復函》,是(此件依申請公開),根據法律未經公布不生效的原則,“依申請公開”不能等同於“公布”,沒有對抗不知情相對人的任何效力;《復函》做出日期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印發日期是2010年10月9日,對我在2010年9月13日已經結束的第一次服刑四年期間繳費顯然沒有追溯效果;更何況《復函》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級別和效果,屬於無立法權的政府部門替自己“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制定的“比賽規則”,裡面所指的“服刑人員不能參加社會保險”明顯屬於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99 條將典型的關於行政主體“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之“第二,減損權利或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復函》也不能作為政府自己違約的依據。現在雖然還沒有走到行政訴訟階段,所謂“法無德不立”,一個良法的原理,比如最高法關於適用行政訴訟的《解釋》第99條,應該不僅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在行政裁斷中也是可供參照的。

申請人在與被申請人的工作人員交涉時,有工作人員解釋說“你坐牢期間,無法成為前述《勞動法》等法律條款中規定的繳費企業的真實勞動者,你的職工養老保險只是虛擬的代繳形式,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規定”。當時,申請人申辯說“社保代繳,法律至今沒有明令禁止,是社會保險開始統籌以來一直默認並在實踐中廣泛實行的政策,近二十多年來包括你們人社部門在內的機關事業單位許多一線工作人員,並沒有在勞務派遣單位真實上班,但由勞務派遣單位代發報酬代繳社保,你們不能對人對己雙重標準”他們回答說“勞務派遣是有法可依的”。申請人事後進一步了解了有關勞務派遣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機關事業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工的歷史與現狀後發現,這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編制內外實際上的雙軌制所造成的身份性職業歧視,是嚴重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同工同酬”要求的行徑,而且是超範圍使用(註:《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二條“勞務派遣單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企業(以下稱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適用本規定。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並未將機關事業單位列入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並為近年來國家有關部門在糾錯、改進措施中明令禁止(註:財政部令第102號《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第十條 “以下各項不得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購買主體的人員招、聘用,以勞務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設置公益性崗位”),申請人希望本案不要成為又一個類似“州官放火與百姓點燈”雙重標準的典型。

申請人認為自已經到了法定年齡享受退休的資格與待遇,除了前述實際已繳費的年限及對政府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以外,沒有任一現行法律的條款明確規定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不得參與社會保險(包括社保繳費)。而在對申請人的兩次判刑的判決書中,判決了剝奪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與政治權利,並沒有判決剝奪社會經濟權利當然包括享有社會保險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97年10月27日簽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1年2月28日批準的已經具備法律效力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享有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的規定,申請人陳樹慶並不因為其服刑就成了“人人”之外,應該享有社會保險。

 更何況,本案如果進一步展開下去,還牽涉到中國監獄普遍的對犯人強制無償勞動的問題。陳樹慶第一次坐牢期間自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共計2年零8個月在浙江省喬司監獄六分監獄七監區參與生產外貿箱包3個月及伙房菜班組進行菜餚初加工2年5個月;第二次坐牢期間自2017年1月至2025年3月共計8年2個月在浙江省喬司監獄三分監獄六監區參與生產外貿箱包3個月及伙房麵食組燒制犯人主食7年11個月。兩次坐牢期間不算第一次坐牢看守所里的零星勞動,實際參加監獄勞動累計10年10個月,所以,根據早在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禁止”;第二十二條“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享有社會保障,並有權享有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須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人人有同工同酬之權利,不容任何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98年10月5日簽署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有“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的相關規定。按照這些國際法的要求,即使監獄犯人依法判決並以改造為目標的服“苦役”,也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相應的同工同酬及社會保險接軌。如果作為聯合國常任理事國的我國政府能夠遵守這些宣言與公約,將我服刑期間參加勞動應有的勞動報酬與社會保障予以考量和貫徹,即使我自己及親朋好友工作單位替我服刑期間的繳費不算甚至沒有交費,也夠15年以上辦理退休的資格與相關手續。

當然,政府遵守已經簽署、甚至有的已經批準的《國際公約》,不僅是法治社會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一個文明社會起碼得“公序良俗”。

綜上,鑑於申請人實際社保繳費24年4個月已經超過規定的最低繳費標準15年,鑑於申請人本人及打工企業、家屬等在過去繳納或補交社保費用時從未遇到服刑期間不能繳費的告知,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其他任何一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所包含的具有法律地位與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對於服刑期間的社保參與人並沒有強制性條款明確排除,鑑於法院對於本案申請人已生效判決只明確剝奪人身及政治權利並沒有剝奪社會經濟權利(包括社會保險的權利),鑑於申請人服刑期間參加勞動及我國政府已經加入或批准具有國家法律效力的國際公約對於公民同工同酬及普遍無例外的社會保障要求,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懇請複議機關拱墅區人民政府對本案複議請求予以支持,促使被申請人及時辦理申請人的退休資格並履行對申請人按照繳費24年4個月年限應負的社會保險責任。



此致



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政府



                               申請人:陳樹慶

2026 年 1 月 25 日



附:

一、本《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1份;

二、申請人陳樹慶身份證複印件(包含正反兩面)1份;

三、申請人陳樹慶的《養老保險歷年參保證明》1份;

四、《杭州市拱墅區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辦理事項告知單》1份;

五、蓋着“杭州市拱墅區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印章的《告知書》1份;

六、《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文件》浙人社函[2010]358號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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