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薄熙來受賄罪冤或不冤 要看是否罪當其刑或刑當其罪?!
罪之法定 刑之法定 法本原情 情通達理 理是法的生命 理的完整就法 歐陽修說:刑在盡惡,法本原情。 諸葛亮說:決獄行刑,患其不明。 張居正說:法所當加,雖貴近不宥;事有所枉,雖疏賤必申。 鄧小平說:我們的原則是有錯必糾。凡是搞錯了的東西,統統應該改正。 我說:我們國家有個很好的最高法院,因一民案不服高院一審判決,上訴到最高院,開庭,我弱勢,對方強勢,對方大律師說此案是“刑案”(就可以不賠800萬);我說:貴省貴高院一審判定民案不判600萬,上訴到最高院,你還要變刑案(冤案),還講不講法理?審判員不讓講下去;我說非講不可!還要到公安部去講!審判員說:那你就講吧!後來審判長說:你們有理,我們按你上訴意見下判了,該滿意了吧?我說司法就應主持公正! 不公正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又使之變酸......
刑在禁惡,刑不盡善。惡莫大於毀人之善,德莫大於白人之冤。 任何犯罪,都必須有四個犯罪要件:1.客體要件、2. 客觀要件、3.主觀要件、4. 主體要件,這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一就不構成犯罪。客體要件是第一位的,沒有犯罪客體要件或存疑,罪名就不成立,或疑罪從無。罪之法定,刑之法定;刑在禁惡,刑不禁善,司法就是主持正義,必須法本原情。重證據,必須重證據的客觀性、證據的相關性、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證明力和效力! 中國的刑、民訴訟法的法定證據種類中,沒有自由心證、內心確信之類,不可隨便適用!蘇俄刑訴法講內心確信,那必須是有良心、有高素質的法官!啥叫良心?馬克思說:良心,是由人們的知識和生活方式決定的。有些法官對法律、法理知識如何?生活方式如何?至於素質——“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低(或不高)”這是最高法院院省長報告用語,前些年向兩會報告講問題時,連年這樣講;近年提高?也提不到哪去!講時髦司法也與國際“接軌”,卻不認知資產階級國家證據制度“自由心證” 的唯心性;近年來由於證椐上出問題,出現多少驚人乃至全國震驚的冤案?! 一次不公正的審判比一次犯罪更可怕,因為一次犯罪污染的一片水域,而一次不公正的審判,污染的是水源! 法官是會說話的法律,法律是不會說話的法官。必須依法辦案!薄案受賄罪附加刑執行不了,涉及犯罪客體...... 啥叫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刑事法律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係或國家、集體和公民的權益,這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之一;犯罪行為成立是犯罪的決定因素。 受賄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的正常管理活動。 受賄犯罪對象是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並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最高法院原院長、大法官劉家琛及大法官於新年等編著《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3178頁)講這個要件、那個要件,似屬法理範疇,在法庭辯論中往往不講法理或不讓講,而廣義的法庭論辯,是可以也應該貫徹在法庭內,案件始終!理是法的生命,理的完整就是法;法從理來,法必合理! 淺說薄案受賄犯罪客體存疑 濟南法院審薄案,程序公開或公正,沒有程序的公正,便沒有實體的正義。但是,程序公開或公正,也不等於實體上完全沒問題。 2013年8、9月間,觀看薄案庭審全程實錄和判決,就覺得其受賄犯罪客體存疑,判決書第三項附加刑也就存疑,很可能執行不通;但在當年這樣庭外論辯為時過早,都說諸葛亮有預見之明,但他也是先在程序上預言:“決獄行刑,患其不明。” 刑事立案辦案,偵查起訴,審理判決,必須查明犯罪客體,行為人是否真正非法取得了“具有物質性利益的,並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 ?才能辨明罪與非罪或疑罪,不可形而上學、先入為主、自由心證或內心確信而有罪推定; 同理,庭外論辯也不能形而上學、先入為主、無罪推定。鄧小平理論主張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薄案經過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必須能執行)的司法實踐的“檢驗”或證明:其受賄罪附加刑難以執行!或執行不通! 薄案判決書已經生效2年多了,但判決書第三項受賄罪附加刑,難以執行或執行不通?!這說明薄案受賄犯罪客體存疑!或從法理上說或甚至從刑事常識上說,是薄案受賄犯罪客體存疑! 濟南法院判決書第三項“被告人薄熙來受賄所得贓款購買的位於法國戛納松樹大道7號的楓丹·聖喬治別墅(外文略)繼續追繳,予以沒收。”這是薄案一項最大財產附加刑,所謂“繼續追繳”,就是立案辦案、偵查起訴時就應該“追繳”而“追繳”不了;所以判決“繼續追繳”,還是“追繳”不了;其判決“予以沒收”,更“沒收”不了! 判決“被告人薄熙來受賄所得贓款購買的位於法國” 的大“別墅”、大“贓物” 、大“客體” 、大“附加刑” ,執行不了!“追繳”不了!“沒收” 不了!這法國洋別墅成了薄熙來的洋大姨!大疑!薄案受賄罪之大疑! 薄案判決薄受賄罪附加刑執行執行不了是什麼原因? 本應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對刑事判決的附加刑,必須及時堅決執行!堅決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贓款贓物,上繳國庫! 但是,濟南法院判決“被告人薄熙來受賄所得贓款購買的位於法國” 的大“別墅”、大“贓物” 、大“客體” 、大“附加刑” ,在判決書生效2年以上了……為什麼就執行不了?“追繳”不了?“沒收” 不了?這個全國公民心中的大疑問,濟南法院執行庭、審判委員會、法院領導乃至上級法院領導或已經弄清什麼原因了?但或不能說?或不好說?或不敢說?或審判公開而執行情況不公開?或有法外原因?或此案特殊、重大?!也正因如此,國內外廣大人士更關注薄案的司法實踐! 特別是薄案受賄罪大附加刑,也關繫到第二大附加刑“扣押、凍結在案的受賄所得贓款贓物及用於抵繳受賄所得贓款的被告人薄熙來財產共計折合人民幣二千零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依法上繳國庫” ,其“扣押” 、“凍結”“二千零四十四萬” 多元,就包括法國別墅的價值! 這兩大附加刑又關繫到另一大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這三大附加刑又直接關繫到主刑“無期徒刑” !兩大附加刑執行不了,其主刑卻及時執行了,薄熙來住進了秦城“別墅” ! 薄案受賄罪兩大附加刑,如果是刑事犯罪,有刑事判決書就可以執行了。 如果執行不了,其疑問在於薄熙來“受賄所得別墅” 按刑事判決執行不了,那法國別墅是不是為“刑事法律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 犯罪客體? 假如某種行為侵害的法律關係客體,不為刑事法律所保護,而是為民事法律所保護,其行為就不能構成犯罪,行為人不負刑責任,只負民事責任。(參照司法大辭典71頁); 假如,是假如,假如真是薄熙來 “所得”( ?)的“別墅” ,那麼, 這個法律關係客體,不是為中國刑法所保護或為法國民法所保護,(如其《法國民法典》第544條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有法律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即按照法國民法典,確認該別墅為薄熙來得或是侵害該別墅的所有權,也都不構成犯罪。 或許法國別墅既不是薄熙來合法所得也不是非法所得。好像沒那麼回事!在濟南法院庭審法庭上—— 當審判長問:“現在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薄熙來收受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長徐明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068.1141萬元的事實進行法庭調查。被告人薄熙來,你可對起訴書指控的這部分事實進行陳述。” 薄熙來斬釘截鐵毫不客氣地陳述:“這段指控是完全不實的,法國尼斯的房產我完全不知情,整個過程完全是虛構的,我對這2000多萬元,自始至終我也沒有承認過。 —— “指控是完全不實” ! ——“整個過程完全是虛構” ! 有理言自壯,負屈聲必高! 徐明死了,就“死無對證” 了嗎? 徐明死了,還有薄熙來與徐明當庭對質的實錄在! “被告人(薄熙來睞,下同):你自己有沒有什麼時候對我說過尼斯房產的事? 證人(徐明,下同):我剛才已經表示過了,一是在你家餐桌前那個情形,再就是商務部。 被告人:除此之外還有沒有? 證人:沒有。 被告人:我曾經任何時候給你提過關於尼斯的事沒有? 證人:沒有。 被告人:你對我提過嗎? 證人:沒有。 被告人:在瀋陽看幻燈那次,你在旁邊,薄谷開來有沒有跟我提過那個房產的大小? 證人:沒有。 被告人:價值多少錢?產權關係談了沒? 證人:沒有。 被告人:薄谷開來在辦尼斯房產的過程,你聽她說哪個情節給我說過? 證人:沒聽說過。 被告人:商務部見我之前,過去的兩年你和我單獨說過尼斯的事沒有? 證人:沒有。 被告人:2000年之後,你有沒有和我談過尼斯的事? 證人:除我剛才講的兩個情節,再沒有過。 被告人:在瀋陽看幻燈的時候,薄谷開來說了那一番話,我有什麼表示? 證人:你坐在那裡沒有說話。 被告人:關於尼斯的事,2004年我具體是怎麼跟你說的。 證人:你說什麼事情你都不知道,就這一句。 被告人:你說04年商務部那次,我跟你講你對薄谷開來和薄瓜瓜怎麼樣,我都知道或我感謝你? 證人:你原話是,開來說我這個人很好,對她和瓜瓜都很好,這些我都記着。 被告人:說支持了沒有? 證人:原話是你都記着。就這一句話。 被告人:我問完了。” 從被告人薄熙來與證人徐明當庭對質來看,證人徐明對薄熙來所謂受賄法國別墅問題的 六個“沒有”、一個“再沒有過” 、一個“沒聽說過”和再一個“你坐在那裡沒有說話”的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法法定證據。徐明死了!誰說死無對證?徐明證言永存案卷之中!因其公布於眾,也永存報刊和互聯網之中! 這受賄罪主要證人徐明,對薄熙來所謂受賄法國別墅問題的 六個 “沒有”、一個“再沒有過” 、一個“沒聽說過”和再一個“你坐在那裡沒有說話”的證人證言,能證明法國別墅是薄熙來所謂受賄罪的贓物嗎?! 特別是薄問“2000年之後,你有沒有和我談過尼斯的事?”徐答“再沒有過。” 也就是說從2000年“在瀋陽看幻燈的時候,薄谷開來說了那一番話”;徐明證明“你 (薄)坐在那裡沒有說話” 以後10多年或“我曾經任何時候給你提過關於尼斯的事沒 有?”徐明證明“沒有” !10多年!!沒有!!沒有!! 薄案受賄罪客觀要件之疑 任何犯罪的客觀要件,分為必備要件和選擇要件。必備要件是行為人實際實施的犯罪行為,沒有實際實施的犯罪行為就沒有犯罪構成。 薄案受賄罪的所謂行賄人是徐明,在他作為證人與薄熙來當庭對質中,從他六個 “沒有”、一個“再沒有過” 、一個“沒聽說過”和再一個“你坐在那裡沒有說話”的證人證言中,似乎是看不出薄熙來實際實施犯罪行為的必備要件。 從選擇要件來看,是只有犯罪構成才必須具備的客觀要件,包括犯罪結果和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只有在刑法分則條文把它們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時,才能對犯罪的成立起決定作用。 從所謂行賄人與所謂受賄人當庭對質的時間、地點、方法來看,2000年“在瀋陽看幻燈的時候” ;2000年以後,也就是10多年期間,“我(薄)曾經任何時候給你提過關於尼斯的事沒有?”徐明證明“沒有” 。即使在10多年前有那麼一天,薄熙來下班後看到徐明、谷開來 “在瀋陽看幻燈”(法國別墅) ,徐明又當庭證明“你(薄)坐在那裡沒有說話” ,也是實際實施犯罪的“方法”嗎?也能構成薄熙來受賄犯罪的必備要件、選擇要件即客觀要件嗎? 濟南法院庭審中,公訴人也放映了法國別墅幻燈,也就是 10多年前徐明、谷開來“在瀋陽看幻燈的時候”的幻燈。薄案中的法國別墅,似乎也就是幻燈中的別墅,有點像海市蜃樓! 幻燈之“幻”者,幻境,夢幻,不真實,虛構……(薄語:“整個過程完全是虛構”)……幻覺在美學理論中是藝術。康德垃. 朗克 主張或認為,幻覺是一種藝術;法學似乎也講法庭辯論藝術,但不能把幻覺(幻燈)當“藝術”; 更不能當成客觀要件或犯罪客體?! 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又是精神病人的“證言”有效嗎? 薄案中有“認定薄谷開來收受徐明購房款並在法國購買別墅以及被告人薄熙來對此知情的證據”:“ 證人薄谷開來的證言證明:2000年,其想在法國購房,德維爾幫其選擇了位於法國尼斯市和戛納市之間的楓丹·聖喬治別墅。其感覺很滿意,就告訴徐明其想在法國購買別墅,約需美元300多萬元,徐明表示由他出資”。 請注意到“其想”是薄谷開來想在法國購房,徐明只是“表示出資”。如果徐明真是為谷開來出資在法國 購房構成受賄,那這個受賄行為人也應該是谷開來,她當時是律師,而且是主任,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或最高法 院有關受賄罪司法解釋,律師、主任也可以成為受賄罪犯罪主體,也可以立案審判! 難道就認為或因為“谷開來收受徐明購房款並在法國購買別墅以及被告人薄熙來對此知情”, 就轉移認定薄熙來是“想在法國購房、在法國購買別墅”的受賄罪行為人、犯罪主體?!這符合該罪必須是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是出於故意實際施行受賄犯罪行為的犯罪主觀要件嗎?有這樣“沾邊兒賴”的嗎? 無論是谷開來,還是薄熙來,“想在法國購房” ,請注意判決書或證言中的“想” 字!而且是10多年之“想”—— “想在法國購房” ,購成了嗎?!購房是否真正“購成” ?這也直接關繫到受賄犯罪客體或犯罪客觀要件的構成! “想在法國購房” 是否“購成” 的標誌,是產權關係的歸屬!這需要相當數量的、“貨真價實”的法國書證!沒有“貨真價實” 的書證證據,或只有是似是而非、又不怎麼合法性的證言,用毛主席語句說“不須放屁” ! 所謂“被告人薄熙來對此知情”,不就是那個虛幻的“法國別墅幻燈”嗎? ——再看薄熙來質問:“在瀋陽看幻燈那次,你在旁邊,薄谷開來有沒有跟我提過那個房產的大小?”證人徐明答“沒有。”再質問:“價值多少錢?產權關係談了沒?” 徐答:“沒有” ! 這就是說,案卷中證人證言證明——薄熙來對法國別墅“房產的大小、價值多少錢、產權關係” 、交易買賣等等,都不知情,也只不過是知“幻燈” 之“情” !“幻燈”能成其為受賄犯罪對象嗎?!(該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犯罪主體行為人所取得物質性利益的,並以客觀形態存在的財物,才構受罪客觀要件)。無論是10多年前在瀋陽家中放“幻燈”,還是10多年後在濟南法院放“幻燈” (“ 公訴人當庭播放了上述幻燈片”),這“幻燈”中的法國別墅,都不能成為薄熙來受賄的客觀要件 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不強迫犯罪嫌疑人親屬作證;薄熙來與谷開是二婚夫妻,有道是夫妻本是同林鳥,丈難臨頭各自飛!如果她作出對薄熙來有罪的不實之證,也是推諉罪責;特別是她在另案中已是故意殺人判死刑緩期執行考驗期內或在壓力下作證言,其壓力是:如果自己也可以是行為人、又承擔“受賄2000多萬”( 別墅)大罪,或認為她是“包庇薄熙來受賄”大罪,豈不是等於在其死刑緩期二年期間又“故意犯大罪”, 那就可能執行死刑!沒有今天的減刑不死了!特別是她又有精神病,醫學常識是:精神病人胡說道!法學常識是:精神病人證言無效! 姜豐證言所謂“代持”能成為薄熙來受賄罪客觀要件要件嗎? 啥叫“代持”?2000年即上世紀末、本世紀初,人們對“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還不那麼熟悉。何況證券市場又禁止代持,股權代持的風險又非常大!前不久天津大爆炸炸出來代持股權的害處遺患! 薄案認為2000年,谷開來想在法國購房,當年由姜豐“代持”? 10多年後,姜豐證言或寫的證詞說:“2011年4月,徐明說,德維爾持股的公司在法國尼斯有一處別墅,要將德維爾持股公司的股權轉到其名下,徐明的意思就是把尼斯別墅放到其名下,同年5月,德維爾在法國巴黎辦理了向其轉讓楓丹·聖喬治房產公司和羅素國際度假公司股權的手續,其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羅素地產公司對羅素國際度假公司有230萬英鎊的債權。徐明曾告知其該房產系薄谷開來所有,她因身份敏感不便自己持有管理,讓其代為持有。” 今天再看姜豐證言成立嗎?可信嗎? 有薄熙來或谷開來與姜豐之間的債權或股權代持協議的書證嗎? 債權或股權代持必須有代持協議,沒有代持協議等於瞎謅! 中國刑法有452條、刑事訴訟法有225條,共計677條法律,哪條適用認定沒有代持協議的“代持”的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 ?! 特別是濟南法院判決書判定薄熙來附加刑中法國別墅,是“被告人薄熙來受賄所得”,姜豐成了薄熙來“法國別墅”的“代持”人;如果沒有有代持協議書證,認定這種奇特的、虛無的“代持”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成立嗎?! 對當年的薄熙來來說,什麼叫“代持”恐怕是都不懂!按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沒有代持協議的股權代持,是不予認定的! 谷開來與徐明是友好關係或律師業務關係,當時在歐洲的姜豐與英國人離婚後,與徐明是有“以結婚為目標”的女朋友關係,無論徐明表示出資實際是給誰買法國別墅,該產權、所有權與薄熙來究竟有什麼法律關係? 既然判定法國別墅是“被告人薄熙來受賄所得”,把判決書送達給“代持”法國別墅的姜豐,那就可以依椐刑事判決書向姜豐“追繳” !沒收 !對薄熙來的附加刑也就執行了,為什麼執行不了? 老一輩革命家薄一波是老實人,有其父必有其子,薄熙來本質上也是老實人,他在供詞中交代和供述:“印象里還有一次,看到徐明和谷開來閒聊,徐談到在法國尼斯有套房子,環境很好,滿漂亮,建議我們有機會去看看。我當時也沒在意,隨口說,那有機會就去看看,散散心。”“在模糊的印象中,谷開來和徐明似在我做遼寧省長時,曾在瀋陽向我提起過該房,好像我回家時撞見他倆在聊並看圖片。因時間較長,是否說到‘購買’我記不清了,反正我因缺乏警覺、疏忽大意而未予重視、未加制止。現聽說該房已成了我小家庭名下的房產,我妻子又接受了外人的購房款,她又說對我講過,那我作為政府官員、一家之長,不論知情多少、是否記得,都責無旁貸。我對尼斯房的買賣、運作過程及房子的大小、價值都不知道,沒有參與過此事。我願意尊重檢察機關經分析、確認後的調查結論,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使“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否能構成必須是行為人出於故意實際施行犯罪的主觀要件嗎?請注意:“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 這是最高法院大法官有關司法解釋之語! 判定法國別墅是“被告人薄熙來受賄所得”是法律事實嗎?! 判定法國別墅是“被告人薄熙來受賄所得”, “所得”的標誌是什麼?應該是“所得”法國別墅的產權、所有權; 從受賄罪主觀要件來說, 必須是犯罪主體行為人出於故意實際施行這一犯罪行為,從受賄罪客體要件來看,必須是犯罪主體行為人實際所得物質性利益、並以客觀形態存在的犯罪對象——法國別墅所有權。刑法本身確定不了財產所有權,“財產所有權制度包括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法律規範規定的物質財富的歸屬和支配的權利。”(《中國司法大辭典》440頁) 特別是西方,在古羅馬法中,只有取得所有權,才能是人對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權。此案涉及到法國,《法國民法典》第544條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有法律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所有權是一切財產權的基礎,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10多年中薄熙來對法國別墅有些權利嗎?有物權法規範的自物權、自主權嗎? 從審判法庭調查薄熙來與徐明當庭對質中問法國別墅“價值多少錢?產權關系談了沒?”徐明回答說 “沒有”;又何談薄熙來“受賄所得” 法國別墅產權、所有權? 鄧小平理論主張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濟南檢察院、法院(或專案組)從立案、辦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的司法實踐來看,對薄熙來“受賄所得”法國別墅“追繳” 的附加刑執行不了,其受賄罪似是疑罪,疑罪從無! 特別是那法國別墅,別墅已經別屬了,別屬他人了! 請看記者採訪姜豐的問答吧: 記者:假如你是薄熙來案中的法國別墅的房產權人,你認為是合法的嗎? 姜豐:既然是〝假如〞,那麼我就當作我在復旦大學參加辯論時的假設情景來回答了。 假如我是薄熙來案中的法國別墅的房產權人,那麼我的房產權肯定是合法的。因為,在產權的轉交過程中,所有當事人都是在自願的基礎上簽字,在場有律師和公證人員。一切手續齊全。最後又到當地政府備案。 記者:還是假如。你以後會把產權轉移給谷開來或薄瓜瓜嗎? 姜豐:假如他們想要該房產的產權,他們必須付市場價格。他們如果付了市場價格,我很願意把該房產權轉移給谷開來或薄瓜瓜的。 請特別注意到:薄案庭審中,也正是薄熙來質問徐明:關於是談“那個房產的大小?”徐明答“沒有。”再質問:“價值多少錢?產權關係談了沒?”徐答:“沒有” !即根本沒有像姜豐說的那樣“在產權的轉交過程中,所有當事人都是在自願的基礎上簽字,在場有律師和公證人員。一切手續齊全。最後又到當地政府備案” 給谷開來或薄熙來! 關鍵的問題是必須有契約,《法國民法典》第1119條規定:“任何人,原則上僅得為自己接受約束並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 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 沒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的契約,怎麼能證明取得法國別墅產權的當事人是谷開來或薄熙來?! 薄熙來的“知情”,充其量是幻燈中的法國別墅!真的法國別墅恐怕是徐明給“以結婚為目標”的女朋友姜豐買的! 薄熙來或谷開來和徐明,當年都喜歡趙本山小品大忽悠,或好像還有點什麼關係……作為無商不奸的商人徐明與谷開來雖然“關係不錯”,當年徐明用幻燈別墅忽悠忽悠“二來” ,也是可能的事兒?!趙本山小品大忽悠也是對現實生話中某些忽悠現象的反映! 如果谷開來或薄瓜瓜真想要那法國別墅呢,那就像姜豐說的:“假如他們想要該房產的產權,他們必須付市場價格。他們如果付了市場價格,我很願意把該房產權轉移給谷開來或薄瓜瓜的” !這對薄熙來來說,那個“幻燈” 燈影更構不成受賄罪的什麼要件了! 罪惡有許多工具,而謊言是適合於所有這些工具的手柄。薄熙來與徐明當庭對質中六個 “沒有”、一個“再沒有過” 、一個“沒聽說過”和再一個“你坐在那裡沒有說話”的證言,似乎就已經自我揭穿了他10年前幻燈別墅的謊言! 本文作者希望本文論辯是錯誤的;而希望濟南法院判決薄熙來受賄罪附加刑(追繳、沒收法國別墅)是對的、不是其疑罪而疑罪從無!這樣就能把法國別墅執行回來,收歸國有!也去看看,散散心,何樂而不為?(2015.12.20) 薄案受賄法國別墅如有其疑,疑罪從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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