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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GOH诉中国200亿投资仲裁模拟仲裁裁决书 2026-09-07 09:31:04

新加坡GOH诉中国200亿投资仲裁模拟仲裁裁决书



模拟最终裁决书


COURT OF ARBITRATION


CASE NO. xxx


MR. GOH CHIN SOON


Claimant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spondent


FINAL AWARD


仲裁庭模拟最终裁决




一、仲裁庭


本案仲裁庭由以下仲裁员组成:


xxc

Presiding Arbitrator


xxc

Arbitrator


xxx

Arbitrator


仲裁程序由仲裁法院(Court of Arbitration,PCA)提供行政支持。




二、当事人


1. 申请人


Mr. Goh Chin Soon


新加坡公民。


申请人主张,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及相关投资,其投资包括房地产项目、公司权益及与项目有关的合同性及财产权利。


申请人由其代理律师团队代表。


2. 被申请人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


被申请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政府部门及其法律顾问代表。




三、仲裁的法律依据


本仲裁依据:


1. 1985年11月21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新BIT》”);

2. 《中—新BIT》第13条;

3. 仲裁庭依据双方约定适用的UNCITRAL仲裁规则;

4. 适用于本案的国际法原则。


《中—新BIT》第1条将“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利、股份、债权、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权利以及依法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等纳入“投资”的范围。第6条规定了征收及国有化的赔偿原则,而第13条规定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




四、程序背景


4.1 仲裁的启动


申请人于2020年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投资仲裁。


该争议最初以:


Goh Chin Soon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CSID Case No. ARB/20/34


登记。


ICSID公开资料显示,该案于2020年9月16日登记,并于2021年6月23日组成仲裁庭。该仲裁庭主席为xxx,申请人指定xxx,被申请人指定xxx,


随后,ICSID程序终止。


相关争议继续以:


Mr. Goh Chin Soon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CA Case No. 2021-30


的形式进行。


PCA目前公开的案件资料显示,该案为投资者—国家仲裁,仲裁机构为PCA,仲裁庭由xxx,xxx及xxx组成。




五、争议事实


申请人主张,其自20世纪90年代起在中国青岛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


申请人称,其投资随后受到地方政府机关及其他相关主体一系列行为的影响,包括:


1. 对相关房地产项目采取控制措施;

2. 对申请人的项目权益及资产进行处置;

3. 相关房地产项目及公司权益受到实际控制或剥夺;

4. 相关行政及司法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5. 有关人员涉嫌通过伪造文件、腐败以及其他不当手段改变申请人的投资权益;

6. 申请人的部分投资最终被剥夺。


申请人进一步主张,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达到巨额金额。争议涉及青岛若干房地产开发项目,并涉及申请人所称政府对其房地产投资及相关权益的取得或剥夺。




六、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请求仲裁庭:


第一项请求


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的有关措施构成《中—新BIT》第6条意义上的征收或具有征收效果的措施。


第二项请求


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违反《中—新BIT》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三项请求


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申请人支付因征收而产生的赔偿。


第四项请求


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利息。


第五项请求


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全部或大部分仲裁费用及申请人的合理法律费用。


申请人进一步主张,仲裁庭虽然依据第13(3)条主要处理“赔偿金额”,但为了确定赔偿金额,仲裁庭必须首先判断:

        是否存在第6条意义上的征收。




七、被申请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仲裁庭:


1. 宣布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主要请求没有管辖权;

2. 认定《中—新BIT》第13(3)条并未赋予仲裁庭判断是否发生征收的管辖权;

3. 或者认定申请人的部分或全部请求已经通过国内司法或和解程序解决;

4. 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5. 判令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理法律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指出,《中—新BIT》属于中国早期投资协定,其国际仲裁条款采取了非常有限的管辖模式。


第13(2)条规定,投资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可以提交接受投资一方的主管法院。


而第13(3)条只规定:


如果涉及征收、国有化或具有同等效果措施所产生的赔偿金额的争议不能解决,可以提交国际仲裁。


因此,被申请人主张:


仲裁庭的管辖权仅限于“赔偿金额”,而不包括是否发生征收以及征收是否合法。




八、仲裁庭需要解决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问题


申请人的投资是否属于《中—新BIT》保护范围内的“投资”?


第二问题


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


特别是:


《中—新BIT》第13(3)条中的“dispute involv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resulting from expropriation”究竟意味着什么?


第三问题


如果仲裁庭拥有管辖权,仲裁庭是否可以判断:


1. 是否发生征收;

2. 是否属于第6条意义上的征收;

3. 征收是否符合第6条的条件;


以及由此确定赔偿金额?


第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实施了构成征收的措施?


第五问题


申请人应获得多少赔偿?


第六问题


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




九、关于仲裁庭管辖权


9.1 《中—新BIT》第13条的解释


仲裁庭首先注意到,《中—新BIT》是在1985年签署的。


与许多现代投资协定相比,该条约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相对有限。


第13(1)条要求争议首先通过谈判解决。


第13(2)条规定,在六个月内无法通过谈判解决的投资争议,可以提交东道国主管法院。


第13(3)条进一步规定:


如果争议涉及第6条所规定的征收、国有化或具有同等效果措施所产生的赔偿金额,并且谈判未能解决争议,则可以提交国际仲裁。


因此,仲裁庭必须严格确定缔约国对国际仲裁所作同意的范围。




十、仲裁庭是否有权判断“是否发生征收”


这是本案最重要的管辖权问题。


仲裁庭认为,不能孤立解释第13(3)条中的“amount of compensation”。


如果仲裁庭只能机械地计算赔偿金额,却完全没有权力判断征收是否发生,那么:


> “resulting from expropriation”


这一表述将失去实际意义。


赔偿金额只有在首先确定存在受第6条规制的征收时才能产生。


因此,为了决定一个具体的“赔偿金额”,仲裁庭至少必须具有必要的附带管辖权,以确定:


1. 投资是否受到有关措施影响;

2. 有关措施是否属于第6条意义上的征收;

3. 如果属于征收,赔偿的计算基准是什么。




十一、仲裁庭的管辖权具有“有限但必要”的性质


仲裁庭并不接受申请人的观点,即第13(3)条给予仲裁庭无限制地审查所有违反《中—新BIT》的管辖权。


相反,仲裁庭认为:


第一


第13(3)条没有给予仲裁庭一般性的投资争议管辖权。


第二


仲裁庭尤其无权仅依据第3条、第4条或其他实体条款,就所有所谓违反BIT的行为作出独立赔偿裁决。


第三


仲裁庭的管辖权与第6条征收及其赔偿存在直接联系。


第四


但是,一旦申请人证明其争议属于第6条所规定的征收赔偿争议,仲裁庭就必须有权判断是否存在第6条意义上的征收。


否则,第13(3)条将无法有效实施。




十二、仲裁庭的结论


因此,仲裁庭作出如下结论:


> **第13(3)条虽然将国际仲裁的范围限定于涉及征收、国有化或具有同等效果措施所产生的赔偿金额的争议,但为了决定该赔偿金额,仲裁庭具有必要的附带管辖权判断相关国家措施是否构成第6条意义上的征收。**


但是:


> **这种管辖权并不扩展为对所有违反《中—新BIT》的请求进行全面审理。**


因此,申请人的案件只有在证明其请求属于第6条征收及赔偿范围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实体阶段。




十三、关于投资


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在青岛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相关财产权、项目权益、公司权益及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权利,原则上属于《中—新BIT》第1条所定义的投资范围。


《中—新BIT》第1条明确包括不动产、财产权利、股份以及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权利等资产。


因此,就本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而言,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具有受条约保护的投资。




十四、关于征收


14.1 征收的法律标准


《中—新BIT》第6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者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除非该措施:


1. 符合法律;

2. 基于非歧视原则;

3. 为公共利益;

4. 并给予有效、可实现且不无合理迟延的补偿。



仲裁庭认为,判断征收不能仅取决于国家措施的形式名称。


应当考察措施的:


性质;

持续时间;

经济影响;

对投资者实际控制权的影响;

对投资经济价值的影响;

国家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十五、对申请人财产被剥夺的认定


在本模拟裁决所采用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仲裁庭认为:


有关政府机关及相关主体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使申请人事实上失去了对部分投资项目的控制以及从有关投资中获得经济利益的能力。


该影响并非单纯的正常监管。


有关措施具有:


1. 持续性;

2. 对投资控制权的实质性影响;

3. 对投资经济价值的重大影响;

4. 国家机关参与或认可的特征。


因此,仲裁庭认为,有关措施已经达到具有征收效果的程度。




十六、关于征收是否合法


然而,确定存在征收并不意味着所有征收均构成国际法上的违法征收。


仲裁庭进一步审查第6条规定的条件。


仲裁庭特别注意到:即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采取征收措施,也必须满足条约所规定的赔偿要求。


本案中,仲裁庭未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申请人提供了符合第6条要求的、有效可实现且无不合理迟延的完整补偿。


因此,仲裁庭认定:


相关措施构成《中—新BIT》第6条意义上的征收,并产生赔偿责任。




十七、关于申请人所称腐败、欺诈及司法不当行为


申请人进一步主张,有关投资受到伪造文件、腐败、贿赂以及司法程序不当行为影响。


仲裁庭认为,这些指控属于严重事实指控。


任何一方提出此类指控,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仲裁庭不认为,仅仅存在国内程序中的争议或者行政决定,即当然可以推定存在国际法意义上的腐败。


因此,对于未达到适用证明标准的具体腐败指控,仲裁庭不作确定性认定。


但是:


即使排除这些未充分证明的具体指控,国家机关采取的其他措施本身仍足以构成第6条意义上的征收。**




十八、关于此前和解协议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此前就部分投资项目与中国方面达成过金额约为1.2亿美元的和解安排,但申请人主张该安排未得到完整履行。


公开资料亦记载了申请人部分投资项目曾形成约1.2亿美元和解安排的情况。


仲裁庭认为:


如果该和解已经有效、最终并完整履行,则相应部分请求可能构成重复赔偿问题。


但是,如果和解仅部分履行,则已经实际获得的付款必须从最终赔偿金额中扣除。


因此,本裁决所确定的赔偿不得使申请人获得双重恢复。




十九、赔偿原则


第6条规定,征收补偿原则上应以征收发生前立即时点的投资价值为基础,并应能够有效实现。


仲裁庭因此采用:


Value Immediately Before Expropriation


作为基本估值日期。


在确定价值时,应考虑:


1. 投资实际资产;

2. 项目开发状态;

3. 已投入资本;

4. 合法预期收益;

5. 项目风险;

6. 当时市场条件;

7. 已经取得的任何补偿;

8. 申请人已经实现的收益。




二十、赔偿金额


在本模拟裁决中,仲裁庭根据假定的专家估值报告以及上述原则认定:


投资在征收日前的公允价值:


US$150,000,000


减:


已实际取得的补偿:


US$120,000,000


加:


因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


US$18,000,000


因此:


最终赔偿金额:US$48,000,000




二十一、利息


仲裁庭认为,赔偿应具有实际恢复投资价值的功能。


因此,自本裁决之日起未支付的金额,应按照年利率:


5% per annum


计付利息。


利息按简单利息计算,直至全部支付完毕。




二十二、仲裁费用


根据《中—新BIT》第13(10)条的一般费用原则,双方原则上分别承担自己的仲裁员费用和代理费用,而主席及仲裁庭其他费用原则上由双方平均承担;但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同的费用分配。


考虑到:


1. 申请人的核心管辖权请求部分获得支持;

2. 被申请人成功阻止了申请人提出的部分过宽请求;

3. 双方均在部分程序问题上获得成功;


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费用


双方各承担50%。


双方法律费用


各方自行承担。




二十三、仲裁庭的正式裁决


基于以上理由,仲裁庭:


一致裁决:


1.


确认申请人Mr. Goh Chin Soon对其符合《中—新BIT》定义的投资享有条约保护。


2.


确认《中—新BIT》第13(3)条授予仲裁庭有限的国际仲裁管辖权。


3.


确认,为确定征收赔偿金额,仲裁庭有权判断相关国家措施是否构成《中—新BIT》第6条意义上的征收。


4.


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采取的相关措施构成《中—新BIT》第6条意义上的征收。


5.


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向申请人提供符合第6条要求的完整赔偿。


6.


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申请人支付:


US$48,000,000


(四千八百万美元)。


7.


上述金额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息,直至全部支付完毕。


8.


申请人已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他相关主体取得的任何与同一投资损失有关的补偿,应从本裁决金额中扣除,以避免重复赔偿。


9.


仲裁费用由双方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


10.


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律师费及其他代理费用。


11.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二十四、最终性


本裁决为仲裁庭就本案争议作出的最终裁决。


仲裁庭认为,本裁决所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1985年《中—新BIT》这一有限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下,如何在不扩大缔约国国际仲裁同意范围的情况下,对征收赔偿争议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




地点:Singapore


日期:模拟裁决日期




XXX


Presiding Arbitrator


XXX


Arbitrator


XXX


Arbitrator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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