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GOH訴中國200億投資仲裁模擬仲裁裁決書
模擬最終裁決書
COURT OF ARBITRATION
CASE NO. xxx
MR. GOH CHIN SOON
Claimant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spondent
FINAL AWARD
仲裁庭模擬最終裁決
一、仲裁庭
本案仲裁庭由以下仲裁員組成:
xxc Presiding Arbitrator
xxc Arbitrator
xxx Arbitrator
仲裁程序由仲裁法院(Court of Arbitration,PCA)提供行政支持。
二、當事人
1. 申請人
Mr. Goh Chin Soon
新加坡公民。
申請人主張,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從事房地產開發及相關投資,其投資包括房地產項目、公司權益及與項目有關的合同性及財產權利。
申請人由其代理律師團隊代表。
2. 被申請人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華人民共和國。
被申請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政府部門及其法律顧問代表。
三、仲裁的法律依據
本仲裁依據:
1. 1985年11月21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以下簡稱“《中—新BIT》”); 2. 《中—新BIT》第13條; 3. 仲裁庭依據雙方約定適用的UNCITRAL仲裁規則; 4. 適用於本案的國際法原則。
《中—新BIT》第1條將“不動產、其他財產權利、股份、債權、具有經濟價值的合同權利以及依法或依合同授予的商業特許權”等納入“投資”的範圍。第6條規定了徵收及國有化的賠償原則,而第13條規定了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投資爭議的解決機制。
四、程序背景
4.1 仲裁的啟動
申請人於2020年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投資仲裁。
該爭議最初以:
Goh Chin Soon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CSID Case No. ARB/20/34
登記。
ICSID公開資料顯示,該案於2020年9月16日登記,並於2021年6月23日組成仲裁庭。該仲裁庭主席為xxx,申請人指定xxx,被申請人指定xxx,
隨後,ICSID程序終止。
相關爭議繼續以:
Mr. Goh Chin Soon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CA Case No. 2021-30
的形式進行。
PCA目前公開的案件資料顯示,該案為投資者—國家仲裁,仲裁機構為PCA,仲裁庭由xxx,xxx及xxx組成。
五、爭議事實
申請人主張,其自20世紀90年代起在中國青島投資房地產開發項目。
申請人稱,其投資隨後受到地方政府機關及其他相關主體一系列行為的影響,包括:
1. 對相關房地產項目採取控制措施; 2. 對申請人的項目權益及資產進行處置; 3. 相關房地產項目及公司權益受到實際控制或剝奪; 4. 相關行政及司法程序存在嚴重違法行為; 5. 有關人員涉嫌通過偽造文件、腐敗以及其他不當手段改變申請人的投資權益; 6. 申請人的部分投資最終被剝奪。
申請人進一步主張,其遭受的經濟損失達到巨額金額。爭議涉及青島若干房地產開發項目,並涉及申請人所稱政府對其房地產投資及相關權益的取得或剝奪。
六、申請人的請求
申請人請求仲裁庭:
第一項請求
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的有關措施構成《中—新BIT》第6條意義上的徵收或具有徵收效果的措施。
第二項請求
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違反《中—新BIT》所承擔的國際義務。
第三項請求
判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向申請人支付因徵收而產生的賠償。
第四項請求
判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支付利息。
第五項請求
判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全部或大部分仲裁費用及申請人的合理法律費用。
申請人進一步主張,仲裁庭雖然依據第13(3)條主要處理“賠償金額”,但為了確定賠償金額,仲裁庭必須首先判斷: 是否存在第6條意義上的徵收。
七、被申請人的抗辯
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仲裁庭:
1. 宣布仲裁庭對申請人的主要請求沒有管轄權; 2. 認定《中—新BIT》第13(3)條並未賦予仲裁庭判斷是否發生徵收的管轄權; 3. 或者認定申請人的部分或全部請求已經通過國內司法或和解程序解決; 4. 駁回申請人的賠償請求; 5. 判令申請人承擔仲裁費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理法律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指出,《中—新BIT》屬於中國早期投資協定,其國際仲裁條款採取了非常有限的管轄模式。
第13(2)條規定,投資爭議在六個月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的,可以提交接受投資一方的主管法院。
而第13(3)條只規定:
如果涉及徵收、國有化或具有同等效果措施所產生的賠償金額的爭議不能解決,可以提交國際仲裁。
因此,被申請人主張:
仲裁庭的管轄權僅限於“賠償金額”,而不包括是否發生徵收以及徵收是否合法。
八、仲裁庭需要解決的問題
仲裁庭認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問題:
第一問題
申請人的投資是否屬於《中—新BIT》保護範圍內的“投資”?
第二問題
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
特別是:
《中—新BIT》第13(3)條中的“dispute involv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resulting from expropriation”究竟意味着什麼?
第三問題
如果仲裁庭擁有管轄權,仲裁庭是否可以判斷:
1. 是否發生徵收; 2. 是否屬於第6條意義上的徵收; 3. 徵收是否符合第6條的條件;
以及由此確定賠償金額?
第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否實施了構成徵收的措施?
第五問題
申請人應獲得多少賠償?
第六問題
仲裁費用和律師費用應由哪一方承擔?
九、關於仲裁庭管轄權
9.1 《中—新BIT》第13條的解釋
仲裁庭首先注意到,《中—新BIT》是在1985年簽署的。
與許多現代投資協定相比,該條約的投資者—國家爭端解決條款相對有限。
第13(1)條要求爭議首先通過談判解決。
第13(2)條規定,在六個月內無法通過談判解決的投資爭議,可以提交東道國主管法院。
第13(3)條進一步規定:
如果爭議涉及第6條所規定的徵收、國有化或具有同等效果措施所產生的賠償金額,並且談判未能解決爭議,則可以提交國際仲裁。
因此,仲裁庭必須嚴格確定締約國對國際仲裁所作同意的範圍。
十、仲裁庭是否有權判斷“是否發生徵收”
這是本案最重要的管轄權問題。
仲裁庭認為,不能孤立解釋第13(3)條中的“amount of compensation”。
如果仲裁庭只能機械地計算賠償金額,卻完全沒有權力判斷徵收是否發生,那麼:
> “resulting from expropriation”
這一表述將失去實際意義。
賠償金額只有在首先確定存在受第6條規制的徵收時才能產生。
因此,為了決定一個具體的“賠償金額”,仲裁庭至少必須具有必要的附帶管轄權,以確定:
1. 投資是否受到有關措施影響; 2. 有關措施是否屬於第6條意義上的徵收; 3. 如果屬於徵收,賠償的計算基準是什麼。
十一、仲裁庭的管轄權具有“有限但必要”的性質
仲裁庭並不接受申請人的觀點,即第13(3)條給予仲裁庭無限制地審查所有違反《中—新BIT》的管轄權。
相反,仲裁庭認為:
第一
第13(3)條沒有給予仲裁庭一般性的投資爭議管轄權。
第二
仲裁庭尤其無權僅依據第3條、第4條或其他實體條款,就所有所謂違反BIT的行為作出獨立賠償裁決。
第三
仲裁庭的管轄權與第6條徵收及其賠償存在直接聯繫。
第四
但是,一旦申請人證明其爭議屬於第6條所規定的徵收賠償爭議,仲裁庭就必須有權判斷是否存在第6條意義上的徵收。
否則,第13(3)條將無法有效實施。
十二、仲裁庭的結論
因此,仲裁庭作出如下結論:
> **第13(3)條雖然將國際仲裁的範圍限定於涉及徵收、國有化或具有同等效果措施所產生的賠償金額的爭議,但為了決定該賠償金額,仲裁庭具有必要的附帶管轄權判斷相關國家措施是否構成第6條意義上的徵收。**
但是:
> **這種管轄權並不擴展為對所有違反《中—新BIT》的請求進行全面審理。**
因此,申請人的案件只有在證明其請求屬於第6條徵收及賠償範圍的情況下,才能進入實體階段。
十三、關於投資
仲裁庭認定,申請人在青島房地產開發項目中的相關財產權、項目權益、公司權益及具有經濟價值的合同權利,原則上屬於《中—新BIT》第1條所定義的投資範圍。
《中—新BIT》第1條明確包括不動產、財產權利、股份以及具有經濟價值的合同權利等資產。
因此,就本裁決所處理的爭議而言,仲裁庭認定申請人具有受條約保護的投資。
十四、關於徵收
14.1 徵收的法律標準
《中—新BIT》第6條規定,任何一方不得採取徵收、國有化或者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除非該措施:
1. 符合法律; 2. 基於非歧視原則; 3. 為公共利益; 4. 並給予有效、可實現且不無合理遲延的補償。
仲裁庭認為,判斷徵收不能僅取決於國家措施的形式名稱。
應當考察措施的:
● 性質; ● 持續時間; ● 經濟影響; ● 對投資者實際控制權的影響; ● 對投資經濟價值的影響; ● 國家行為與投資者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
十五、對申請人財產被剝奪的認定
在本模擬裁決所採用的事實認定基礎上,仲裁庭認為:
有關政府機關及相關主體採取的一系列措施,使申請人事實上失去了對部分投資項目的控制以及從有關投資中獲得經濟利益的能力。
該影響並非單純的正常監管。
有關措施具有:
1. 持續性; 2. 對投資控制權的實質性影響; 3. 對投資經濟價值的重大影響; 4. 國家機關參與或認可的特徵。
因此,仲裁庭認為,有關措施已經達到具有徵收效果的程度。
十六、關於徵收是否合法
然而,確定存在徵收並不意味着所有徵收均構成國際法上的違法徵收。
仲裁庭進一步審查第6條規定的條件。
仲裁庭特別注意到:即使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採取徵收措施,也必須滿足條約所規定的賠償要求。
本案中,仲裁庭未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向申請人提供了符合第6條要求的、有效可實現且無不合理遲延的完整補償。
因此,仲裁庭認定:
相關措施構成《中—新BIT》第6條意義上的徵收,並產生賠償責任。
十七、關於申請人所稱腐敗、欺詐及司法不當行為
申請人進一步主張,有關投資受到偽造文件、腐敗、賄賂以及司法程序不當行為影響。
仲裁庭認為,這些指控屬於嚴重事實指控。
任何一方提出此類指控,均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仲裁庭不認為,僅僅存在國內程序中的爭議或者行政決定,即當然可以推定存在國際法意義上的腐敗。
因此,對於未達到適用證明標準的具體腐敗指控,仲裁庭不作確定性認定。
但是:
即使排除這些未充分證明的具體指控,國家機關採取的其他措施本身仍足以構成第6條意義上的徵收。**
十八、關於此前和解協議
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此前就部分投資項目與中國方面達成過金額約為1.2億美元的和解安排,但申請人主張該安排未得到完整履行。
公開資料亦記載了申請人部分投資項目曾形成約1.2億美元和解安排的情況。
仲裁庭認為:
如果該和解已經有效、最終並完整履行,則相應部分請求可能構成重複賠償問題。
但是,如果和解僅部分履行,則已經實際獲得的付款必須從最終賠償金額中扣除。
因此,本裁決所確定的賠償不得使申請人獲得雙重恢復。
十九、賠償原則
第6條規定,徵收補償原則上應以徵收發生前立即時點的投資價值為基礎,並應能夠有效實現。
仲裁庭因此採用:
Value Immediately Before Expropriation
作為基本估值日期。
在確定價值時,應考慮:
1. 投資實際資產; 2. 項目開發狀態; 3. 已投入資本; 4. 合法預期收益; 5. 項目風險; 6. 當時市場條件; 7. 已經取得的任何補償; 8. 申請人已經實現的收益。
二十、賠償金額
在本模擬裁決中,仲裁庭根據假定的專家估值報告以及上述原則認定:
投資在徵收日前的公允價值:
US$150,000,000
減:
已實際取得的補償:
US$120,000,000
加:
因遲延支付產生的利息:
US$18,000,000
因此:
最終賠償金額:US$48,000,000
二十一、利息
仲裁庭認為,賠償應具有實際恢復投資價值的功能。
因此,自本裁決之日起未支付的金額,應按照年利率:
5% per annum
計付利息。
利息按簡單利息計算,直至全部支付完畢。
二十二、仲裁費用
根據《中—新BIT》第13(10)條的一般費用原則,雙方原則上分別承擔自己的仲裁員費用和代理費用,而主席及仲裁庭其他費用原則上由雙方平均承擔;但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情況作出不同的費用分配。
考慮到:
1. 申請人的核心管轄權請求部分獲得支持; 2. 被申請人成功阻止了申請人提出的部分過寬請求; 3. 雙方均在部分程序問題上獲得成功;
仲裁庭決定:
仲裁庭費用
雙方各承擔50%。
雙方法律費用
各方自行承擔。
二十三、仲裁庭的正式裁決
基於以上理由,仲裁庭:
一致裁決:
1.
確認申請人Mr. Goh Chin Soon對其符合《中—新BIT》定義的投資享有條約保護。
2.
確認《中—新BIT》第13(3)條授予仲裁庭有限的國際仲裁管轄權。
3.
確認,為確定徵收賠償金額,仲裁庭有權判斷相關國家措施是否構成《中—新BIT》第6條意義上的徵收。
4.
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採取的相關措施構成《中—新BIT》第6條意義上的徵收。
5.
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向申請人提供符合第6條要求的完整賠償。
6.
判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向申請人支付:
US$48,000,000
(四千八百萬美元)。
7.
上述金額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計息,直至全部支付完畢。
8.
申請人已經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他相關主體取得的任何與同一投資損失有關的補償,應從本裁決金額中扣除,以避免重複賠償。
9.
仲裁費用由雙方按照50%:50%的比例承擔。
10.
雙方各自承擔自己的律師費及其他代理費用。
11.
駁回申請人的其他請求。
二十四、最終性
本裁決為仲裁庭就本案爭議作出的最終裁決。
仲裁庭認為,本裁決所解決的核心問題,是在1985年《中—新BIT》這一有限投資者—國家爭端解決機制下,如何在不擴大締約國國際仲裁同意範圍的情況下,對徵收賠償爭議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濟。
地點:Singapore
日期:模擬裁決日期
XXX
Presiding Arbitrator
XXX
Arbitrator
XXX
Arbitrator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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