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 Zhejiang Crystal-Optech v Moveon 看緊急仲裁臨時救濟的跨境執行
——兼論中國仲裁法中法院保全權限的正當性
摘要
緊急仲裁員制度是現代國際仲裁為解決仲裁庭組成之前的緊急救濟問題而發展起來的重要機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仲裁規則(2024年版)》已經建立較為完整的緊急仲裁員制度,並規定緊急仲裁員可以作出必要的緊急救濟決定,且該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然而,在中國仲裁地的案件中,緊急仲裁員依據機構規則作出的決定能否獲得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仍然受到中國仲裁法關於臨時措施權配置的限制。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 Zhejiang Crystal-Optech Co Ltd v 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 [2026] SGHC 186 中撤銷此前准予執行CIETAC緊急仲裁員臨時裁決的執行令,核心理由並非該院一般性否認緊急仲裁制度,而是認定:在中國作為仲裁地的情況下,決定緊急仲裁員是否具有作出該臨時措施之權限,應適用中國法;而中國法並未賦予仲裁庭或者緊急仲裁員相應的法定權力。
本文認為,本案揭示了國際仲裁中“仲裁拘束力”與“國家強制執行力”之間的重要界限。中國法將財產、證據和行為保全的最終決定權保留給人民法院,具有國家強制力配置、第三人保護、程序正當性和司法監督等方面的制度合理性。但是,CIETAC規則已經發展出成熟的緊急仲裁制度,而2026年施行的新《仲裁法》仍未明確賦予仲裁庭相應法定權力,由此形成了機構規則現代化與仲裁法授權不足之間的制度張力。因此,中國未來改革的重點不應簡單地取消法院權限,而應建立“緊急仲裁員決定+法院快速司法確認”的雙層機制,從而兼顧仲裁效率與國家強制力的正當性。
關鍵詞: 緊急仲裁員;臨時措施;CIETAC;中國仲裁法;仲裁地法;外國仲裁裁決;新加坡;跨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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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國際商事仲裁具有一項區別於傳統訴訟的重要特徵,即爭議解決過程可能持續數月甚至數年。在最終裁決作出以前,如果一方當事人轉移資產、處分爭議財產、銷毀證據或者實施不可逆轉的行為,即使最終仲裁庭作出勝訴裁決,勝訴方仍可能面臨“贏了仲裁、輸了執行”的困境。
因此,現代國際仲裁制度逐漸發展出臨時措施(interim measures)以及緊急仲裁員(emergency arbitrator)制度。
緊急仲裁員的基本功能,是在正式仲裁庭組成以前,為當事人提供快速救濟。CIETAC 2024年規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依據適用法律或者當事人協議申請緊急救濟;緊急仲裁員可以決定採取必要或者適當的緊急措施;其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CIETAC規則同時明確,當事人可以依據執行地有關法律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問題由此產生:
如果CIETAC緊急仲裁員依據CIETAC規則作出了一項具有約束力的臨時決定,而仲裁地為中國,但中國法並未明確賦予緊急仲裁員作出該措施的法定權力,那麼外國法院是否應當承認並執行該決定?
2026年9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公布的 Zhejiang Crystal-Optech Co Ltd v 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 [2026] SGHC 186,正面回答了這一問題。
Philip Jeyaretnam J明確表示,本案決定性問題是:
緊急仲裁員是否具有作出該臨時仲裁裁決的權力。
而這一問題取決於適用法律或者當事人的協議。法院最終認定,中國法沒有賦予該權力,而且當事人也沒有通過協議有效賦予緊急仲裁員該權力,因此撤銷此前作出的執行令。
本案因此不僅是一個關於CIETAC緊急仲裁制度的案件,更是一個關於:
仲裁庭權力來源、仲裁地法、當事人自治與國家司法強制力之間關係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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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事實與訴訟經過
本案當事人為中國浙江水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Crystal-Optech Co Ltd,以下簡稱“COT”)與新加坡公司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
雙方此前就合作項目簽訂了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及Joint Venture Agreement,並約定爭議提交CIETAC上海分會仲裁。相關條款同時規定,爭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處理。
雙方後來圍繞合資項目及相關債務發生爭議。
2025年7月21日,COT向CIETAC上海分會申請啟動緊急仲裁員程序;7月24日進一步提交仲裁申請。CIETAC隨後指定緊急仲裁員。
緊急仲裁員最終採取了部分臨時措施。其認為,如果爭議款項被分配給Moveon,將會使COT日後的仲裁裁決執行明顯更加困難,因此有必要採取臨時救濟。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緊急仲裁員自己也意識到了一個重要限制:
某些救濟涉及新加坡法院、清算人及其他非仲裁協議當事人,因此可能違反仲裁協議的相對性原則。
因此,緊急仲裁員拒絕了部分涉及第三方和新加坡法院的救濟請求。
隨後,COT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執行該緊急仲裁員決定,並於2025年8月29日獲得執行令。
Moveon隨後申請撤銷該執行令。
2026年9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最終支持Moveon的申請,撤銷此前的執行令。法院認為,緊急仲裁員根本沒有權力作出相關臨時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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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個重要的比較:新加坡並不否認緊急仲裁員制度
如果只看到本案結果,很容易產生一種錯誤印象:
“新加坡法院不承認外國緊急仲裁員裁決。”
實際上並非如此。
新加坡早在 CVG v CVH [2022] SGHC 249 中已經明確採取了支持緊急仲裁的立場。
在該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認定,《國際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IAA)中的“arbitral award”可以包括緊急仲裁員作出的裁決,因此外國緊急仲裁員作出的臨時裁決原則上可以作為外國仲裁裁決獲得執行。
更重要的是,法院指出,新加坡立法機關早在2012年修改IAA時,就有意識地將緊急仲裁員納入“arbitral tribunal”的概念,以確保緊急仲裁員的命令可以獲得執行。
因此,新加坡制度實際上是:
支持緊急仲裁員制度,但是要求緊急仲裁員首先具有合法的仲裁權力。
這正是Crystal-Optech案與CVG案之間最值得注意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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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Crystal-Optech案的核心:誰決定緊急仲裁員有沒有權力?
新加坡法院首先區分了兩個完全不同的問題:
第一,緊急仲裁員有沒有權力作出該決定?
這是jurisdiction / power問題。
第二,如果有權力作出,該決定能否在新加坡執行?
這是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問題。
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Jeyaretnam J明確指出,如果仲裁員是否擁有某項權力取決於未來在哪一個國家執行,那麼仲裁員的權力將隨着執行地不同而不斷變化。這種制度既不現實,也不符合國際仲裁的基本結構。
因此:
仲裁庭有沒有權力作出某項命令,原則上首先由仲裁地法決定;該命令能否在特定國家執行,則由執行地法決定。
這一點具有非常重要的國際仲裁法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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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CIETAC規則與中國仲裁法之間的衝突
本案最值得中國仲裁法研究者關注的,是CIETAC規則本身似乎已經賦予緊急仲裁員相當明確的權力。
CIETAC 2024年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依據適用法律或者當事人協議申請緊急救濟;緊急仲裁員可以決定採取必要或者適當的緊急措施;該決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附件III第6條進一步規定:
緊急仲裁員有權作出必要的緊急救濟決定。
而且緊急仲裁員決定可以依據執行地法律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從機構規則本身來看,CIETAC顯然已經承認了:
Emergency Arbitrator → Interim Relief
這一制度。
但是問題在於:
仲裁機構規則能夠不能夠自行創造仲裁庭原本不存在的法定權力?
新加坡法院對此採取了相對謹慎的立場。
法院認為,仲裁規則屬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程序,而不是國家立法本身。仲裁機構規則可以成為當事人協議的一部分,但不能當然突破仲裁地法對仲裁權力的限制。
這實際上涉及國際仲裁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
Institutional rules cannot automatically override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the lex arbit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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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什麼中國法把臨時措施權交給法院?
這是本文最核心的問題。
新加坡法院特別分析了中國《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
中國法對於臨時措施採取的是一個非常清晰的制度結構。
例如,在財產保全方面,仲裁當事人可以申請財產保全,但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申請提交人民法院。
在證據保全方面,仲裁委員會同樣負責轉交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
行為保全也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
新《仲裁法》雖然已經於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但仍然沒有把一般意義上的臨時措施決定權直接賦予中國仲裁庭。全國人大公布的新法仍然維持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請、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的制度。
因此,中國現行制度可以概括為:
仲裁機構負責啟動和協助;人民法院負責最終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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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一層正當性:國家強制力只能來自國家機關
中國法之所以保留法院權限,首先與國家強制力的性質有關。
仲裁是一種私人爭議解決機制。
仲裁員的權力來源於:
當事人的仲裁協議。
而法院的權力來源於:
國家法律。
二者性質不同。
例如:
甲公司和乙公司約定仲裁。
仲裁庭可以決定:
“乙公司不得處分某項財產。”
但是如果該命令需要:
凍結銀行賬戶; 查封房地產; 扣押機器設備; 命令第三方銀行停止支付; 強制執行某種行為,
這些行為已經進入國家公權力領域。
因此:
仲裁員可以作出私人法意義上的決定,但國家強制執行必須具有法律授權。
這就是中國法保留法院權限最根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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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二層正當性:仲裁協議具有相對性
本案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事實:
緊急仲裁員自己拒絕了一項涉及新加坡法院、清算人及其他債權人的救濟。
原因是:
這些第三方並沒有成為仲裁協議當事人。
這說明了臨時措施制度中的一個根本問題:
仲裁庭只能直接約束仲裁協議的當事人。
但現實中的資產保全往往需要第三方配合。
例如:
仲裁庭命令凍結銀行賬戶。
銀行並不是仲裁協議的當事人。
那麼:
仲裁庭憑什麼直接命令銀行?
答案只能是:
法院。
法院通過司法命令使第三方承擔法定義務。
所以,法院的介入並不是對仲裁自治的“不信任”,而是為了解決:
仲裁協議相對性與第三方強制執行之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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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三層正當性:保護程序正當性
臨時措施往往是在最終裁決以前作出。
因此它具有兩個特點:
時間緊迫; 對被申請人影響可能非常嚴重。
例如,凍結一家企業全部賬戶可能導致企業無法經營。
因此,國家必須建立一個最低限度的程序審查機制,包括:
是否存在仲裁協議; 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 申請人是否提供充分依據; 是否需要提供擔保; 是否存在不可彌補損害; 是否影響第三方; 是否違反公共政策。
法院因此成為一個:
constitutional / procedural safeguard
而不是仲裁庭的“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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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國制度並非完全排斥仲裁庭的臨時措施
這一點必須特別強調,否則容易對中國法產生過於簡單化的理解。
新加坡法院本身也注意到,中國法並沒有明文規定:
“仲裁庭絕對不得作出任何臨時措施。”
雙方專家實際上都承認,中國法律並沒有明確禁止仲裁庭或者緊急仲裁員採取臨時措施。
真正的爭議在於:
“法律沒有賦予權力”是否等於“法律禁止權力”?
申請人一方專家認為:
中國法是沉默的,因此可以通過CIETAC規則和當事人協議賦予仲裁員權力。
而被申請人一方專家認為:
仲裁權屬於法定權力,法律沒有授權,就不能僅僅通過機構規則創造。
新加坡法院最終接受了後一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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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新加坡法院為什麼特別重視中國立法政策?
這是本案非常具有研究價值的一點。
法院特別引用了中國政府2006年提交給UNCITRAL工作組的意見。
中國當時明確表示,中國法當時沒有賦予仲裁庭:
preservation measures、interim measures或者preliminary orders的權力。
新加坡法院進一步指出,2021年中國仲裁法修改草案曾經出現過仲裁臨時措施制度,但最終正式通過的新《仲裁法》並沒有採納相關方案。
因此法院認為,這並非單純的立法遺漏,而可以反映:
中國立法者有意識地將臨時措施的最終決定權保留給法院。
這一點是本案最重要的中國法分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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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2026年新《仲裁法》反而使問題更加複雜
這裡出現了一個非常有意思的時間問題。
本案緊急仲裁員是在:
2025年
作出決定。
而中國新《仲裁法》是在:
2026年3月1日
才生效。
因此,嚴格而言,本案臨時決定作出時適用的是舊法。
但是,新加坡法院沒有簡單認為:
“舊法沒有授權,所以案件到此結束。”
法院進一步觀察新法仍然沒有一般性賦予中國境內仲裁庭臨時措施權,因此認為新法沒有改變中國立法政策。
這也是為什麼本案對於2026年以後中國仲裁法研究仍然具有直接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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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新《仲裁法》的改革是否與國際仲裁發展背道而馳?
答案是:
並不是。
新法實際上已經明顯向國際仲裁靠攏。
例如:
強化涉外仲裁制度; 擴大仲裁機構國際化; 支持境外仲裁機構在特定區域開展業務; 鼓勵涉外當事人選擇中國仲裁機構和中國仲裁地; 承認仲裁地制度; 強化法院對仲裁的支持。
新法明確規定國家支持仲裁機構與境外仲裁機構及國際組織交流合作,並鼓勵涉外仲裁當事人選擇中國作為仲裁地。
因此,中國制度真正的特點不是:
“仲裁庭權力很弱。”
而是:
“仲裁庭的裁判權不斷擴大,但涉及國家強制力的權力仍由法院控制。”
這是一種不同於新加坡的制度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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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中國與新加坡的制度比較
可以將兩國制度概括如下: 問題 | 中國 | 新加坡 | 緊急仲裁員制度 | CIETAC等機構規則已經建立 | 已獲得明確立法支持 | 仲裁庭臨時措施 | 機構規則有所規定,但法定權力存在爭議 | IAA明確賦予 | 財產保全 | 法院決定 | 仲裁庭可命令,法院可協助 | 行為保全 | 法院決定 | 仲裁庭具有較廣泛權限 | 第三方強制力 | 原則上由法院實現 | 由法院執行仲裁庭命令 | 緊急仲裁員 | 機構規則承認 | IAA明確承認 | 法院角色 | 強 | 支持+監督+執行 | 制度特點 | 法院支持型 | 仲裁庭主導型+法院支持 |
新加坡IAA第12條明確賦予仲裁庭包括財產保全、確保裁決不因資產轉移而落空、臨時禁令及其他臨時措施等權力;第12條第6款又規定,仲裁庭作出的命令經高等法院許可,可以像法院命令一樣執行。
這恰好構成與中國制度的鮮明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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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Crystal-Optech案與CVG案的真正區別
兩個案件放在一起尤其具有理論價值。
CVG v CVH
問題是:
新加坡法律是否承認外國緊急仲裁員作出的裁決屬於“外國仲裁裁決”?
法院回答:
Yes。
因此可以執行。
Crystal-Optech v Moveon
問題進一步變成:
這個緊急仲裁員首先有沒有權力作出這個裁決?
法院回答:
No。
因為中國作為仲裁地,而中國法沒有賦予該權力。
因此,兩案並不矛盾。
可以用一句話概括:
CVG解決的是“什麼可以執行”;Crystal-Optech解決的是“什麼東西有資格成為可以執行的仲裁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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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案對CIETAC國際化的影響
本案對於CIETAC具有非常直接的制度啟示。
CIETAC 2024規則已經明確設計:
Emergency Arbitrator → Binding Decision → Enforcement before Competent Court
這一模式在規則層面非常現代化。
但是Crystal-Optech表明:
機構規則本身不足以保證跨境執行。
如果仲裁地法律沒有賦予緊急仲裁員權力,那麼:
CIETAC規則 → 當事人協議
仍可能不足以解決:
lex arbitri → legal authority
的問題。
因此,中國國際仲裁機構未來面對的一個重要問題是:
如何使機構規則與國家仲裁立法之間形成真正一致的制度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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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我對中國制度的評價:法院保留權限有其合理性
從比較法角度,我並不認為中國保留法院對保全措施的最終權限本身就是錯誤的。
相反,它具有三個明顯優點。
第一,維護國家強制力統一
只有法院可以直接使用國家強制力。
第二,保護第三人
特別是銀行、清算人、證券登記機構等第三方。
第三,提供司法監督
防止緊急仲裁員在極短時間內作出過度的財產凍結或者行為禁令。
因此:
“仲裁庭不能直接凍結資產”並不等於“仲裁制度落後”。
真正的問題是:
法院能否足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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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中國制度真正的弱點:速度,而不是法院介入
這是本文的一個核心結論。
假設:
星期一上午9點:
COT發現Moveon準備轉移資產。
星期一上午10點:
緊急仲裁員申請。
星期一下午:
Emergency Arbitrator作出臨時決定。
但中國制度要求:
仲裁機構 → 人民法院 → 法院審查 → 保全裁定 → 執行。
如果法院需要幾天甚至更長時間,那麼緊急救濟的價值可能已經消失。
因此,中國真正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
“法院是不是應該審批?”
而是:
“法院如何在不削弱司法控制的情況下,實現小時級甚至日級的緊急司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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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未來改革建議:建立“Emergency Arbitrator + Court”雙層機制
我認為中國未來最合理的制度設計不是完全複製新加坡,而是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雙層模式。
可以設計為:
第一階段:緊急仲裁員
緊急仲裁員在24—48小時內決定:
是否存在緊急性; 是否存在prima facie case; 是否存在不可彌補損害; 是否需要擔保; 應採取何種措施。
第二階段:人民法院
法院進行有限審查:
仲裁協議是否存在; 仲裁地是否合法; 緊急仲裁員是否具有初步權限; 是否違反強制性法律; 是否涉及第三人; 是否違反公共政策; 是否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第三階段:司法執行
法院作出司法保全裁定。
由此形成:
Emergency Arbitrator Decision
↓
Judicial Confirmation
↓
State Coercive Enforcement
這種制度實際上可以同時吸收:
CIETAC的緊急仲裁優勢; 新加坡的仲裁庭臨時措施經驗; 中國法院的司法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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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對CIETAC規則的進一步完善建議
Crystal-Optech也說明,CIETAC規則第23條可以進一步明確區分三種情況:
第一種:中國仲裁地
明確:
緊急仲裁員可以作出具有合同拘束力的臨時決定,但涉及需要國家強制力的措施,應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或者確認。
第二種:香港、新加坡等仲裁地
如果當地法律已經賦予緊急仲裁員直接臨時措施權,則:
緊急仲裁員可以按照仲裁地法直接作出可執行的決定。
第三種:外國執行地
明確:
執行地法院是否承認、執行該決定,由執行地法律決定。
這樣就能避免將:
仲裁權力
與:
執行權力
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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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結論
Zhejiang Crystal-Optech Co Ltd v 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 [2026] SGHC 186 是近年來研究中國仲裁法國際化非常值得關注的一宗案件。
其意義並不在於:
“新加坡法院拒絕執行中國仲裁。”
而在於它提出了一個更加基礎的問題:
仲裁員的權力究竟從哪裡來?
CIETAC規則可以賦予緊急仲裁員程序上的地位,也可以規定其決定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但是,仲裁機構規則不能自動取代仲裁地國家法律對於仲裁權力的規定。
本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認為,中國法將財產、證據和行為保全的最終權力配置給人民法院,並沒有將同等的法定權力賦予仲裁庭或者緊急仲裁員。因而,CIETAC規則本身不足以解決中國法上的權力來源問題。
從中國仲裁法的發展來看,這種制度設計具有歷史和現實的合理性。臨時措施涉及國家強制力、第三人權益以及程序正當性,因此由人民法院最終決定,並非當然意味着對仲裁的不信任。
但是,2026年新《仲裁法》仍未解決機構規則中的緊急仲裁制度與國家法律授權之間的張力,這已經成為中國涉外仲裁進一步國際化過程中值得正視的問題。
因此,未來中國改革的方向不應簡單地從:
“法院決定臨時措施”
轉向:
“仲裁庭完全決定臨時措施”。
更加合理的方向應當是:
“緊急仲裁員作出專業、快速的臨時決定+人民法院進行有限而迅速的司法確認+法院提供最終國家強制力。”
換言之,中國未來需要解決的不是:
Court or Arbitration?
而是:
How should Arbitration and Court work together?
這也許是Crystal-Optech案給中國國際仲裁制度留下的最重要問題。
最終可以將本文的核心觀點濃縮為:
仲裁自治決定“誰來裁判”,國家司法權決定“誰可以強制執行”。中國仲裁法保留法院對臨時措施的權限,本身並非仲裁制度的缺陷;真正需要改革的是法院介入的速度、程序以及仲裁庭與法院之間的銜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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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與案例(OSCOLA格式)
Zhejiang Crystal-Optech Co Ltd v 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 [2026] SGHC 186. CVG v CVH [2022] SGHC 249.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94 (Singapore), ss 12, 19, 27, 29, 31.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85, as amended in 2006, arts 17–17J.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New York, 1958), arts III–V. China,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5 revision, effective 1 March 2026). CIETAC, Arbitration Rules (2024), art 23 and Appendix III,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s. Gary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rd ed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21). Eckart Brödermann and Björn Etgen, CIETAC Arbitration Rules 2024: Article-by-Article Commentary (C H Beck 2024). Deborah Ruff, Julia Belcher and Charles H Golsong, ‘Modernising Arbitration in the PRC’ (2026) 176(8157) New Law Journal 19.
特別說明:本案判決於2026年9月11日公布,因此本文以新加坡法院的正式判決文本為首要依據;關於中國法的論述同時考慮了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仲裁法》。尤其重要的是,新加坡法院雖然分析了中國2006年的立法政策材料,但該院也承認中國法並沒有明文規定“禁止”仲裁員採取臨時措施;法院最終是從法定權力來源、保全制度的立法結構以及仲裁地法綜合得出仲裁員缺乏相應權力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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