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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赵斌和致函阿里巴巴全球数学竞赛组委会的联名人已构成诽谤 2024-06-30 01:59:56

赵斌和联名人首先先弄清楚质疑和诽谤在法律上的区别。

目的不同:质疑是针对某一事实或某一观点善意的提出疑问,希望获得解答发现真相,而诽谤则是针对个人或团体,故意散布不实之辞,损害其名誉。

方式不同:质疑是通过理性方式和合法渠道提出问题,表达对某事的不确定或不同意见,寻求真相或解释。诽谤则是公开或私下散布对他人不利的信息,无根据地捏造事实故意毁坏他人和团体的名誉,无需被诽谤人回应。

后果不同:质疑只可以在合法范围内质疑,超越合法范畴,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即构成诽谤。

赵斌从未理性和善意地向姜萍和王闰秋询问真实情况,就贸然公开宣称"姜萍取的成绩99.99%是假的,背后的推手是他老师王闰秋。"

这是典型的毫无依据的故意诽谤!

而所谓的联名致函阿里巴巴全球数学竞赛组委会的信,三个所谓疑点,和赵斌此前对姜萍和王闰秋的质疑和诽谤罪名完全一样。

第一,网上已有人晒出诺贝尔奖得主物理学家费米的手迹,和姜萍的板书手迹类似,所以三点质疑毫无意义,除非赵斌和联名人还要质疑诺贝尔奖得主物理学家费米。




第二,要求阿里巴巴全球数学竞赛组委会公布和第三方调查姜萍的初赛试卷,更是荒唐至极。

难道就因为姜萍是一个农民的女儿,一个职业高中的裁缝,板书写得不规范,初赛成绩好于名校的博士,就要被质疑被诽谤还要被第三方调查初赛试卷,天下有这样的道理吗?

任何人都有合法质疑的权利,但是任何人都没有非法诽谤他人的权利!

堂堂中国名校博士,挖空心思,不择手段,花功夫找一个农民的女儿职业高中的裁缝和她的老师的麻烦,没有觉得丢尽博士的脸面,丢尽名校的脸面,丢尽中国人脸面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侮辱罪、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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