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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 趙斌和致函阿里巴巴全球數學競賽組委會的聯名人已構成誹謗 2024-06-30 01:59:56

趙斌和聯名人首先先弄清楚質疑和誹謗在法律上的區別。

目的不同:質疑是針對某一事實或某一觀點善意的提出疑問,希望獲得解答發現真相,而誹謗則是針對個人或團體,故意散布不實之辭,損害其名譽。

方式不同:質疑是通過理性方式和合法渠道提出問題,表達對某事的不確定或不同意見,尋求真相或解釋。誹謗則是公開或私下散布對他人不利的信息,無根據地捏造事實故意毀壞他人和團體的名譽,無需被誹謗人回應。

後果不同:質疑只可以在合法範圍內質疑,超越合法範疇,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事實,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即構成誹謗。

趙斌從未理性和善意地向姜萍和王閏秋詢問真實情況,就貿然公開宣稱"姜萍取的成績99.99%是假的,背後的推手是他老師王閏秋。"

這是典型的毫無依據的故意誹謗!

而所謂的聯名致函阿里巴巴全球數學競賽組委會的信,三個所謂疑點,和趙斌此前對姜萍和王閏秋的質疑和誹謗罪名完全一樣。

第一,網上已有人曬出諾貝爾獎得主物理學家費米的手跡,和姜萍的板書手跡類似,所以三點質疑毫無意義,除非趙斌和聯名人還要質疑諾貝爾獎得主物理學家費米。




第二,要求阿里巴巴全球數學競賽組委會公布和第三方調查姜萍的初賽試卷,更是荒唐至極。

難道就因為姜萍是一個農民的女兒,一個職業高中的裁縫,板書寫得不規範,初賽成績好於名校的博士,就要被質疑被誹謗還要被第三方調查初賽試卷,天下有這樣的道理嗎?

任何人都有合法質疑的權利,但是任何人都沒有非法誹謗他人的權利!

堂堂中國名校博士,挖空心思,不擇手段,花功夫找一個農民的女兒職業高中的裁縫和她的老師的麻煩,沒有覺得丟盡博士的臉面,丟盡名校的臉面,丟盡中國人臉面嗎?!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

侮辱罪、誹謗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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