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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维平,原香港《文汇报》记者,现在,是加拿大的一位新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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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青再为李修武喊冤 2012-05-08 20:08:20

赵长青再为李修武喊冤

姜维平

年逾古稀的中国“刑法泰斗”赵长青,对张德江寄于厚望,他认为,不要等过了十八大才行动,现在就应当有点紧迫感,抓紧时间重审李俊案和彭治民案,为薄熙来,王立军打黑运动中的蒙冤者平反,近日,他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01082号《刑事判决书》,做出了大胆而尖锐的批评,他认定,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案,法院称“被告人李修武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万元;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315万元。”这些根本都是无视事实的主观推定。李修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亲戚李占魁曾委托他和助手为其二审辩护,虽然,他承受了压力,但坚持真理,维护司法公正,是他的神圣职责,也是他晚年的愿望。他支持李家继续申诉。

李修武不是黑老大

赵长青说,他接受委托后,再次查阅了本案证据资料,听取了李修武本人的上诉意见,研究了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的裁判理由,为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曾提出了以下的辩护意见:一是,李修武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概括的描述了李修武、李俊(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了金得利、俊峰置业、金龙玉凤公司等经济实体,招募、纠集亲戚和社会闲散人员,以公司化运作为掩护,实施了组织卖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发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李修武、李俊伟组织、领导者,以台士华等为积极参加者,以岳明杨等为一般参加者共20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详见一审判决第1516页)。

但研究中国刑法多年的赵律师说,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其本质属性是要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缺一不可,构成犯罪的要件十分严格。判决书中,虽然,也描述了一些该涉“黑”案的发展形成情况,但都是公式化的描述,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李修武是如何发起、创建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是何时组建、何时形成?该组织内部有什么样的层级关系、帮规戒律?如何策划、组织、指挥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去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何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了控制,等等。

对于上述由长官意志操控的法院和不公正判决,赵长青指出,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该组织以公司化运作为掩护”,这就说明,要在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发挥组织、领导的人,必然是能够组织指挥公司运作的人。反过来说,不能组织、指挥公司运作的人或者是没有参与领导、管理公司的人,也就不可能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从一审审理中已查明的下述三方面的事实,可以证明李修武不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曾参与刑法有关“黑社会”条款制定的赵律师具体列举了相关证据,第一,李修武只是俊峰集团的小股东,一审法庭举示的工商登记证明,1994年李俊、陈刚、张向华出资成立了重庆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李修武没有参与;19963月,成立重庆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李俊出资490万、占98%的股份,李修武出资10万、占2%的股份;199610月,成立重庆金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李俊出资590万、占98%的股份,李修武出资10万、占2%的股份;20006月成立重庆俊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李俊出资4900万、占98%的股份,李修武出资100万、占2%的股份;20074月,重庆俊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一个亿,李俊出资4900万、占49%的股份,李修武出资100万、占1%的股份,重庆肯亚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占50%的股份;20077月,重庆俊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李俊出资9900万、占99%的股份,李修武出资100万、占1%的股份。李俊秘书卢志攀也证实,20097月以前,李俊占公司百分之九十几的股份,李修武只占有公司百分之几的股份。

那么,李俊为什么要转移股份呢?他表示,20097月,重庆俊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个亿,李俊转让分配台士华出资4900万、占49%的股份,分配给李修武5100万、占51%的股份,并将法人代表、董事变更为台士华。证据证明,这是李俊在重庆“打黑”开始后,为逃跑而采取的一种掩盖措施。

第二、李修武未实际参与俊峰集团的经营管理,一审查明的证据证明,从1994年俊峰公司成立到20097月李俊潜逃以前的15年间,李俊一直是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李俊在公司一言九鼎,整个公司都有他决策、指挥。20097月后逃跑,于20103月回到公司后,公司的重大决策仍然是他作主。李修武在20097月以前,20103月以后,都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只在20097月李俊潜逃期间,李修武任俊峰置业公司监察审计部副部长,负责监管过几个月俊峰集团子公司金龙玉凤俱乐部的装修工作。

一审法庭还查明,俊峰集团的老职工也一致证明,李修武从未参加该集团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案被告人魏文清和白红波是从90年代中期就开始跟随李俊打拼,他们均供述,在90年代中期,他们是帮李俊经营加油站、开歌舞厅、录像厅等,而非帮助李修武。

被告人郑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李俊是俊峰公司的市实际控制人,李修武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关于他曾在侦查阶段供述“李修武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李修武强迫自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供述”,这是公安机关将询问笔录写好后强迫自己签字的,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人郑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李俊是公司的老板,李修武除装修金龙玉凤俱乐部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工作外,没有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关于他曾在侦查阶段供述“李修武强迫自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是公安机关写好询问笔录后强迫自己签字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

被告人岳明杨是俊峰公司的财务总监,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李修武没有参与诚安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

赵长青和助手仔细查阅了以上材料,他说,人证、书证均证明,李修武没有参与俊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故一审判决认定李修武是“俊峰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他进一步认为,第三,李俊是俊峰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

他说,本案已查明的书证、人证均确实充分的证明,李俊是俊峰公司的组织者、领导者,从1994年开始到20097月止,都是法人代表,公司的一切大小事情,都是他“一言九鼎”决策指挥的;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组织卖淫、发放高利贷、非法拘禁等具体犯罪,都是发生在李俊直接组织、指挥公司活动期间。本案的关键还在于这个对本案定性又决定作用的李俊未归案,使本案的一些重要事实无法核实,相互之间的罪责无法分清。由于李俊与李修武是兄弟关系、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有多系家族、亲戚关系,相互推诿或相互庇护难以避免,故李俊不在场的情况无法核实本案的真实案情。故本案在李俊未归案、案情未查清的情况下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确定、不充分。退一步说,即是在李俊归案后,把案情真相搞清了,本案有确实证据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李修武也不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审判决现在的做法是李俊跑了,把李修武作为“替罪羊”,将其作为组织者、领导者,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实事求是原则的错误作法。

李修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赵长青对重庆法院的乱判,硬判很不以为然,一审判决将李修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他的辩护词前面已经阐明,李修武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所以,李修武当然不应当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人实施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组织卖淫、非法经营、隐匿会计凭证等五种罪承担刑事责任。

他说,从另一个视角研究,如果本案在李俊归案之后,确有证据证明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确有证据证明李修武是组织者、领导者之一的话,根据故意共同犯罪的原理,也必须严格划清有组织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界线,不能随意的把该组织成员的所犯的罪,一律由组织者、领导者“全部承担责任”。根据共同犯罪的要件和司法实践经验,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犯罪有三类:一是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决策、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由该组织的成员以该组织名义实施的,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默许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由多个该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努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默许的违法犯罪行为。除此之外,其他的都属于组织成员的个人犯罪,而不属于有组织犯罪。具体到李修武与一审判决的五种罪的关系而言,除了寻衅滋事的四项行为中的一项是李修武参与的以外,其他的所有违法犯罪,都没有证据证明,是李修武决策、指挥、参与、认可、默许的,故都不能叫李修武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应当依法纠正的其它问题

现在,重庆遗留的冤假错案堆积如山,而李俊案是其中最大,最有名的一起,所以,赵长青很重视,由于年龄和健康原因,他轻易不接受刑事辩护,但对李家分外青睐,本着维护法律权威,坚持依法定罪,公平公正的原则,他对判决中应当依法纠正的问题提出辩护意见,是引人注目的,他说,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望中国政局变化后的法院能够采纳,使本案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

就沙坪坝法院对李家亲友的其他指控,他也一一反驳:首先,判决书中将诚安公司用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于法无据。他认为,2007年至2009年期间,用公司自由资产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按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其他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历来是保护民间正常借贷的,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只是对民间借贷中过高利率予以限制,即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刑法上找不到对民间高利贷要定罪判刑的依据。一审判决错误使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将高利贷行为定为非法经营罪,是违反立法和司法解释本意的。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多样化,立法上虽然取消了原投机倒把的“口袋”罪,却留了一个兜底的“小口袋”。但要把什么行为都兜底条款定罪,不能地方化、部门化,一定要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为依据。从97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司法解释”中,已将确有必要治罪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出版、非法从事电信业务等8种行为列入“兜底条款”定罪,并在2010518日的《经济犯罪立案标准(2)》中规定了相应的立案标准,但并没有把自有发放高利贷行为列入兜底条款定为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发放高利贷过程中有非法集资、高利专贷、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的,才可以依照刑法定罪。最近,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又再三明确,要正确对待民间高利贷行为,也没有规定要对高利贷行为定罪。

其次,判决书中认定的四起寻衅滋事行为,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过去的流氓罪修改而成的,这种犯罪与一般的打架斗殴、伤害、毁坏财物等行为容易相混淆,区别的要害是主观上的犯罪动机目的不同。这种犯罪主观上不仅是故意,而且是在填补精神空虚,寻衅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有意找茬,扰乱破坏公共秩序的动机支配下,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一些滋事行为,与本案中列举的四起事出有因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斗殴、毁坏财物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本案中四起行为中,有两起发生在上个世纪的九十年代,这四起违法、犯罪(轻伤)行为,当时均已做过调解等处理。对其中确已构成犯罪,其又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才能根据刑法的规定相关罪名定罪,而不能笼统的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一事两罚,是重复评价

赵长青在重庆工作多年,不仅过去桃李满天下,而且如今也深知重庆官场黑幕,但他谨言慎行,只对法院的判决,逐条批驳,他说,一审和二审判决都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重复评价,一事二罚。一审判决既认定李修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一款的本罪),又犯有五种其他具体犯罪(第294条第四款的犯罪),)予以数罪并罚。

熟知法律条文的赵律师认为,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本质属性是要“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其中的“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行为特征”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就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定空帽子,而是要有组织地进行了多次违法犯罪才构成本罪;这也说明,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这里必然带来的问题是,多次的犯罪活动,就必定要触犯其他罪名。如果将其他罪名既作为“本罪”(黑社会性质)的构成要件,又作为“他罪”的构成要件,予于以数罪并罚,就会造成重复评价的一事两罚。对李修武而言,一审判决列举的组织卖淫等五个罪,既成了李修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又要将这5种罪单独定罪予以数罪并罚,又如,项旭东、陈安富、郑鸥、高毅的参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既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构成非法经营罪。又如王亮、印国等四个小区保安人员,老板指派他们去参加了一次俊峰公司与华宇公司的纠纷事件,便既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还有的是将过去早已依法行政处罚过的违法行为,又将同一行为再作犯罪处罚。这些均涉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期盼法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另据悉,李俊家人已经委托北京的律师,向重庆法院提出了审诉,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长青和助手李林 2012214日为李修武做了辩护,他们和许多重庆人一样,都对薄熙来,王立军倒台表示高兴,同时,也相信李修武案能够得到纠正。流亡海外的李俊也抱有必胜的信心。重庆消息人士说,目前此事非常乐观。

201257日于多伦多大学梅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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