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支敦士登1951年向國際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反對危地馬拉逮捕諾特鮑姆和沒收他的財產,認為這是違反國際法的,應給予損害賠償和補救,危地馬拉以“該案屬國內主權事務”為由對於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國際法院於1953年11月18日對管轄權作出裁決,確認該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之後對案件進行了審理,並於1955年4月6日作出判決,駁回列支敦士登的請求,支持危地馬拉的抗辯,認為危地馬拉提出了一項很好的原則,即國籍是個人與國家間聯繫的基礎,也是國家行使外交保護的唯一根據。但法院並不認為由於列支敦士登賦予諾特鮑姆國籍,它就有了對抗危地馬拉的根據法院沒有考慮諾特鮑姆列支敦士登的國籍效力。法院認為,國籍是屬國家的國內管轄範圍,國籍的取得是國內法規定的,行使保護權是國際法問題。國際實踐證明,國家行使的國內管轄行為不是必然或自動的具有國際效力,當兩個國家都賦予一個人國籍時,涉及到在第三國的外交保護問題就不再屬於其中一個國家的國內管轄了,為了解決這種衝突,他們提出了一項標準,選擇了“真實有效的國籍”,即該國籍符合基於個人與國籍國間有有最密切的實際聯繫的事實。所謂最密切的實際聯繫之實施包括慣常居所地和利益中心地,家庭聯繫,參加公共生活,對子女的灌輸,對特定國家流露出的依戀等,不同因素在不同案件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而本案的實際情況,看不出諾特鮑姆的傳統、事業、利益、活動、家庭以及將來的意向與列支敦士登有密切聯繫,他與列支敦士登的聯繫並不強於別國,而他一直保持着他的家庭和事業與德國的聯繫,也沒有事實證明他取得列支敦士登國籍的目的是為了脫離德國政府。另外他已經在危地馬拉居住了34年,該國是他的利益和商業中心,因為1946年危地馬拉拒絕接納他才去了列支敦士登,他要求入籍的目的只是為了取得法律上承認他是列支敦士登人,只不過是想以一個中立國的國民身份取代他的敵僑地位,而非為了開始熱愛列支敦士登並因此改變他的傳統、利益、生活方式,或者為了獲得在列支敦士登行使有關權利和履行有關義務,所以列支敦士登不得以此國籍作為行使外交保護的根據。 噢,起草本文之際,發生了廣東陸豐烏坎村民眾因為維權抗議,村民代表薛錦波莫名其妙“被死亡”,同時又發生四川人權捍衛者陳衛和中國民主黨貴州成員陳西被判處重刑。我擔心,如果中國政府在境域內都不能有效維護本國公民的權益,甚至還常常被貪官污吏所綁架成為侵犯人權的肇事者,那麼境外護僑又從何談起?但願有一天,境內護民和境外護僑能夠相互促進,共同發展,我們離這一天到底還有多遠? 【民主中國首發】時間:12/27/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