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妨先回顧一下洪先生所說的“過去美國人把日本人送進集中營”事件: 1941年12月7日“珍珠港事件”發生之後,日本對美國宣戰,第二天,時任加州州長卡伯特·奧爾森便宣布,對本州的日裔居民採取限制措施:開除所有擔任公職的日裔美國人,取消那些從事律師和醫生職業的日裔美國人的執業資格,那些以捕魚為生的日裔居民也被禁止出海。時任加州總檢察長的厄爾.沃倫,在向華盛頓匯報時稱“土生土長的美籍日本人,比日本僑民更加危險!”一夜之間,美國的所有日本裔人,不管是高級工程師還是家庭婦女,不管是老人還是剛剛出生的小孩,都成了日本間諜的嫌疑人。 為了防止日裔居民幫助日本軍隊登陸美國西海岸,1942年2月19日,羅斯福總統頒布第9066號行政命令,美國軍方根據這一命令,先是對西海岸各州所有祖先為日本人的居民實行宵禁,進而要求在美的日本人賣掉房子和生意,到指定地點報到,等待重新安置。每個成人只能攜帶150磅重的行李,包括被褥、化妝品、四季服裝;每個孩子可以攜帶75磅重的東西。每個人和每件行李都有一個標籤,沒有名字而只有一個號碼。他們被告知不得攜帶現金、珠寶、照相機、收音機、寵物、武器或任何金屬物品。美國政府將提供倉庫,對大件物品,如冰箱、洗衣機、大型家具、鋼琴等進行統一保管,但不能保證這些財產不破損。然後,政府安排運輸工具,把多達11萬以上的男女老少——包括7萬美國公民——大多數是第二、第三代的日裔美國人作為敵僑,放逐到美國中西部內地特別修建的10個“relocationcenters(重新安置中心)”。沒有任何一級法院對其中的任何一個人做出過是否忠誠美國、或者是否有罪的判定。這些禁閉中心四周裝着鐵絲網,並有武裝警衛把守,未經官方批准,裡面的居民不得離開。 好幾個因違反這些措施而受到特別傷害的美籍日本人,選擇了上法庭來質疑這些措施的合法性,並且把官司一直打到了聯邦最高法院。其中最有名幾個案件是戈登·平林(Gordon Hirabayashi)違反宵禁令被定罪案、安井穩訴美國(Yasui v.United States)和是松訴美國(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 1942年,一個叫戈登·平林的日裔美國人因為違反美國陸軍西海岸防衛司令部司令約翰·德威特將軍的宵禁令,被定罪。他把案子上訴到最高法院,並申訴說,國會對軍事指揮官的授權是違憲的,而且把日裔美國人與其他族裔美國人區別對待同樣違反了憲法第5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序”和第14條修正案第一款的“平等法律保護”。1943年6月,最高法院對平林案作出判決,認可了德威特的宵禁令,維持了對平林的定罪。在另一個類似的案件安井穩訴美國中,最高法院也得出了同樣的結論。法院宣稱,德威特的宵禁令從屬於國會和總統的聯合戰爭權,政府行使戰爭權時擁有廣泛的裁量權,可以違反公眾自由,政府只需要說明這種行動的具體原因即可,最高法院因此認定國會和總統授予軍事指揮官的實質性自由決定權也是恰當的。法院還說,對民政和軍事當局來說,他們在1942年初日本侵略西海岸是一種現實性威脅時,並非沒有理由得出下面結論:在美國的日本人社區的不忠之徒,其人數和實力很難準確和迅速地確定,因此,為了公眾安全的利益,應對該社區的全體成員實施全面的宵禁。當時的首席大法官斯通(Harlan Stone)寫到,種族區分(Racial distinctions)“對自由的人民來說,在本質上是令人可惡的”,但是,當所有的事實和環境都構成了可以這樣做的合理基礎時,並不排除可以進行種族區分。雖然最高法院的決定是全體一致作出的,但羅伯特·墨菲大法官提出了附議,他同意在國家危急之際應該尊重軍方判斷,但也非常擔心地表示,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基於出生地或祖先背景”來對它的公民個人自由加以限制,因此,美國政府的行動已經走到了“憲法權力的極限”。 在第二年的是松訴美國案中,最高法院只能以6比3的票數裁定把祖先為日本人的居民從太平洋沿岸地區遷走的命令合乎憲法,並維持對佛雷德·是松(Fred Korematsu)拒不搬遷行為的定罪。三位提出異議的大法官提出了強有力的反對意見。其中羅伯茨大法官認為,對是松拒絕服從搬往集中營的(concentration camps)的處罰超越了憲法允許的限度。傑克遜大法官則認為,本案法官的多數意見破壞了美國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罪過屬於個體而與祖先無關。它正在作出一項決定,把一種清白的行為即“居住在某一地區”視為有罪,僅僅是因為這些居民屬於某一特定的種族團體。墨菲大法官表示政府的這次行為明顯超過了憲法授權的極限,實實在在地“陷入了種族主義醜惡的深淵”。有意思的是,就在對是松案作出判決的同一天,最高法院也對遠藤案(Ex parte Endo)作出裁定:不論是總統的行政命令,還是國會法律,都無權繼續把遠藤小姐禁閉在重新安置中心,因為遠藤小姐被認定是忠誠美國政府的,但法院拒絕審查導致遠藤小姐被監禁的軍事命令的合憲性。(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