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修正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涉及国籍的公民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处理公民国籍事务之权力与责任,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基于法律用语的严简所需,在本法条文中所表述的中国,根据用词的历史背景,可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的中华民国;根据本法实际效力所达的范围,仅指中国大陆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含中国台湾现在的中华民国。以期台海两岸在和平、民主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统一进而完成国家基本法律包括国籍法的统一,让此种处理现实尴尬的法律解释不再必要。 第三条 具备中国国籍者为中国公民,中国公民权利平等,不因种族、文化、阶级、职业、性别、信仰不同而有所差异。 维护本国公民权利是国家的一项核心利益,无论中国公民身处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责任。 第四条 除战争状态下对境内人员的敌国国籍之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只确认和处分中国公民的中国国籍。 除中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或中国法律处理特殊情形另有规定外,任何中国公民的外国国籍或其他外国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范围内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五条 依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参照国际法及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对等原则与其它国家签订有关国籍之双边或多边条约。 第六条 特定术语的定义 本法所指之定居,自处分涉及国籍事务之日起回溯,指在一国领域内,有固定居所,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 本法所指之常住,自处分涉及国籍事务之日起回溯,指在一国领域内,有固定居所,合法居留连续一年以上。 本法定居或常住之定义,不适用于离开原定居或常住地的跨境住院治疗、跨境履行原定居或常住地国的公务或法人职务之情形。 本法所指之战争状态或战时,仅指中国与某外国已经公开宣战互为敌国之状态;或虽未公开宣战,但中国面临或正在遭受某外国全面进攻,国内已经战争总动员者。 第二章 国 籍 的 取 得 第一节 国籍的原始取得(固有国籍) 第七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或定居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第八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发现的弃婴,父母无从查明的,具有中国国籍。 第十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亦定居国外,出生时不具有外国国籍的,具有中国国籍。 第十一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亦定居国外,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如其中国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父母中曾有人出生在中国、或在中国定居、或作为公民直接向中国纳税、或为中国服兵役的: (一)在其出生后18周岁前由其中国籍父母代为申报确认中国国籍的,具有中国国籍;在其年满18周岁后五年内,如其本人向原确认机关申报放弃中国国籍,不再具有中国国籍。 (二)在其出生后18周岁前父母没有申报确认中国国籍的,在其年满18周岁后五年内,如由其本人申报确认中国国籍的,具有中国国籍。 (二)在其出生后18周岁前父母没有申报确认中国国籍的,在其年满18周岁后五年内,其本人也没有申报确认中国国籍的,不再具有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亦定居国外,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其中国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父母中无一人出生在中国、或在中国定居、或作为公民直接向中国纳税、或为中国服兵役的,不再具有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由于中国政府过去不承认双重国籍导致其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明确表示需要重新取得中国国籍的,具有中国国籍。 第二节 国籍的申请取得(入籍) 第十四条 合法入境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品行良好,愿意遵守中国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包括因婚姻、收养而形成的非血缘亲属关系; (二)定居在中国八年以上,有合法职业,生活来源有保障(不含社会或失业救济金)的; (三)战时志愿为中国军队服役,立有三等以上战功、或因参战而有三等以上伤残、或为中国参战导致其只能留居中国的; (四)为保护中国公民的生命、财产做出巨大贡献或付出过巨大牺牲的; (五)为中国的国家利益做出巨大贡献或付出过巨大牺牲的; (六)有特殊技能,能为中国学术、技术、管理、体育、文化、教育等领域提升水平或赢得国际荣誉的; (七)在中国投资兴办实业一年以上,已经提供就业岗位100人以上的; (八)曾经拥有中国国籍,在无损于中国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自愿丧失的; 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情形之一者,申请人因伤残或正面临其他特殊困难的,中国政府对其入籍申请应优先受理、优先批准,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可以一并申请中国国籍。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人员,有下列任一情形,不得批准其获得中国国籍: (一)犯有国际公约或国际习惯法规定的国际罪行,如侵略、种族灭绝、反人类罪、战争罪,已被国际刑事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或在其它国家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且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 (三)有危害中国国家利益或侵犯中国公民之权利,中国有关国家机关已经立案正在调查的; (四)没有经过入籍宣誓仪式,声明效忠中国,保证遵守中国法律的; (五)没有足够的中文知识,未能通过国家组织的入籍语言测试的; (六)没有经过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入籍培训并通过考试的。 (七)申请人原籍国在中国人入籍时要求放弃中国国籍的,申请人没有退出原籍或书面承诺退出原籍的; 本条第(四)项对于八周岁以下、第(五)项对于十二周岁以下、第(六)项对于十六周岁以下少年或儿童得免。 第十六条 国家对第十四条国籍的申请取得,实行总量及分项的年度配额制度,由国务院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拟定下一年度的配额,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每一年度配额的结余,不得用于下一年度,具体执行情况由民政部统计和汇总,在拟定下一年度配额前报告国务院。 第三章 国 籍 的 丧 失(出籍)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一)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掌握国家秘密的人员,根据相关保密法律规定或该人员与国家约定的保密期限内,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三)有未尽之法定义务,国家机关正在立案查处或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员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八条 中国公民依中国法律申请放弃中国国籍,或依外国法律得放弃中国国籍,放弃者在已经具有外国国籍前,其中国国籍不因放弃而丧失。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正在申请或已经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 (四)有其它正当理由。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经审查无本法第十七条情形的,应当获得批准。 批准决定一经公告或送达申请人,除第十八条情形外,即丧失中国国籍;有第十八条情形,该决定书自申请人取得外国国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确认及审批机关对具有外国国籍的中国公民,有下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后,有权做出剥夺其中国国籍的行政处罚: (一)犯有间谍罪或其它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统一与完整的行为,被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四十七条情形,在中国境内滥用外国国籍或身份证件,以逃避未尽之法律义务或者逃避其他违法行为被追究的。 (三)因提供虚假登记或申请材料,骗取中国国籍的。 除本条情形,无论违反何种法律,不得剥夺其中国国籍。 第二十一条 不得将任何个人、集团或机关凌驾于人民主权或超越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特权或既得利益确认为本法第二十条的国家存在、统一与完整。 也不得将任何公民参与选举,公开批评国家领导人、政党及国家机关的言论,结社,和平游行、集会、抗议的行为认定为本法第二十条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统一与完整的行为。(待续) [博讯来稿] (Modified on 2012/2/23) (博讯 boxu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