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起 訴 狀 原告:陳樹慶,男,浙江省杭州市人,現住杭州市拱墅區大關苑東五苑6幢5單元202室,身份證號330106196509260073,聯繫電話15958160478. 被告一:杭州市拱墅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地 址:杭州市拱墅區文暉路1號,聯繫電話:0571-89505558 負責人:林軼 職務:局長 被告二: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政府 地 址:杭州市拱墅區台州路1號,聯繫電話:0571-89509522 負責人:陳宇 職務:區長 案由:行政確認 訴訟請求: 一:請求被告一杭州市拱墅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履行法定社會保險責任,為原告及時辦好退休資格確認及核定應發退休金的手續; 二:請求撤銷被告二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政府《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杭拱政復[2026]67號。 事實與理由: 原告陳樹慶於2025年12月25日已滿60周歲3個月,實際已繳社會保險統籌24年4個月,超過了15年的最低繳費年限。在2025年12月辦理退休手續時,被告一杭州市拱墅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事人員以原告於2007年因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被判刑4年和2016年因顛覆國家政權罪被判刑10年6個月為由,將社保繳費年限扣除兩項刑期累加年限剩餘繳費僅9年多,已不足最低繳費年限,拒不辦理原告的退休手續。 再三交涉中,原告不滿被告一的工作人員停留在口頭上含糊其辭的“根據相關政策”,曾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25年12月25日被告一工作人員陳祖朋在其辦公室向原告出具《杭州市拱墅區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辦理事項告知單》、《告知書》及《關於被判處有期徒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復函(此件依申請公開)》(浙人社函[2010]358號),書面正式確認被告一拒不辦理原告退休手續的決定。 原告認為前述文件所依據的法律適用不當、政策效力不足,於2026年1月27日就此事申請行政複議,被告二拱墅區人民政府於2026年4月30日做出的《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杭拱政復[2026]67號維持被申請人即本案被告一拒不辦理陳樹慶退休手續的前述《告知單》。原告不服,現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審理,做出公正的判決。 原告認為,契約精神是現代文明社會得以穩定運行的基石,民以吏為師,全社會的誠實守信,政府行為要做表率。本案20多年來,原告、原告家屬、原告工作或社保掛靠的單位替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從未遇到服刑期間不能繳費的明確告知,甚至2025年3月10日原告最後一次刑滿釋放後,到被告一設在拱墅區香積寺東路58號的政務服務中心幾次補繳中間斷交的最近幾年(包括部分刑期內的期間)社保費用也都順利完成。被告收取保險繳費的時候好好的,現在要被告履行保險責任的時候,突然變卦,以所謂“屬於違規參保繳費”為託詞,拒不履行被告應負的社會保險責任,卻讓繳費人本案原告陳樹慶單方面承擔所謂“違規”的不利後果,使得人民群眾對政府行為信賴利益的保護原則蕩然無存。 從被告一提供的《告知書》中可見,其推翻約定、拒不履行對原告社會保險責任的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被判處有期徒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復函》(浙人社函[2010]358號)規定“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對象”。 顯而易見,上述《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包括《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裡的規定,是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去繳納社會保險費,立法目的是保障從業人員的社會保險權利,裡面並沒有“服刑人員不能參加社會保險”的強制性規定;至於浙人社函[2010]358號《復函》,是(此件依申請公開),根據法律未經公布不生效的原則,“依申請公開”不能等同於“公布”,沒有對抗不知情相對人的任何效力;《復函》做出日期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印發日期是2010年10月9日,對原告在2010年9月13日已經結束的第一次服刑四年期間繳費顯然沒有追溯效果;更何況《復函》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級別和效果,屬於無立法權的政府部門替自己“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制定的“比賽規則”,裡面所指的“服刑人員不能參加社會保險”明顯屬於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99 條將典型的關於行政主體“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之“第二,減損權利(本案:法律沒有明確禁止而該《復函》加以禁止)或增加義務(結合現行政策,該《復函》的本案結果:要原告60歲後另行增加每年連續社保繳費義務直到5年後允許補足15年,才能享有早就該有的退休資格)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復函》也不能作為政府自己違約的依據。所謂“法無德不立”,一個良法的原理,比如最高法關於適用行政訴訟的《解釋》第99條,不僅公布於形式,更應該在司法實踐中適用。 原告在與被告一的工作人員交涉時,有工作人員解釋說“你坐牢期間,無法成為前述《勞動法》等法律條款中規定的繳費企業的真實勞動者,你的職工養老保險只是虛擬的代繳形式,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規定”。當時原告申辯說“社保代繳,法律至今沒有明令禁止,是社會保險開始統籌以來一直默認並在實踐中廣泛實行的政策,近二十多年來包括你們人社部門在內的機關事業單位許多一線工作人員,並沒有在勞務派遣單位真實上班,但由勞務派遣單位代發報酬代繳社保,你們不能對人對己雙重標準”,他們回答說“勞務派遣是有法可依的”。原告事後進一步了解了有關勞務派遣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機關事業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工的歷史與現狀後發現,這是試圖以“合法”的形式實際上超越了法律的規定,掩蓋編制內外實際上的雙軌制所造成的身份性職業歧視,是嚴重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同工同酬”要求的行徑。說其超越法律授權的用人範圍,因為《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企業(以下稱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適用本規定。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並未將機關事業單位列入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而且,近年來國家有關部門在糾錯、改進措施中明令禁止,例如:財政部令第102號《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第十條 “以下各項不得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購買主體的人員招、聘用,以勞務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設置公益性崗位”。原告認為,被告一利用手中的權力對於原告的社會保險權利以“法未包含”即“違規”來“法無禁止而禁止”,對於自己大量使用勞務派遣工“法無授權”卻濫用。被告一的這種做法,不僅公然違背了法治社會“公民權利法無禁止即自由,政府權力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基本要求,成為又一個類似“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典型案例。 申請人認為自已經到了法定年齡享受退休的資格與待遇,除了前述實際已繳費的年限及對政府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以外,沒有任一現行法律的條款明確規定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不得參與社會保險(包括社保繳費)。而在對申請人的兩次判刑的判決書中,判決了剝奪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與政治權利,並沒有判決剝奪社會經濟權利當然包括享有社會保險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97年10月27日簽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1年2月28日批準的已經具備法律效力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享有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的規定,申請人陳樹慶並不因為其服刑就成了“人人”之外,應該享有社會保險。 更何況,本案如果進一步展開下去,還牽涉到中國監獄普遍的對犯人強迫無償勞動的問題。原告陳樹慶第一次坐牢期間自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共計2年零8個月在浙江省喬司監獄六分監獄七監區參與生產外貿箱包3個月及伙房菜班組進行菜餚初加工2年5個月;第二次坐牢期間自2017年1月至2025年3月共計8年2個月在浙江省喬司監獄三分監獄六監區參與生產外貿箱包3個月及伙房麵食組燒制犯人主食7年11個月。兩次坐牢期間不算第一次坐牢看守所里的零星勞動,實際參加監獄勞動累計10年10個月,所以,根據早在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禁止”;第二十二條“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享有社會保障,並有權享有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須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人人有同工同酬之權利,不容任何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98年10月5日簽署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有“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的相關規定。按照這些國際法的要求,即使監獄犯人依法判決並以改造為目標的強制服“苦役”,也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相應的同工同酬及社會保險接軌。如果作為聯合國常任理事國的我國政府能夠遵守這些宣言與公約,將原告服刑期間參加勞動應有的勞動報酬與社會保障予以考量和貫徹,即使原告自己及親朋好友工作單位替我服刑期間的繳費不算甚至沒有交費,也夠15年以上辦理退休的資格與相關手續。 當然,政府遵守已經簽署、甚至有的已經批準的《國際公約》,不僅是法治社會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一個文明社會起碼得“公序良俗”。 綜上,鑑於原告實際社保繳費24年4個月已經超過規定的最低繳費標準15年,鑑於無論第一被告出具的《告知書》、《告知單》還是第二被告做出的《複議決定書》中都無視作為一個法治政府及其機關在行政中不可忽視的下述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一)原告人本人及打工企業、家屬等在過去繳納或補交社保費用時從未遇到服刑期間不能繳費的告知,在本案原告辦理退休資格確認時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前《浙人社函[2010]358號復函(此件依申請公開)》從未公開,不能作為政府違約賴賬對抗不知情相對人,從而嚴重損害政府行為的信賴利益保障原則; (二)在法律適用“範圍”的解釋與應用時,被告對己對人雙重標準。對於自己的人員招收和使用,“法律未包含”而公然且大量使用勞務派遣工嚴重侵犯同工同酬的法律要求,卻對原告社保權利以“法律未包含”即所謂的“違規”予以排除,這種“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行徑,有違於法治社會“政府行為法無授權不可為,民眾行為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基本要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其他任何一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所包含的具有法律地位與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對於服刑期間的社保參與人並沒有強制性條款明確排除; (四)法院對於本案原告已生效判決只明確剝奪人身及政治權利並沒有剝奪社會經濟權利(包括社會保險的權利),本案被告行為是對原告超越現行法律明確規定的額外“懲罰”; (五)原告服刑期間參加勞動及我國政府已經加入或批准具有國家法律效力的國際公約對於公民同工同酬及普遍無例外的社會保障要求。 對於上述原告圍繞爭議焦點提出的五點理由,兩被告在本案具體行政行為中如果是不能回答(認可或依法反駁),說明本案被告的行政失信行為經不起認真的依法推敲;如果是不屑回答,涉嫌權力肆無忌憚的傲慢,為建設法治社會、建立法治政府之大忌,更加因該加以制止和防範。 至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審判此案,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促使被告一及時辦理原告的退休資格並履行對原告按照繳費24年4個月年限應負的社會保險責任,同時撤銷被告二做出的《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杭拱政復[2026]67號。 此致 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陳樹慶 2026年5月12 日 附: 一、 本訴狀副本2份; 二、 原告陳樹慶身份證複印件包含正反兩面1份; 三、《養老保險歷年參保證明》1份; 四、《杭州市拱墅區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辦理事項告知單》1份; 五、 蓋有“杭州市拱墅區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印章的《告知書》1份; 六、《浙人社函[2010]358號》1份; 七、《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杭拱政復[2026]67號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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