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籍的权利义务及限制 第一节 政治权利 第四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范围内,定居海外的中国公民,无论其是否拥有其他国家的国籍,与国内常住公民具同等的政治权利。 第四十二条 全国性大选,因国家公务或中国企业对外商务或劳务身处国外不便于回国的中国公民,可由中国驻所在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组织登记、投票及公开验票结果,并报送国内。 地方选举,因国家公务或中国企业对外商务或劳务身处国外不便于回国的中国公民,可委托其成年家庭成员或其他近亲属委托投票,被委托人应忠实履行委托事项。 除本条第一、第二款情形外,国内选举,任何人必须回国亲自参加选举才有法律效力,依所持国内户籍、住所地证明、出生证明或祖籍证明划入选区。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务忠诚之特殊职位,就职条件对下列事项,法律有特别要求的,按法定要求执行: (一)是否拥有其他国家的国籍; (二)是否可以取得其他国家的国籍; (三)出生地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连续居住期限; 在本法生效前的法律对任职条件要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职位,视为不得拥有其他国家的国籍;该法在本法生效后的修改如不明确排除外国国籍的,视为可以拥有其他国家的国籍。 不允许持有外国国籍的特殊职位之选任,拥有外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凭外国国籍所属国领事机关的临时弃籍证明,证明已放弃该外国国籍的,可以参选或接受任职。 前款在取得外国国籍正式弃籍证明后一个月内,必须将正式证明提交本国有关人事资格审查部门。 第四十四条 在任何情况之下,不得将处于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引渡到中国之外之外受审、服刑。 第二节 出入境及外籍身份证件的境内限制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公民必须凭中国有效护照或者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或海关的检查。 如果放行,有双重国籍者请求在其外国籍护照上另行补盖当日出入境验讫章的,从其所请。 第四十六条 中国公民除与其所持有的外国国籍所属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办理有关涉及该外国国籍的有关事务外,不得在中国境内使用外国护照或其他外国身份证件从事任何法律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在中国境内使用外国证照的行为,不受中国法律保护,而违法必究。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员和机构不得拒绝或阻扰持有本人真实有效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入境回到国内。 中国公民不出示中国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以供检查验讫,仅使用外国护照或其他外国身份证件出境、入境的,依外国人出入境处理,不得享有前款及其他中国公民特有之权利。 第四十八条 中国公民从口岸出境,除下列情形外边防检查机关应该放行: (一)有未尽之法定义务,国家机关正在立案查处或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身居要职或曾身居要职掌握国家秘密,因私出境可能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又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特别审批同意其出国的; (三)边境检查中发现运送、携带违禁物品需要扣留查处的; (四)持用无效、伪造、涂改或者他人的身份、出入境证件的; (五)需要扣留调查是否应该执行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一)项之义务,如果标的仅限于财物,可向案件查处机关提供保证能够完全履行的足额的担保,凭查处机关开具的有效担保证明,边防检查机关可以放行。 第三节 身份登记及证件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中国公民在境内已有的户籍登记及身份证件,不得仅以其出国、出境或取得他国国籍为理由被注销。 第五十条 中国公民的身份证件经本人同意可以委托他人保管,保管人不得违背证件所有人的利益而使用被保管证件,证件所有人有权随时撤销保管证件之委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身份证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保管或委托他人保管。 除前两款情形外,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强制保管中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第五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情形下,需要查处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查处程序期间暂扣涉案人身份证件,可以收缴所持有的无效、伪造、涂改或者他人的身份、出入境证件,可以收缴或注销已经丧失中国国籍者的中国公民身份证件,战时可以收缴放弃敌国国籍者的敌国国籍证件。 除本条前款情形外,任何个人与组织不得强制扣留、收缴或注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第五十二条 保管、暂扣、收缴身份证件的,必须向证件持有人开具收据。 第四节 民事权利和社会保障 第五十三条 身处国外的中国公民,其国内的财产权利和债权债务,除其本人回国处理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人代为处理外,任何人不得侵犯或违法处理。 前款国内的财产权利和债权债务,如因当事人故意逃避法定义务出国或滞留国外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依法定程序予以处分。 有证据表明身处国外的财产所有人已经不再生存,财产所在地政府民政部门经公开告示两年以上也无法找到继承人或其他有权处理人的,财产所在地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之判决,根据判决结果和相关法律代表国家对该财产做出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常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期间享有与国内常住公民同等的人身权、从事经济、文化活动的权利。 常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未成人的受教育权利,经监护人申请,当地民政机关得会同有关教育部门立即予以解决。 常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在一地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得与国内常住公民同等享有全民基本医疗保障、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权利,该权利之享有自其从新出国后停止。 常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在一地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因与国内常住公民的婚姻或在国内生育子女,有住房困难的,与其国内常住或出生的其他家庭成员享受同等住房安置或购置房产的福利政策。 公民短期出国不超过一年的,其因出国而暂停行使的基本医疗保障、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权利自其回国后立即恢复。 国内常住公民出国连续超过一年不返的,视其为常住国外。 第五十五条 常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期间,需要提供非全民基本医疗保障付费范围的特殊护理和治疗,如有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现场付款规定的,按照规定与国内常住公民同等待遇执行。 第五十六条 无论身处国外还是在国内,中国公民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的,根据其在国内工作年限或养老保险缴纳的年限与数额,该国内机构支付的,必须按期足额支付。 前款中国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不影响其继续享有前款退休或养老金福利,定居国外者也可根据相关法律一次性领取全部退休或养老金。 第五十七条 享受国内支付退休或养老金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定居国内的必须每年定期亲自到国内指定的养老金发放机构办理本人生存证明的续付登记手续,定居国外的必须每年定期亲自到指定的中国驻定居地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办理本人生存证明的续付登记手续。 前款享受国内支付退休或养老金人员,因病不能亲自办理本人生存证明的续付登记手续的,可委托其近亲属或其他照料人员凭住院证明办理其生存证明的续付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享受国内支付退休或养老金的人员去世,其近亲属或其他照料人员在国内必须及时向所在地民政机关申报,在国外必须及时向中国驻所在地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申报,并领取相应的安葬费补助。 第五十九条 享受国内支付退休或养老金人员去世,其近亲属或其他照料人员不及时向有关机关申报,冒领退休或养老金的,退休或养老金机构有权追缴冒领款项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属此款情形的取消安葬费补助。 第六十条 中国公民因公或见义勇为伤残的,对国家有功的,无论其是否拥有外国国籍,在中国定居的,享有政府提供的安置、抚恤及其他相应社会福利待遇;在外国定居的,中国政府通过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给予相应的资助或帮助。 第六十一条 中国公民,无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不因其享有外国的社会福利或具有在外国的民事权利,而影响本节第五十三条至六十条在中国的民事权利和社会保障。(待续)
[博讯来稿] (Modified on 2012/2/23) (博讯 boxu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