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貼者按】偷得幾許閒暇,續譯體育仲裁法院(CAS)國際奧委會v陳欣怡案仲裁書第二部分。格式未經優化,譯文也未多加推敲。請各位先馬馬虎虎湊合着看。
二 法律問題 管轄權 30. 依據奧林匹克憲章第59.2.4條款,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已經授權體育仲裁法院反興奮劑部(CAS ADD)決定奧運會期間違反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事件(反興奮劑規則ADR 8.2.2100條款)。 31. 依據國際奧委會反興奮劑條例(IOC ADR)的8.1.1條款: “當國際奧委會斷定發生了違反反興奮劑條例事件時,國際奧委會及時依據體育仲裁法院反興奮劑條例(CAS ADR),向體育仲裁法院反興奮劑部(CAS ADD)提交(仲裁/申訴)申請。” 32. 依據適用於體育仲裁法院反興奮劑部(CAS ADD)的仲裁規則第1條款: “體育仲裁法院反興奮劑部(CAS ADD)擁有對興奮劑有關事項的初審權,在涉嫌反興奮劑違規事件(已被斷定並)根據國際奧委會反興奮劑條例(IOC ADR)提交給它後, 負責該訴訟並作出決。” 33. 各當事人對體育仲裁法院反興奮劑部(CAS ADD)裁決本案的管轄權不表異議。 34. 由此可見,體育仲裁法院反興奮劑部(CAS ADD)擁有本(仲裁/申訴)申請的管轄權。
適用法律
35. 體育仲裁法院反興奮劑部(CAS ADD)第17條款內容如下: “仲裁庭應當依據國際奧委會反興奮劑條例(IOC ADR),適用的法規,瑞士法律和法律的一般原則,來判決爭議。” 36. (本案)引用國際奧委會反興奮劑條例(IOC ADR)(是為了)特別指明該條例的適用範圍並確定如下: “這些條例適用於2016年里約奧運會(及相關事項)。它們應該,沒有限制地,適用於所有國際奧委會擁有管轄權的,與 2016年里約奧運會相關的興奮劑檢查。 這些條例應該,沒有限制地,自動適用於(a)國際奧委會(IOC); (b)參加2016年里約奧運會裡約熱內盧的(所有)運動員... 參加2016年里約奧運會裡約熱內盧的運動員,或以其他方式因與2016年里約奧運會相關而接受國際奧委會管束的運動員,受這些規則的約束,這是他們參加 2016年里約參加奧運會的條件(譯註:好像賣身契,去了里約,就給人管,願賭服輸?)......” 37. 仲裁庭特此確認,本庭將主要應用國際奧委會反興奮劑條例(IOC ADR),該條例17.1條款引用瑞士法律和奧林匹克憲章,以及包括世界反興奮劑條例 、國際標準作為其組成部分,因此,(作為)補充/附屬, 瑞士法律,奧林匹克憲章和法律的一般原則(也將應用在本案審理中)。仲裁庭進一步確認本訴訟審理遵循國際奧委會反興奮劑條例(IOC ADR)的指導/制約。更進一步,本訴訟審理遵循1987年12月18日瑞士國際私法法案(簡稱“PIL ACT”)第12章的指導/制約。該PIL ACT法適用於本仲裁案是因為(它是)國際奧委會反興奮劑條例(IOC ADR)第17款中明確選擇的法律,也是因為體育仲裁法院反興奮劑部(CAS ADD)和本仲裁庭選擇了瑞士洛桑作為iqi所在地,(該所在地的選擇)依據的是體育仲裁法院反興奮劑部條例(CAS ADD Rules)第7款。 法律框架 38. 考慮到本仲裁的範圍,為討論本案是非,將適用法律中最相關的條款列舉如下: 39. 國際奧委會反興奮劑條例(IOC ADR)第2條內容如下: 第2條 反興奮劑違規 第2條的目的是確定構成反興奮劑違則的情況和行為。興奮劑案件的聽證建立在一個或多個這些具體的規則被違反了的判斷的基礎上。 運動員或其他人員有責任了解什麼是反 興奮劑違規以及已被列入禁用清單(the Prohibited List)的物質和方法。 以下情況構成反興奮劑違規: 2.1 運動員的樣品中存在禁用物質或其代謝物或標記物 2.1.1 確保沒有禁用物質進入他或她的身體,是每個運動員的個人責任。運動員需對發現任何禁用物質或它的 代謝物或標記物存在於他們的樣品中的情況負責。因此,確立第2.1條下的反興奮劑違規並不需要證實運動員一方的故意,過失,疏忽或明知使用。 2.1.2 任何下列情況構成第2.1條指明的反興奮劑違規的充分證據: 運動員的A樣品中存在一個禁用物質或其代謝物或標記物,而該運動員放棄對B樣品的分析, B樣品沒有分析;或者,如果運動員的B樣品進行了分析,而且該運動員的B樣品的分析證實了在運動員的A樣品找到禁用 物質或其代謝物或標記物的結果;或者, 運動員的B樣品被分成兩個瓶,而且第二瓶的分析 確認在第一瓶找到禁用物質或其代謝物或標記物的存在的結果。 2.1.3 除了在禁用清單中特定了量化閾值(門檻)的那些物質,運動員的樣品中任何數量的禁用物質或其代謝物或標記物的存在將構成反興奮劑違規。 2.1.4 作為針對第2.1條的一般規則的例外,禁用清單或國際標準可以為能夠被內源產生的禁用物質設立特殊的評價標準。 2.2 運動員使用或企圖使用被禁用物質或被禁用方法 2.2.1 確保沒有禁用物質進入他或她的身體,以及不使用被禁用方法,是每個運動員的個人責任。因此,確立因使用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而構成反興奮劑違規並不需要證實運動員一方的故意,過失,疏忽或明知使用。 40. 國際奧委會反興奮劑條例(IOC ADR)第 3.1條內容如下:
3.1 責任及證據標準
國際奧委會有責任確認反興奮劑違規事件的發生。應當達到的證據標準是在考慮到指控的嚴重性情況下,國際奧委會提供的反興奮劑違規事件(證據)能讓仲裁庭(聽證庭)適當滿意。(譯註:這是立案的前提)該證據標準在所有情況下都高於簡單的概率平衡,但大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在反興奮劑條例(the Rules)要求被指控反興奮劑違規的運動員或其他人提供證明以反駁(有罪)推定或設立特定事實或情況時,其證據標準應該是概率平衡。 (譯註:IOC不能隨便指控,但也不需所有證據板上釘釘。運動員如果能夠說服聽證庭“有別的可能性”,就有望脫困。) 41. 國際奧委會反興奮劑條例(IOC ADR)第 9條內容如下:
個人成績的自動取消 個人項目賽內檢測發現的反興奮劑違規自動導致在該比賽中得到的結果被取消(以及本運動會上該運動員因參與該比賽而獲取資格的任何其他後續競賽的結果),以及(取消)所有產生的成果,包括沒收任何獎牌,積分和獎品/獎金。
【貼主:陳欣怡一個18歲的小姑娘,面對這麼些彎來繞去的法律條文,老奸巨猾的IOC訟棍,見多識廣的CAS官員,是不是很可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