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郭文贵涉嫌挪用、侵占天津华泰资金案中被控犯罪 法院一审认定曲龙等五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 一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12月13日下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对今年8月11日公开审理的挪用、侵占天津华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泰”)资金案中的被告人曲龙、赵云安挪用资金,被告人高嵩、马楠、程秀华职务侵占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法院判决认定五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分别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一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 西岗区人民法院此前对该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中,在合议庭主持下,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被告人曲龙、赵云安、高嵩、马楠、程秀华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郭文贵授意或指使,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认为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并在最后陈述中对办案机关依法文明办案表示感谢。 法院根据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曲龙、赵云安受郭文贵指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天津华泰的资金归郭文贵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高嵩、马楠、程秀华在郭文贵的授意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郭文贵非法占有天津华泰的资金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曲龙、赵云安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高嵩、马楠、程秀华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龙、赵云安、高嵩、马楠、程秀华受郭文贵指使分别实施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高嵩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程秀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曲龙、赵云安、马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据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曲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云安、高嵩、马楠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程秀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曲龙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赵云安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高嵩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马楠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程秀华以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