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网友老度发博文,谴责另一网友老-穆在多维散布歧视同性恋言论,要搜集证据,到美国联邦政府那儿告老-穆。 本人觉得荒唐,起哄调侃了一番。 不过这个玩笑倒是引出了一个有意义的问题: 美国网络上的言论自由的限度到底在哪儿? 作为一位华人,我们应该有基本的了解,做到即能充分享受言论自由,在网络上畅所欲言,同时又清楚地红线在哪儿,避免闯入误区,惹上不必要的麻烦。 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言论自由的内涵,二是司法管辖权。 言论自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基本权利。各州有权增加,但无权削减。 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以下言论不受保护: 1 下流-Obscenity, 2 威胁-Fighting words, 3 诽谤-defamation, 4 未成年色情-Child pornography, 5 伪证-Perjury, 6 敲诈-Blackmail, 8. 扇动违法-incitement to imminent lawless action , 9 真实威胁-True Threat, 10 教唆犯罪-Solicitations to commit crimes。 除此之外,煽动暴力推翻美国政府或伤害美国领导人,任何形式的恐怖袭击言论都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但要明确指明的是所谓的"仇恨言论"(hate speech), 只要没有威胁的成分,就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但有些条款没有清晰的界定。如第一条“下流”和第三条“诽谤”的就是美国法学界长期争议不休的话题,受着案例法的影响。如对于下流, 美国前大法官 Potter Stewart曾经这样定义: “这种东西,只有看到才能知道。”(...but I know it when I see it…”). 美国法律对于诽谤罪的认定主要是以不实的内容诋毁他人为根据,如以文字印刷或其他永久形式诋毁就构成文字诽谤(Libel); 如以语言或手式诋毁则构成口头诽谤(Slander). 然而美国由于有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美国的诽谤罪定罪较之欧洲共同体困难了许多。 美国最高法院作过对几个原告不利的诽谤罪案例裁决,影响深远。一为1964年裁定纽约时报刊登广告指责当时的阿拉巴马州 Montgomery公共安全署长 L. B. Sullivan违背民权不构成诽谤罪。(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二是 Hustler Magazine v. Falwell(最高法院判《皮条客》老板 Larry Flynt 污蔑保守派牧师Jerry Falwell与他母亲乱伦一事无罪). 美国最高法院1994年最终判定Larry Flynt无罪,理由为保守牧师Jerry Falwell是代表着一种价值观的公众人物,Larry Flynt污蔑保Jerry Falwell与他母亲乱伦一事属于价值观点的辩论言论,应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在万维发帖的博主当然也该算作是“公众人物”,所以网友老-穆的调侃也是一种价值观点的辩论言论,如果老-穆在美国, 也应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不存在诽谤或仇恨罪的问题。 至于司法管辖权,一般来说,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在美国定义为所在地管辖。 所以, 网友们的言论不受网站所在国的法律约束,而是受自身所在国的法律约束。以万维网站为例,如果万维网站设置在加拿大,而你在美国或其他国家, 那你在万维网站上的言论就必须符合美国或你居住国的法律,而不是加拿大的法律。万维网站的运作只需遵守加拿大的法律,不是美国法律. 这只是很粗浅的介绍美国的言论自由问题,难免会挂一漏万,欢迎拍砖。 Ref: http://www.partnersagainsthate.org/publications/investigating_hc.pdf http://www.citizen.org/Page.aspx?pid=467 http://www.nysscpa.org/cpajournal/2003/0703/features/f072403.htm http://en.wikipedia.org/wiki/Personal_jurisdiction_in_Internet_cases_in_the_United_States http://www.vjolt.net/vol1/issue/vol1_art3.html hhttp://civilrights.uslegal.com/freedom-of-speech-and-expression/state-law-protecting-free-expr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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