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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是否有权力剥夺中国公民的国籍权利?(一) 2011-11-24 21:17:04

中国政府是否有权力剥夺中国公民的国籍权利?

  

             陈树庆

  

  参与2011年11月25日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如果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后,又不愿意放弃中国国籍的情况下,那么根据该条中国大陆国籍法的规定,实际上就以“法定”的形式,以“自动丧失”之名义剥夺了中国公民的中国国籍之权利。

  

  国籍的本质,是国家与其国民之间有关归属及身份资格的相互确认关系。深入分析,就有这种确认关系谁是主导者,确认关系的宗旨是什么,确认关系的内容和方法如何等等问题。本文试图对涉及国籍法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在法理上尽可能做到纲举目张,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之规定损害了中国人民追求自由和幸福的权利,是一条恶法条款,以图将来修正国籍法的时候,能够予以废止。

  

  

  一、国家的国籍管辖权力和国民的国籍权利

  

  人类社会自从有了国家及其国民后,由于社会性质不同,国家和国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地位也是不同的,这在国籍确认上也得到了直接的体现。

  

  在专制社会,国家成了一部分人通过争夺而获得的私产。成功通过“打天下,坐天下”的专制统治者,既然将国家作为其私产,那么作为一个国家所包含的三要素领土、人民以及政府,当然也成了统治者的私产,比如在封建帝王时期“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是最好的注解。一个牧民对于哪些牲口属于自己的进行确认,奴隶主对奴隶的归属作出确认,与统治者以国家的名义对臣民的国籍给以确认,没有本质的区别。这样的国籍确认制度,根据专制统治者的利益取向,以对国民的控制和管理为主要目的,或者说国籍立法以明确国家对人民的“管辖权力”为主导,表面上看是“为国立法”,实质上是为统治者而立,是权力本位;而对于国民来说,效忠代表国家的朝廷、元首或“领导党”,接受管辖或“领导”,缴纳赋税,服兵役和服劳役等内容占其国籍身份法律关系的主导地位,是义务本位。

  

  在民主社会,或称共和国,没有凌驾于国家三要素之上的统治者,全体公民(如以集体概念称之则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领土既是人民赖以生存以及是国与国之间区分的空间,政府不再是专制社会权贵管制人民的机器而变成了服务和保卫人民的机器,整个国家基于公民的福祉按照正义之原则而成立,实行依法治国。就像美国宪法序言开宗明义“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防务,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後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不仅宪法如此,实际上所有的法律包括国籍法都是“为民而立”。公民的国籍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内容,以享有平等的政治、经济以及其它社会权利为主要内容。也可以说民主国家的国籍法,对于公民来说是以保障其权利为主导,属权利本位;对于国家或代表国家的政府来说是履行其对公民的服务及保卫责任(如护侨责任)为主导,是责任本位。但是人类社会只要国家这一社会形态的存在,每个国家各自代表本国人民的整体利益,国与国之间、不同国家的公民之间、国家与外国公民之间的利害冲突还是在所难免,国家权力在更好地服务于本国公民之时,也同样需要对本国公民有一定的管辖权力,需要对本国公民是否拥有外国国籍作出必要的调整或限制。

  

  而国家的性质,不仅有传统的王权专制国家,有“主权属民,公民权利平等、依法治国”的民主共和国家,还有许多形形式式的以民主共和之名参杂使假行各色专制独裁之实的国家,正由于世界上不同国家之间的国家主权性质不同,国籍问题,仅从法理上分析,其本质属性就有显著的区别。更何况即使在相同或类似政治性质的国家之间,由于各国的立法传统、文化习俗以及其他社会人文结构的不同,各国在国籍法上的规定也不可避免地有很大的差别。

  

  国籍问题首先是各国的主权事务,虽没有普世一致的整体格式;但对各国的国籍制度进行比较,也还是可以总结出人类社会的某些共同价值、经验和规律来的。一般而言,以维护统治特权为目标,以管理和控制为主要手段的,在国籍问题上常常喜欢“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实行单一国籍制,既便于对境域内国民的统治,也便于推卸对于域外侨民的护侨责,轻轻松松达到所谓“定分止争”的效果;以公民权利为主导的,就以争取和保障权利主体获得更大的自由空间为宗旨,举例说,一个人能够选择或拥有多个公司的股票,可以成为多个公司的股东,常常会感觉出比只能拥有一个公司股票成为一家公司股东要好,同样道理公民就喜欢拥有或可能拥有多个国籍,从而享受或可能享受多国公民待遇,不怕国籍问题的复杂化,至于国家对于本国公民复杂国籍状况所需增加的管理成本问题,通常单个国籍权利主体是不太会去多做考虑的。毫无疑问,国家的“管理和控制”势必对国民的“自由和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并要求公民履行适当的服从和支持义务;而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也以国家履行其“服务和保障”责任为依托。所以,国家“管理和控制”与国民的“自由和权利”,虽然有谁主谁辅之争,但两者不是绝对割裂或对立的,还有一定的相互依存和统一,一个国家的国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也从本质上反映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调整及平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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