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纵览中国 作者:陈树庆 除了符合法定申请条件而给予申请归化的无国籍者中国国籍(大陆或台湾)外,中国的国籍法在防止和消除出生时无国籍方面都做得比较好:例如,早在1909年的《大清国籍条例》第二条“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第五条“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暂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再如《中华民国国籍法》(民国95年版)之第二條(中华民国国籍之生来取得)之第二款“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这样积极的、开放性的规定,莫过于为避免无国籍者的出现,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特殊人群境况的考虑,从法律适用的周延性来看,规定更为周全,相对于单纯的(父系)血统主义,无疑是一种进步。这些规定符合于一九六一年联合国《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公约》的精神,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出生,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应给予该国国籍”。 对于出生后因婚姻、收养、移居国外等情况所导致的无国籍现象,例如《大清国籍条例》第三章“出籍”之第十三条规定“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一)妇女嫁与外国人者;二)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四)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为避免这种情况下导致中国人出籍后无国籍现象,十三条进而限制“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虽然,以现代立法眼光来看,《大清国籍条例》有许多时代的局限性,从立法技术上还是一部比较严谨的法律。上述规定之精神,还可见于一九六一年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7条第1款(a)项规定,“依缔约国法律得放弃国籍时,放弃国籍者除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外,其国籍不因放弃而丧失。”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对国籍如被取消即无国籍者,不得取消其国籍。” 虽然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对于无国籍人除专门授予缔约国除公民政治权利外的各项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保护规定,但由于世界各国都与无国籍人没有特定的(指国籍)法律关系,无国籍人则更不可能得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若被驱逐出居留国时,则没有法定的国家予以接纳。而在防止产生无国籍现象时,因此,除各国在国籍法中作出防止国籍消极抵触的规定外,需要由各国订立多边公约以减少和消灭无国籍现象是很必要的。一九六一年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公约》在这方面作了相当全面的规定,除了本文前面已经引述的条款外,对于国家变更(如分离或合并,领土交换或转移)等特殊情况下避免无国籍现象也有专门规定,如第10条规定:“一、凡缔约国间所订规定领土转移的条约,应包括旨在保证任何人不致因此项转移而成为无国籍人的条款。…二、倘无此项条款时,接受领土转移的缔约国和以其它方式取得领土的缔约国,对那些由于此项转移和取得非取得各该国国籍即无国籍的人,应给予各该国国籍。” 【多重国籍】有时也称其所包含的【双重国籍】,由于各国用不同的国籍法原则确认同一公民身份的政策主张,就发生了双重国籍这一种特定的现象(称为国籍的积极抵触)。具体导致双重国籍的情况有二类:一类是在出生时发生的国籍抵触情况,比如子女由于父母双方的国籍不同,而父母的国籍法又都适用血统主义原则造成子女的双重国籍;又如出生时由于父母侨居国外,双亲国籍国采用血统主义原则而侨居国却适用出生地主义原则,因而造成子女的双重国籍。第二类是在出生以后因“入籍”发生的国籍抵触情况,往往由于与外国人通婚,各该国又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而导致双重国籍;或者由于收养外国子女,因各该国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可能导致双重国籍;还有申请取得新的国籍而没有放弃原有国籍等情况。 双重国籍是一种各国间对国籍认定标准不一致所导致的客观现实,各国的法定单一本国国籍的不一致,容易引发对实际存在的双重国籍现象发生管辖冲突,尤其是双重国籍者趋利避害滥用国籍身份的“治外法权”问题,容易引起国家与国家之间涉嫌干涉别国内政。最典型的例子是,中国第一部国籍法《大清国籍条例》,实际上具有强烈的法定单一国籍倾向,它规定了承中国父系血统的人一律为中国国籍本国公民,无论你身处本国还是外国,无论是否拥有外国国籍,都属于本国管辖而排除外国管辖。也就是说对于侨居国外的中国人而根据居住地法而拥有的外国国籍,虽然导致客观上的双重国籍,但从中国国内法的意义上并不予以承认,而且将中国对国民的属人管辖和保护权绝对化地生效于国外。当时居住在南洋的华侨,例如荷属东印度(印尼)的华侨,而当地实行的却是属地主义单一法定国籍。这样,华侨不能从法律意义上同时拥有两项有效国籍,在中国政府和当地殖民政府争夺华侨的管辖和保护权上就发生了冲突。(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