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纵览中国 作者:陈树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是是采用消除双重国籍的办法解决与东南亚各国之间关于双重国籍的冲突的。如1955年《中国和印尼间关于双重国籍的条约》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这样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第四条“缔约双方同意:凡属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规定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国籍;凡属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规定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这样的条约规定,也反映在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就是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八条“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和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之规定。 虽然绝对排除或取消双重国籍的方法在防止和解决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私法领域的身份(国籍)冲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人权保护上存在重大障碍,也越来越不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和政治、文化等发展新趋势。近半个世纪来,除少数以维护专制统治秩序为主导的国家外,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包括不少刚刚从独裁体制转型到民主制度的国家)充分考虑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有条件或开放性地承认双重国籍,确保法律规定与现实存在保持一致。强调国籍问题是各国主权事务,本国只有权力决定什么人拥有本国国籍,无权决定什么人包括本国公民是否拥有外国国籍,授予什么人外国国籍是外国的主权,国家对本国国籍持有者拥有绝对的管辖权,但该管辖权力限于本国的法律管辖范围内,或者说国籍拥有者的权利义务也只限于国籍所属国的管辖范围内有效。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属地管辖优先权情况下,无论是否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只要身处其中一个国籍所属国,就只属于所处国家的管辖,遵守所处国的法律,享有所处国的权利和义务。不承认本国公民的外国国籍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反之也同样尊重双重国籍者的外国国籍所属国在其境域内对该双重国籍者的属地优先管辖权。在此原则下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包容和积极的态度,一旦发生国籍冲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在已存在国籍中,选定其中一个作为连结点或寻找一个替代连结点,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一九六三年《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并在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两个或更多缔约国国籍的人,可以在这些国籍中放弃其中一个或更多的国籍,但须取得他意欲放弃国籍的那个缔约国的同意”。我们对该条款的理解,当权利义务发生抵触时,应该由权利人自主(意欲)选择保留和放弃的权利,国家法律不应剥夺或变相剥夺(自动丧失)权利人的选择,国家法律应该针对这项选择的结果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说明解决双重国籍,不仅是权利人的选择权利,还牵涉到相应的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国家对公民放弃本国国籍的承认,也就是意味着对该公民义务的豁免,国家有权力作出决定对于公民放弃本国国籍的选择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和后果。这是一种个案处理方式,包含着法律的要式程序,公民保留还是放弃某项国籍作为是否启动该项程序的前提条件。这种处理方式,符合将保护公民权利纳入国家利益的应有之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得以考虑并有适当的平衡。我们中国民主党人认为更加符合全人类对人权充分尊重和保护的时代潮流。 近年来一些国际组织开始修订其原有的国籍公约对于多重国籍采取更加包容的原则,如欧盟以1997年的《欧洲国籍公约》取代了1963年的《关于减少多重国籍现象和多重国籍状况下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这里,不妨摘录《欧洲国籍公约》对于解决“多重国籍”一些条款的规定: 第五章第14条“法定的多重国籍”之1规定“任何缔约国应允许:(1)如果儿童因出生而自动获得了多重国籍,则可保留这些国籍;(2)如果国民因婚姻关系而自动取得了他国国籍,则可拥有该外国国籍”。第15条“多重国籍的其他情形”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得限制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决定下列事项的权力:(1)已取得或拥有外国国籍的该国国民是保留还是丧失本国国籍;(2)本国国籍的取得或保留以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为条件”。 第16条“原国籍的保留”规定“如果要求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是不可能的或是不合理的,那么各缔约国便不得坚持以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作为取得或保留本国国籍的先决条件”。第17条“与多重国籍相关的权利义务”规定“1、即使缔约国的国民拥有外国国籍,只要在该缔约国境内居住,就与本国其他国民的权利义务相同。2、本章的规定不影响:(1)有关缔约国对同时拥有外国国籍的本国公民施以外交或领事保护的国际法规则;(2)各缔约国有关多重国籍的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