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我们建议在将来修正中国国籍法的同时,立足于人类希求和平与自由的普遍正义:一方面要捍卫中国主权与国家利益,也平等尊重别国的主权和国家利益;另一方面在用充分尊重海内外华人依各国法律尽可能享有充分的国籍保护和国籍选择权利的同时,应加入“国家护侨”的章节,不妨规定如下: 第N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受到损害或不公正之对待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公民所在国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依条约或公约之规定提供外交保护。 (二)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公民所在国没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按照国际惯例及人权保障的普世正义提供外交保护。 第O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论是否拥有所处之外国国籍,都应遵守该外国的法律,尊重所处之地的公序良俗。 第P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受到损害或不公正之对待的: 该公民不具备所处之外国国籍者,国家必须提供及时、必要和充分的外交保护。 该公民具备所处之外国国籍者,极尽所在国法律不足以公平、公正保障其权利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必要的外交保护。 第Q条 中国公民所处之外国发生战乱或暴乱,所处地政府和法律没有或者无法有效保障中国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中国政府应及时、充分有效地组织护侨、撤侨、安置工作,一俟战乱或暴乱结束协助中国侨民处理在该国赔偿、恢复权益等有关善后事宜。 对于战乱后尊重、赔偿、保护中国公民权利的国家,依其保护中国公民的努力提供相应的经济、技术及医疗、教育等必要援助,支持其恢复重建。 战乱时严重侵犯中国公民权益,战乱后不充分有效地尊重、赔偿、保护中国公民权益的国家,禁止中国政府对其提供任何援助。 第R条 对于他国政府或法律违反国际公认的基本人道和正义之原则,对中国公民者实施特别歧视政策,严重危中国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正在或已经发生严重侵犯中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之国家,用和平之外交努力不足以及时制止反人类罪之暴行的,应动员国际社会对其进行制裁,必要时进行武力干预,履行国家的强制护侨责任。 第S条 对于严重侵犯海外中国侨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事件,必须要求当事国、并组织国际社会查明真相,严惩肇事凶手。 对于仍逍遥法外的反人类罪嫌疑人或罪犯,中国政府、法律强制机关甚至武装力量必须协同国际刑警组织或单独组织缉拿归案、绳之以法。 第T条 中国政府在管辖境域内,必须尊重和保护本国公民及驻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遵守自己签署的国际双边条约和公约,加强与国际社会在包括护侨等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全人类社会的人权进步、和谐发展履行自己应有的责任,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U条 国家领导人未尽国家之能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人身、财产、自由之权利,导致公民境外权利大规模或严重受损的,或者公民境外权利大规模或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未有效实施救济和伸张正义的,应对其启动弹劾程序。 第V条中国驻外领事或代表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护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所驻国中国公民人身、财产、自由之权利受侵害,未及时履行必要之外交保护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导致公民境外权利大规模或严重受损的,或者公民境外权利大规模或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未有效实施救济和伸张正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