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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树庆:论国家的护侨责任(之七) 2011-12-27 23:26:56

  前述规定,严格意义上只是试图在国内法范畴明确政府职责,但护侨即中国公民的外交保护问题,牵涉到了国际法范畴。根据国际上以往的外交保护惯例,对于本国侨民是否具有事发地国家的国籍,是否具有其他第三国的国籍等情况,处理起来就要考虑一些外交保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问题,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违反该另一国而施以外交庇护”,美国公民护照上也写明“当其在另一国籍所属国时,该国如果要求其履行有关义务(包括服兵役),其双重国籍可能妨碍美国向其提供外交保护”。所以在明确国家护侨责任时,对于中国公民是否具有外国国籍尤其是事发地国籍还是有区别对待的。当然涉及国际法领域的事项,国内法要尽量接轨,避免和减少国内法与国际法规定不一致的冲突,但毕竟两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不一致,完全的迎合或涵盖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的,在实务中还是要在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前述规定之R条,说的是国家的强制护侨责任,要把握的原则或者依据,还不妨参考郑酋午先生最近发表在【民主论坛2011.12.11】的《中美关系的是非》一文中所总结的“报复的前提条件是:1、存在现实的侵权事实,国际侵权行为有许多种类,当外国采取侵权行动,受到伤害的国家,实实在在感到权利受到侵害,而且侵害事实是有据可查的,这样,就可以认定外国侵权事实的存在;2、外国侵权行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必须从法律上去分析,所以,在证明外国侵权事实时,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3、外国侵权行为超出国际法允许的限度,当一国对别国实施了某种行为,对该国造成侵权的后果并超出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即是,在国际法上所在国政府有义务保护外交人员和外国侨民的安全;4、外国侵权行为出于故意而为之,国家实施侵权行为,通常是由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的,这种行为本身在心理要件方面必然是故意”。

  

  在结束本文前不妨例举三个案例,以期能够摆脱单纯论理的枯燥,让本文变得生动一些:

  

  【案例一,海圻号巡洋舰南美护侨】

  

  1909年的《大清国籍条例》制定刚过两年,就发生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也是大清的最后一次成功武力护侨事件——海圻号巡洋舰南美护侨。

  

  1911513日,墨西哥反政府武装在弗兰西斯科·马德罗(FrancisoMadero18731913)的领导下,攻入墨西哥北部城市托雷翁。随着叛军涌入托雷翁城的暴民们约有4000余人,他们在城内华人商铺集中的繁华商业区,大肆屠杀和洗劫那里的中国商户。有300多名华人被杀害,财产损失达数百万元,造成震惊世界的流血惨案。与此同时,古巴等地也掀起一股排华高潮。

  

  事发之后,清政府马上向墨西哥政府提出抗议,聘请国际调查员就屠杀惨案提出赔偿要求,在外交努力不见效果的情况下,当8月上旬,清政府电令刚刚结束访美正在北大西洋海域游弋的重巡洋舰海圻号向排华最严重的几个拉美国家进发。军舰到达古巴首都哈瓦那,华侨为之轰动,古巴政府的态度也随之变化,总统接见清朝海军部司长程璧光时特意表示:古巴军民决不会歧视华侨8月中旬,清政府向墨西哥发出最后通牒,看到大清大军压境,墨西哥政府随后就排华事件正式向清政府赔礼道歉,偿付受害侨民生命财产损失,缉捕暴民。海圻号于是取消了进军墨西哥计划,海圻舰尚未归国,辛亥革命爆发,这艘被清政府视为骄傲的海上流动国土随即改旗易帜,加入革命。19125月,海圻舰抵达上海吴淞口,获孙中山嘉奖。舰长潘文治于19131月获海军少校衔,之后并获二等银色奖章、六等文虎章、一等奖章等众多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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