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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 籍 的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国籍原始取得的确认登记机关,国籍申请取得、申请丧失的变更受理机关,国籍剥夺的提出机关,国籍取得或丧失决定书的发放机关,国籍证件的填发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民政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国籍证件的制作机关,国籍申请取得、申请丧失、国籍剥夺的决定机关,为民政部。 本条所指民政机关,在国家完成机构改革前,在国内可由同级公安机关继续行使相关权力和承担相关责任。 本条所指当地,是指当事人住所地,但下列几项依其规定处理: (一)本法第七条国籍的原始取得登记,由父母双方共同的或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局核发户籍和公民身份证明。 (二)本法第八条国籍的原始取得登记,由出生地民政局核发户籍和公民身份证明。 (三)本法第九条国籍的原始取得登记,由该婴儿收养地民政局核发户籍和公民身份证明。 (四)当事人居住国没有中国外交代表和领事机关的,可就近由当事人住所地邻国的中国外交代表和领事机关代办有关国籍事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国籍的确认登记,入籍或出籍,由被确认人或申请人负举证责任。 登记或申请受理机关能够在本机关所存档案或在全国公民身份数据库检索权限内直接获取的核查信息,可以免除被确认人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国家各级国籍档案机关,对于要求查询、复制有关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外祖父母和祖父母国籍登记资料的,在查询人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提供。 国家各级国籍档案机关及有权检索公民国籍信息的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其他公民的身份档案资料或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原始取得,即本法第七至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受理登记时发现材料不齐备,应当场要求登记人补齐,登记人再次登记必须受理。 受理后,材料齐备足以确认的,六十日内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国籍证件;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受理后经审查发现登记材料仍不齐备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决定书针对登记人已经递交的登记材料详细说明尚需补齐的内容。 重新登记,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国籍原始取得已登记核发国籍证明的,必须在登记机关造册备案。 本条第一款事项,就每一个案及时向民政部送交备份案卷,由民政部进行全国汇总造册备案,建立全国公民身份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国籍的申请取得、申请丧失,受理机关审核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申请材料不齐备可当场要求申请人补齐,申请亲人再次递交申请材料,必须受理。 受理后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齐备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民政部核查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理后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仍不齐备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书针对申请人已经递交的申请材料详细说明尚需补齐的内容。 重新申请时效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自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国籍取得或丧失之申请材料,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会同申请材料由民政部汇总造册备案,一份下发受理机关造册备案,一份由受理机关送达申请人。 自收到批准决定书后,受理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身份证件,通知申请人一并领取批准决定书和证件。 自收到不予批准的决定书后,受理机关也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书寄出或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国籍确认或国籍变更受理机关,发现有本法第二十条情形的,应当主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报送民政部审核。 法院、公安、海关、边防检查或其他国家机关在自己责任范围内发现有本法第二十条情形的,应将涉及国籍处分的意见及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国籍确认或国籍变更受理机关。 民政部自收到关报送的国籍剥夺材料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剥夺涉案人中国国籍的决定。 不予剥夺国籍的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会同报送材料由民政部归档备案,一份下发报送机关存档,一份由报送机关送达案情最初处理或决定机关存档。 剥夺国籍的决定书一式五份,一份会同报送材料由民政部归档备案并注销被剥夺国籍人的中国国籍,一份下发报送机关存档,一份由报送机关送达案情最初处理或决定机关存档,一份下发当事人取得中国国籍的登记或申请受理机关造册备案,一份由当事人取得中国国籍的登记或申请受理机关送达被剥夺人。 自收到剥夺国籍的决定书后,当事人取得中国国籍的登记或受理机关应在自己管理档案内注销被剥夺国籍人的中国国籍,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剥夺国籍的决定书寄出或送达被剥夺国籍人。 任何国家机关自收到涉案人剥夺国籍的决定书后,在其案件处理程序中能够收缴涉案人中国国籍证件的,应予以收缴并同时开具收据。 第二十九条 国籍的确认、入籍、出籍、剥夺之决定必须载有书面理由。 第三十条 国籍的申请取得、申请丧失,自受理之日起,应在四个月内予以办结。 因不可抗力耽误时间的不计入时效,因此而延误的时间应作出公告或明确通知申请人,无法通知申请人或申请人没有看到公告的,也可在申请人询问时明确告知。 第三十一条 国籍的确认、申请取得、申请丧失,已经向受理机关提交的材料因不可抗力导致丢失的,由受理和审批机关及时根据备份或补充材料重新办理或采取补救措施。 无法重新办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能由被确认人或申请人承担所造成的损失,视作予以登记或批准申请并在造册备案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在国外取得的中国国籍证明文件为护照,回国定居的,可凭护照到住所地民政局办理户籍登记领取公民身份证件。 中国公民需要出国的,可到户籍登记机关凭身份证件办理护照。 在中国境内,除法律有特别要求外,公民身份证明与护照具有相同的法律和证明效力。 国家推进实施中国公民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安全卡与护照统一合并的一本通便民工程。 第三十三条 登记或申请国籍的取得、国籍的丧失手续,年满十八周岁者必须本人亲自办理登记或申请,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登记或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公民的国籍证件遗失,可以向国籍证明的发放机关补办,收到补办申请后公告声明原证件作废,受理机关核对档案属实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重新发证。 第三十五条 除国籍的申请取得外,其他国籍的确认和变更事务,在法定工作日内常年办理。 国籍的申请取得,可以由民政部统一公布集中受理期间,根据年度配额及该期间内申请人数,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审核,确定当年度申请取得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丧失中国国籍的,国籍丧失受理机关在其领取或向其送达丧失中国国籍的决定书与相关证明之时,应注销其中国国籍并收缴其持有的中国国籍证件。 有本法第十八条情形的,在其书面承诺正式取得外国国籍后一个月内主动上缴中国国籍证件的,应该暂缓执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前款国籍状况需要作出确认或变更的,应根据是取得还是丧失国籍的变更内容,依照本法规定,重新进行登记或申请。 第三十八条 国籍的确认登记、申请取得或丧失,领取或补办遗失国籍证件,到期国籍证件的延期或换证,复制档案材料,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需要收取费用的,公民应当缴纳工本费。 国籍管理机关对国籍事务的受理、审查、调查、登记建档等管理行为,以及向国籍确认或变更当事人提供相应手续的格式文本,不得任何收费。 第三十九条 国籍机关实施行国籍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国际上其他国家同类收费的平均水平,并应当定期调查,公布每一年度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国籍管理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国籍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条 国籍管理机关实施国籍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待续) [博讯来稿] (Modified on 2012/2/23)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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