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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儿1090—中共(续六):恒心与自律是成功人生的永恒的原动力 2016-03-20 12:02:34

藤儿点评:有人说,共匪嫖娼的不多,但通奸率是百分之百。 要是通过嫖娼把妓女救出火坑,反而是一件功德无量的好事。但是中共并不持有如此看法。

忠言逆耳! 因为事实上“嫖娼”已经成了中共的反腐败利器,其实“嫖娼”因故转变为“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也丝毫不会改变其作为中共的反腐败利器的性质。在这方面,中共应该坚持“嫖娼/通奸”两手一起抓:一手抓“嫖娼”,一手抓“通奸”,让贪污腐败无处藏身。

刚刚出版的中国纪检监察杂志最新一期的案例分析,对党员在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嫖娼行为,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很显然,有故意回避“通奸”之嫌。这样,如果中共领导干部必须报告的个人事项不包括“通奸”,即使包括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也可以看出实在明显避重就轻,敷衍百姓。

所以笔者在此改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重新启用“通奸”,必定让各级中共官员们在与党内外的上/下流人士“通奸”时心惊胆战,惶惶不可终日!在改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重新启用“通奸”,尤其对那些不择手段要想把被怀疑或明显有“通奸”行为的男女提拔到各级领导岗位的的各级中共官员们,就是当头棒喝! 中共各级领导干部须报告的个人“嫖娼/通奸”事项如下(改编版):   

●本人的“嫖娼/通奸”变化情况: 

●本人因私出国(境)“嫖娼/通奸”的情况   

●本人因公出国(境)“嫖娼/通奸”的情况   

●本人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嫖娼/通奸”的情况

●本人与本国人“嫖娼/通奸”的情况

●本人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嫖娼/通奸”的情况

●本人与无党籍人“嫖娼/通奸”的情况

●本人与共产党员“嫖娼/通奸”的情况

●本人因“嫖娼/通奸”被司法机关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情况

●本人协助、纵容、包庇和伙同他人“嫖娼/通奸”的情况


●子女的“嫖娼/通奸”变化情况:

●子女因私出国(境)“嫖娼/通奸”的情况

●子女因公出国(境)“嫖娼/通奸”的情况

●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嫖娼/通奸”的情况   

●子女与本国人“嫖娼/通奸”的情况

●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嫖娼/通奸”的情

●子女与无党籍人士“嫖娼/通奸”的情况

●子女与共产党员“嫖娼/通奸”的情况

●子女因“嫖娼/通奸”被司法机关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情况

●子女协助、纵容、包庇和伙同他人“嫖娼/通奸”的情况


●配偶的“嫖娼/通奸”变化情况:

●配偶因私出国(境)“嫖娼/通奸”的情况

●配偶因公出国(境)“嫖娼/通奸”的情况

●配偶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嫖娼/通奸”的情况   

●配偶与本国人“嫖娼/通奸”的情况

●配偶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嫖娼/通奸”的情

●配偶与无党籍人士“嫖娼/通奸”的情况

●配偶与共产党员“嫖娼/通奸”的情况

●配偶因“嫖娼/通奸”被司法机关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情况

●配偶协助、纵容、包庇和伙同他人“嫖娼/通奸”的情况

上述中共党员及其家属个人“嫖娼/通奸”报告事项,同样适用于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离退休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以及已经离世的历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如知情不报,将发动群众举报)。

-----------------------------------------------

来源:观察者网 2016-03-20

今年起,党员嫖娼应开除党籍

据中国纪检监察杂志最新一期的案例分析,对党员在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嫖娼行为,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基本案情  

刘某,中共党员,某单位办公室主任。

2016年1月9日晚,刘某因嫖娼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对于刘某的上述行为,其所在单位党委提出,刘某比较年轻,工作能力突出,表现一贯良好,连续多年被评为优秀;为人友善,与同事相处和谐,工作任劳任怨。为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执纪政策,建议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和国家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之规定,给予刘某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

1.jpg

处理意见  

我们经研究认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党员必须履行“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 党员发生嫖娼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类行为,根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贯彻纪法分开原则,对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内容,在分则中不再重复规定,在总则中设定专门条款实现纪法衔接。  

党员发生嫖娼行为,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了作为党员的基本条件,并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因此,对党员在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嫖娼行为,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据此,如证实刘某在2016年1月1日后发生了嫖娼行为,应按此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之规定,刘某所在单位党委应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核实后,再按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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