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教是世界性的問題,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存在邪教問題。為防範和懲治邪教,世界各國均高度重視邪教的法律治理問題,並出台相應法條或專門立法。
——國外依法治國邪教的情況
法國
2001年5月30日, 法國國民會議通過了《對侵犯人權和基本自由的邪教組織加強預防和懲治法》(簡稱《反邪教法》),又稱《阿布—比爾卡法》。明確界定了邪教的概念、十大特徵, 規定了取締邪教組織和懲治邪教犯罪的根據, 該法支持邪教受害者家屬或社會對邪教頭目提起訴訟, 特別是可以就受害者造成的心理和精神損害提起訴訟。
美國
美國法律極端強調對宗教自由的保護,其《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內容幾乎排除了制定反邪教組織立法的可能性。但美國注重綜合運用現有立法的相關條款,限制和打擊危害社會的邪教活動。涉及罪名包括:偷漏稅、詐騙、綁架、對婦女兒童的虐待及性侵犯、毒品犯罪、洗錢、謀殺、恐怖襲擊等。同時,法院和法官在反邪教立法中也發揮了個案指導作用。
俄羅斯
1997年俄羅斯國家杜馬通過了《有關道德宗教權利和宗教結社》的聯邦法律, 為限制邪教活動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據。
日本
在奧姆真理教地鐵施放毒氣事件後, 日本政府修改了《宗教法人法》, 收緊對宗教法人的管轄權, 加強對宗教法人的監督管理。
1999年年底又出台《團體限製法》和《被害人救濟法》(全稱《關於限制進行無差別大量殺人行為的團體的法律》),從而使使奧姆真理教的活動處於法律的監視之下。
比利時
1998年6月, 比利時議會頒布法律, 對“有害邪教組織”專門做了界定: “本法所指的有害邪教組織是任何從事非法的、造成損害的、危害個人或社會或侵犯個人尊嚴活動的哲學性或宗教性或自稱具有此類性質的團體。”
奧地利
奧地利議會於1998 年通過新的《宗教法》,在登記程序中,將宗教組織劃分為“被國家認可的教會”以及“被政府合法承認”的宗教。
馬來西亞、新加坡
馬來西亞利用《反騷亂法令》,新加坡利用《維持宗教和諧法案》制止和禁止邪教活動。
——中國依法治理邪教的情況
當前,中國境內邪教問題也十分突出,我國政府高度重視,並在法律、法規層面出台了一系列條文、規章,為打擊邪教活動提供了有力的執法依據。
195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了利用封建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罪。該條例規定: “利用封建會道門, 進行反革命活動者, 處死刑或是無期徒刑; 其情節較輕者處3年以上徒刑。”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了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罪。該法第99條規定: “組織、利用封建迷信、反動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的,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
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作出補充規定: “組織反動會道門, 利用封建迷信, 進行反革命活動,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 可以在《刑法》的第99條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 直至判處死刑。”
1985年9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出了《關於處理反動會道門工作中的有關問題的通知》, 為正確處理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罪作進一步司法解釋。
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訂的《刑法》專門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作了明確規定, 明確了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為依法打擊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1999年10月30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二次會議通過《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相繼公布了《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最高法院還就《解釋》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作了“解答”, 成為執法機關執法的重要依據。
文章來源:凱風網 作者:楷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