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谈“自媒体”的制法与执法逻辑唐付民互联网与自媒体的结合形成了“新型媒体”,它不需要“中介审察”便可直接发布。传统媒体是建立在“中介审察”机制上的,普通民众无法直接发布信息。由于“新型媒体”已经推广全球,涉及信息安全(真假与伤害)的问题成为纷争焦点。如何制定出合理法规成为难题,我认为,依靠现行的逻辑原理和标准很难制定出民众满意的法律法规!无疑,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信息除能提供有利信息也会发出有害信息。传统的“中介审察”对于有害信息自然容易控制(减少),而新型“自媒体”的普及对于有害信息的减少控制会促生特殊的管理模式。我之前有文章明确提出“不要用私企来混淆是非”!因为新型媒体具备“限言、封言”的功能,也就承担着“护法和执法”功能。实质上体现着“司法机关”的职责,而司法职责会检验其:社会公正性!在极权专制国家民众失去了批评政府和政治官员的权力,被互联网公司限言和封言多为批评政府和政治官员。但在民主自由社会互联网公司限言和封言多为政治偏向,通常后者很难出现“终身禁言”的行为但前者却为“常态”!除因政治原因出现限言和封言还有“真假信息和伤害信息”而产生限言和封言的情况。如果因为发布“虚假和伤害”信息,应该归于“司法管辖”,互联网公司无权管制。如何归于“司法管辖”?极权专制国家通常是“警察机关(人员)”直接进入(并入)互联网公司参与现场执法,而民主自由国家似乎还没有形成这种机制。我认为,虽然警察机关(人员)可以直接并入互联网公司“现场执法”,但须要在与“司法机关”全面配合下才可实行(体现公正)。也就是说,互相网公司在对用户(客户)执行限言和封言时,须要接入“司法管辖”。即互联网公司在执行“限言和封言”行动时,巳经属于“司法行为”,不是单纯的“企业行为”!如果互联网公司无法体现“公正廉明”,要么接入“司法管辖”,要么接受“司法裁判”。针对言论自由的司法鉴定,通常涉及政治言论、真假言论和伤害言论。在民主自由社会限制批评政府和政治官员应该被视为(定义为)违法行为,互联网公司不可享有维护“政治偏向”的权力。自然,政府机关和政治官员也可以享有平等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如果出现争议应该需要接入“司法裁判”!真假言论和伤害言论的认定,也不能完全由互联网公司去裁定(执行)。重大的真假言论和言论伤害事件,通常应该由受害方与加害方提请“司法裁决”,互联网公司应担负提供公正证据的责任。针对真假言论和伤害言论应该视情节轻重做出:提示、警示、急时限制、司法裁定。也就是说,在没有经过“司法审判”(司法授权)之前,互联网公司根本无权对用户(客户)做出“长期和永久限制”(重大限制)!如果产生严重限制行为,被限制者有权通过享有独立公正(司法独立)的司法裁判实现追诉(废除和赔偿)!先进的文明社会,须要尽量体现出公正透明。失去透明,公正便会严重受损!在没有言论自由(可以批评政府和政治官员)的社会,公正廉明绝不可能得到彰显!因此,互联网公司必须承担充分体现出维护言论自由的职责。它既没有限制言论自由的理由,更不应该“独断”享有和参与限制民众言论自由的权力!我之前的文章已经做出过表明,互联网公司是向现代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生产和维护者。由于这类产品兼具推广和普及言论自由的功能,应当彰显现代社会政治的核心价值。加上社会政治是进行社会利益管理,因此互联网公司也就会兼具參与现代社会政治管理的职责。再次申明,不要用“私企”来混淆互联网公司的职责!它是兼具社会政治经济管理功能(政府职能)的综合性企业(提供“综合性社会用品”),它不仅能够体现出“民主政治”,也会体现出“极权政治”。它的综合性功能和复杂性关系,须要依靠新兴的逻辑标准(原理)才能得到梳理。希望本文能够对影响和促进人类先进文明的“自媒体”存在严重价值分歧的司法管理(法规制定)产生一定的引导作用(提供司法理论依据),为促进人类文明进步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