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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談“自媒體”的製法與執法邏輯
   

簡談“自媒體”的製法與執法邏輯

唐付民

互聯網與自媒體的結合形成了“新型媒體”,它不需要“中介審察”便可直接發布。傳統媒體是建立在“中介審察”機制上的,普通民眾無法直接發布信息。由於“新型媒體”已經推廣全球,涉及信息安全(真假與傷害)的問題成為紛爭焦點。如何制定出合理法規成為難題,我認為,依靠現行的邏輯原理和標準很難制定出民眾滿意的法律法規!

無疑,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信息除能提供有利信息也會發出有害信息。傳統的“中介審察”對於有害信息自然容易控制(減少),而新型“自媒體”的普及對於有害信息的減少控制會促生特殊的管理模式。我之前有文章明確提出“不要用私企來混淆是非”!因為新型媒體具備“限言、封言”的功能,也就承擔着“護法和執法”功能。實質上體現着“司法機關”的職責,而司法職責會檢驗其:社會公正性!在極權專制國家民眾失去了批評政府和政治官員的權力,被互聯網公司限言和封言多為批評政府和政治官員。但在民主自由社會互聯網公司限言和封言多為政治偏向,通常後者很難出現“終身禁言”的行為但前者卻為“常態”!

除因政治原因出現限言和封言還有“真假信息和傷害信息”而產生限言和封言的情況。如果因為發布“虛假和傷害”信息,應該歸於“司法管轄”,互聯網公司無權管制。如何歸於“司法管轄”?極權專制國家通常是“警察機關(人員)”直接進入(併入)互聯網公司參與現場執法,而民主自由國家似乎還沒有形成這種機制。我認為,雖然警察機關(人員)可以直接併入互聯網公司“現場執法”,但須要在與“司法機關”全面配合下才可實行(體現公正)。也就是說,互相網公司在對用戶(客戶)執行限言和封言時,須要接入“司法管轄”。即互聯網公司在執行“限言和封言”行動時,巳經屬於“司法行為”,不是單純的“企業行為”!如果互聯網公司無法體現“公正廉明”,要麼接入“司法管轄”,要麼接受“司法裁判”。

針對言論自由的司法鑑定,通常涉及政治言論、真假言論和傷害言論。在民主自由社會限制批評政府和政治官員應該被視為(定義為)違法行為,互聯網公司不可享有維護“政治偏向”的權力。自然,政府機關和政治官員也可以享有平等的言論自由的權利,如果出現爭議應該需要接入“司法裁判”!真假言論和傷害言論的認定,也不能完全由互聯網公司去裁定(執行)。重大的真假言論和言論傷害事件,通常應該由受害方與加害方提請“司法裁決”,互聯網公司應擔負提供公正證據的責任。

針對真假言論和傷害言論應該視情節輕重做出:提示、警示、急時限制、司法裁定。也就是說,在沒有經過“司法審判”(司法授權)之前,互聯網公司根本無權對用戶(客戶)做出“長期和永久限制”(重大限制)!如果產生嚴重限制行為,被限制者有權通過享有獨立公正(司法獨立)的司法裁判實現追訴(廢除和賠償)!

先進的文明社會,須要儘量體現出公正透明。失去透明,公正便會嚴重受損!在沒有言論自由(可以批評政府和政治官員)的社會,公正廉明絕不可能得到彰顯!因此,互聯網公司必須承擔充分體現出維護言論自由的職責。它既沒有限制言論自由的理由,更不應該“獨斷”享有和參與限制民眾言論自由的權力!我之前的文章已經做出過表明,互聯網公司是向現代社會提供“公共產品”的生產和維護者。由於這類產品兼具推廣和普及言論自由的功能,應當彰顯現代社會政治的核心價值。加上社會政治是進行社會利益管理,因此互聯網公司也就會兼具參與現代社會政治管理的職責。

再次申明,不要用“私企”來混淆互聯網公司的職責!它是兼具社會政治經濟管理功能(政府職能)的綜合性企業(提供“綜合性社會用品”),它不僅能夠體現出“民主政治”,也會體現出“極權政治”。它的綜合性功能和複雜性關係,須要依靠新興的邏輯標準(原理)才能得到梳理。希望本文能夠對影響和促進人類先進文明的“自媒體”存在嚴重價值分歧的司法管理(法規制定)產生一定的引導作用(提供司法理論依據),為促進人類文明進步產生積極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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