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長和為什麼能對巴拿馬提起二項仲裁?
長和能夠提出兩項仲裁的根本原因,是同一組事實同時落入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PPC與巴拿馬之間的特許合同關係,以及CK Hutchison與巴拿馬之間的國際投資條約關係。 兩項程序的申請人、權利來源、仲裁條款和救濟依據都不完全相同。
截至2026年8月20日,CK Hutchison已經啟動依據英國—巴拿馬投資保護協定的投資仲裁,索賠超過15億美元;其子公司 Panama Ports Company(PPC)此前已經依據特許合同啟動ICC仲裁,索賠後來擴大到超過20億美元。
一、首先要區分兩個“長和”
嚴格來說,並不是“香港長和根據同一個合同又打一次仲裁”。
而是:
第一案:
Panama Ports Company, S.A.(PPC) ↓ 特許經營合同 ↓ ICC仲裁 ↓ 巴拿馬
第二案:
CK Hutchison Holdings Limited ↓ 英國—巴拿馬BIT ↓ 投資者—國家仲裁 ↓ 巴拿馬
PPC是當地經營港口的子公司;CK Hutchison則是其上層投資者。因此,兩個申請人雖然具有公司集團關係,但法律人格不同。
PPC在2026年2月明確宣布,它是依據適用的特許合同和ICC仲裁規則對巴拿馬啟動仲裁;3月其索賠擴大至超過20億美元。
而CK Hutchison在2026年8月宣布的新案件明確以投資保護協定權利為基礎,並特別強調它與PPC此前的合同仲裁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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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什麼基本相同的事實可以產生兩個仲裁?
因為國際法上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區別:
同一事實(same facts)不等於同一訴因(same cause of action)。
例如:
巴拿馬最高法院宣布特許安排無效 → 巴拿馬政府接管Balboa和Cristóbal港口 → PPC失去經營權 → PPC資產和合同利益受到損害 → CK Hutchison的投資價值受到損害。
這是一條事實鏈。
但是從法律關係看,可以拆成兩條:
A. 合同關係
PPC可以說:
“巴拿馬違反了特許合同。”
這是contract claim。
它所保護的是PPC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合同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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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國際投資關係
CK Hutchison可以說:
“巴拿馬採取的一系列國家行為違反了其對受保護外國投資承擔的國際法義務。”
這是treaty claim。
1983年英國—巴拿馬BIT把投資定義得相當寬泛,包括公司股份、合同項下具有經濟價值的請求權以及依法或依合同授予的商業特許權等。該協定目前仍被UNCTAD列為有效條約。
因此,同一個港口特許權既可以是:PPC的合同權利
也可以構成:CK Hutchison的受保護投資資產/投資利益。
這就是兩個仲裁能夠同時存在的法律基礎。
項目 | PPC仲裁 | CK Hutchison投資仲裁 | 申請人 | Panama Ports Company | CK Hutchison Holdings | 被申請人 | Panama | Panama | 法律基礎 | 特許合同 | 英國—巴拿馬BIT | 性質 | 商事/合同仲裁 | 投資者—國家仲裁 | 仲裁機構 |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 條約項下的投資仲裁庭 | 主要規則 | ICC Arbitration Rules |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權利來源 | 合同 | 國際條約 | 主要責任 | 違約責任 | 國家國際法責任 | 主要損害 | PPC合同及經營損失 | 投資價值及條約保護利益損失 |
這裡尤其需要糾正一個容易出現的說法:
英國—巴拿馬BIT並不是ICSID仲裁。
該BIT第7條規定,如果爭議在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沒有友好解決,可以提交雙方約定的爭端解決程序;如果沒有達成其他程序,則提交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的仲裁。UNCTAD也明確將該BIT的ISDS論壇列為包括UNCITRAL、但不包括ICSID。
所以可以簡單理解為:PPC → ICC Rules
而:CK Hutchison → UNCITRAL Rules(除非雙方另行約定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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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還有一個非常有意思的問題:CK Hutchison為什麼能夠使用“英國”BIT?
這其實是本案非常值得研究的一個國際投資法問題。
1983年英國—巴拿馬BIT並不僅僅保護英國本土公司。
條約對英國“companies”的定義包括:
在英國任何組成部分,或者條約依Article 10擴展適用的任何領土內依法成立或組成的公司。
而當年英國批准該協定時,協定還特別擴展適用於包括香港在內的若干英國屬地。條約文本明確記載英國批準時包括Hong Kong。
更重要的是,投資定義本身包括:
shares claims to money contractual performance having financial value business concessions
因此,投資保護並不要求投資者必須直接擁有港口土地或港口設備;對公司股份和特許經營利益的保護本身就可以成為BIT保護的對象。
不過,這裡有一個技術問題:CK Hutchison的具體公司註冊地、投資鏈條以及1983年BIT對香港適用範圍的延續效果,需要在仲裁管轄權階段進行仔細論證。 公開報道將這項索賠與1983年英國—巴拿馬BIT聯繫起來,但最終是否滿足投資者國籍和投資定義要求,要由仲裁庭決定,而不能僅憑“香港公司”這一稱呼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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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重要的問題:兩個仲裁會不會構成重複訴訟?
不必然。
國際仲裁中需要區分:
1. Parallel proceedings
平行程序。
即:兩個仲裁同時進行。這本身並不當然違法。
2. Double recovery
重複賠償。
即:同一經濟損失獲得兩次賠償。這個問題就嚴重得多。
例如:
PPC的ICC仲裁最終認定:
PPC因失去特許經營權損失20億美元。
而CK Hutchison的投資仲裁又認定:
CK Hutchison因同一個特許經營權消失損失15億美元。
不能簡單把20億+15億=35億美元。
否則就是典型的double recovery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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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什麼兩個仲裁庭尤其容易碰到這個問題?
因為兩個案件的“損害來源”高度重疊。
可以看成:
巴拿馬行為
↓
取消/破壞特許經營權
↓
PPC損失經營權
↓
PPC價值下降
↓
CK Hutchison持有的投資價值下降
所以:PPC的損失和CK Hutchison的投資損失存在經濟上的傳導關係。
這意味着兩個仲裁庭在計算賠償時必須非常注意:
causation(因果關係)
valuation(估值)
quantum(損害金額)
以及最重要的:
double recovery(重複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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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那麼如果兩個仲裁都勝訴,能不能同時執行?
答案是:原則上可以同時存在並分別尋求執行,但不能因此獲得同一損失的雙重賠償。
例如:
情況一:損失真正不同
ICC:
PPC獲得US$1.8 billion,針對PPC自身的合同損失。
投資仲裁:
CK Hutchison獲得US$1.2 billion,針對其獨立投資損失。
如果兩個仲裁庭認定兩筆賠償不存在重複,那麼:兩個裁決原則上可以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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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二:兩筆錢實際上補償同一損失
例如:ICC:US$2 billion
Investment arbitration:US$1.5 billion
而兩個數字實際上都是在賠:
“港口特許權被取消造成的同一經濟損失”。
那麼:
不能合法地把兩筆錢簡單相加成US$3.5 billion。
第二個仲裁庭可能考慮已經取得或者可以取得的賠償,以避免over-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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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兩個裁決發生衝突怎麼辦?
這裡還有一個很有意思的國際仲裁法問題:
Res judicata / issue estoppel / lis pendens
但不能簡單說“第一個裁決一定優先”。
因為兩個案件:
當事人不同; 法律依據不同; 權利來源不同; 訴因不同; 仲裁庭不同。
所以第一個裁決並不會自動使第二個仲裁失去管轄權。
但是,如果第一個仲裁庭已經對某一個關鍵事實作出了終局認定,第二個仲裁庭可能會認真考慮該裁決對相關問題的影響。
尤其是:
“究竟損失是多少?”
“哪一個行為造成了損失?”
“損失屬於PPC還是CK Hutchison?”
這些問題會產生非常強的交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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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階段又是另外一個問題
即使兩個仲裁庭都判長和勝訴,也要區分:
獲得裁決(award)和實際拿到錢(recovery)。
ICC裁決和UNCITRAL裁決原則上都需要進入相關國家的承認與執行程序;它們不是仲裁機構自己拿着裁決書就可以強制從巴拿馬國庫扣錢。
尤其是被執行對象是主權國家時,還會出現:
state immunity / sovereign immunity(國家豁免)問題。
因此:
“兩個裁決可以同時存在”
並不等於:
“兩個裁決可以毫無限制地同時從巴拿馬取得全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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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這也是本案最值得研究的法律結構
可以把長和目前的法律戰略畫成這樣:
第一條線:合同
PPC ↓ Concession Contract ↓ ICC Arbitration ↓ Contractual Damages
第二條線:投資保護
CK Hutchison ↓ UK–Panama BIT ↓ UNCITRAL Arbitration ↓ Treaty Damages
兩條線最後匯合:No Double Recovery
因此,長和真正獲得的法律優勢不是簡單的“同一損失可以索賠兩次”,而是:
如果巴拿馬的行為同時構成合同違約和國際投資法上的違法行為,那麼長和集團可以分別利用合同法和國際投資法建立兩套獨立的責任路徑。
這在國際投資仲裁中是完全有法律邏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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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結合目前案件,最關鍵的不是“能不能兩個仲裁”,而是“最終賠償權屬於誰”
這是下一層非常關鍵的問題:
PPC勝訴:錢屬於PPC。
CK Hutchison勝訴:錢屬於CK Hutchison。
不能因為CK Hutchison控制PPC,就把PPC獲得的20億美元自動視為CK Hutchison自己的20億美元。
這正是公司獨立人格(corporate separateness)在本案中的意義。
所以,如果最終出現:
ICC:PPC獲得超過20億美元
Investment Arbitration:CK Hutchison獲得超過15億美元
真正需要回答的不是簡單的:
“20 + 15 = 35億美元嗎?”
而是:
這35億美元分別賠償哪一種損失?是否存在股東損失與公司損失的重疊?PPC已經獲得的賠償是否必須在CK Hutchison的投資損害中扣除?反之亦然?
這會直接決定巴拿馬最終實際可能承擔的賠償上限。
從法律研究角度,這比單純比較兩個索賠金額重要得多。
另外,需要特別指出:目前這些都是正在進行中的仲裁程序,尚不存在可以據此斷言長和已經勝訴的最終裁決。PPC的ICC案件和CK Hutchison的BIT案件均仍處於爭議程序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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