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2011年12月5日讯)在法治社会,任何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强盗实施抢劫,是谈不上什么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的,当然一经查实,贼寇们必须为自己的抢劫行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2011年8月23日吕耿松先生被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遭政治迫害服刑满四年后,从杭州西郊监狱出狱。当天凌晨3时半该监狱副监狱长周卫平带领四个便衣将吕耿松从监室押到警官办公室并进行搜身。吕耿松要求他们出示执法证件,遭到拒绝。吕耿松还告诉他们“《中华人民共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对公民非法搜查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没有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出狱时要进行检查,没有法律的规定就非法的”,但周卫平根本不听申辩,命令两个便衣将吕耿松随身携带的装私人财物的袋子夺走。从袋中搜出吕耿松的六本日记、一本书稿、两本剪报、两本诗词抄本、三本笔记本以及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书、杭州市检察院起诉书、吕耿松在服刑期间替狱友写的申诉书的草稿、监狱对吕耿松扣分的发票等物品并非法扣押,还将吕耿松于前一天交给监区检查的《政法往事》、《民主是一种现代生活》、《1911年中国大革命》、《危机与变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释及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注释及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注释及配套》、《严陵七子诗词选》、《绘图千家诗》等书籍以及一本《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也非法扣押。当时吕耿松要求周卫平出具被扣押物品清单,也遭其拒绝,并让两个便衣强行将吕耿松架到汽车上赶出监狱。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如果将监狱的这种“刑罚执行”看做是刑事司法行为。就可以说,服刑人员在监狱内的任何人身或财产限制,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只有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书》中才有权力作出决定,而对吕耿松的判决书上根本没有写明待吕耿松的主刑执行完毕后,“监狱可以没收吕耿松的个人财物”。任何超出《刑事判决书》规定的主刑(对人身的量刑)和附加刑(包括对财产的罚金或没收等财产刑)范围,监狱对服刑人员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刑事司法领域“知法犯法、执法犯法”的严重违法行为。
(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