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 主權國家與代理/執行工具的區別
外國主權豁免法的外國包括:外國的政治分支和外國的代理/執行工具。
一、內部地方政府
一國內部的地方政府,亦被包含為外國國家。在"融訴遼寧省政府"一案中,被告被視為與中國國家同為一體。 一國的政府部門,各部委,中央銀行,外交使領館等 也是外國國家的組成部分。因為它們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沒有能力自己起訴或被訴。
二、 代理人/執行工具
法律規定,代理人/執行工具 的定義為; A. 獨立法人,公司.
獨立法人,公司是指依外國法律設立 ,能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簽訂合同,擁有自己財產的公司,金融機構等等組織。
在"First national City Bank v Banco Para EL Comercio Exterio de Cuba"案中 ,最高法院認為立法者的意圖是給予依法設立的外國執行工具以獨立地位。無視外國執行工具的獨立地位將使其財產因對主權國家的訴求而被執行產生實質上的不確定性。使第三方對沒有政府擔保的對執行工具的信貸產生猶豫。結果將使該國家為促進經濟發展及有效管理所做的必要的政府建構落空。
在"Seijas v. Republic of Agentina 案中,地方法院認為,在本人/代理關係中,執行工具是否為主權國家自我是個問題。自我關係(alter ego)在如下情況下存在: (1) 執行工具的設立是為了屏障主權國家的責任, (2) 主權國家無視執行工具運行管理制度,過分控制執行工具, (3) 主權國家指示執行工具為自己做出某些行為 ,執行工具照辦。
在古巴銀行案中,關鍵的問題是一個獨立的執行工具是否能根據自我理論為其主權國家擔責。
Banco 是一家古巴政府全資擁有的,自主經營的外貿銀行,它在美國起訴美花旗銀行要求信用證兌付。第一銀行反訴,認為它有權扣留該款以抵消它們在古巴被國有化的資產。法院認為,根據案件情況,執行工具的獨立地位可以被破除:
"當一家公司實體被所有者全面控制並形成本人/代理關係,我們認為它們應當相互承擔責任。而且,我們的判例一貫承認這一廣義的衡平法原則;被普遍接受的公司實體原理,如果因此產生欺詐或不公正,將不予考慮。給予Banco獨立法人地位......將給予這一訴訟的真正受益人古巴政府在本庭獲得救濟,而這一救濟是在該國沒有放棄主權豁免和對花旗銀行資產扣押做出答覆的情況下得到的,而有關上訴法院已經認定該扣押違反了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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