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 主权国家与代理/执行工具的区别
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外国包括:外国的政治分支和外国的代理/执行工具。
一、内部地方政府
一国内部的地方政府,亦被包含为外国国家。在"融诉辽宁省政府"一案中,被告被视为与中国国家同为一体。 一国的政府部门,各部委,中央银行,外交使领馆等 也是外国国家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们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没有能力自己起诉或被诉。
二、 代理人/执行工具
法律规定,代理人/执行工具 的定义为; A. 独立法人,公司.
独立法人,公司是指依外国法律设立 ,能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签订合同,拥有自己财产的公司,金融机构等等组织。
在"First national City Bank v Banco Para EL Comercio Exterio de Cuba"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给予依法设立的外国执行工具以独立地位。无视外国执行工具的独立地位将使其财产因对主权国家的诉求而被执行产生实质上的不确定性。使第三方对没有政府担保的对执行工具的信贷产生犹豫。结果将使该国家为促进经济发展及有效管理所做的必要的政府建构落空。
在"Seijas v. Republic of Agentina 案中,地方法院认为,在本人/代理关系中,执行工具是否为主权国家自我是个问题。自我关系(alter ego)在如下情况下存在: (1) 执行工具的设立是为了屏障主权国家的责任, (2) 主权国家无视执行工具运行管理制度,过分控制执行工具, (3) 主权国家指示执行工具为自己做出某些行为 ,执行工具照办。
在古巴银行案中,关键的问题是一个独立的执行工具是否能根据自我理论为其主权国家担责。
Banco 是一家古巴政府全资拥有的,自主经营的外贸银行,它在美国起诉美花旗银行要求信用证兑付。第一银行反诉,认为它有权扣留该款以抵消它们在古巴被国有化的资产。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情况,执行工具的独立地位可以被破除:
"当一家公司实体被所有者全面控制并形成本人/代理关系,我们认为它们应当相互承担责任。而且,我们的判例一贯承认这一广义的衡平法原则;被普遍接受的公司实体原理,如果因此产生欺诈或不公正,将不予考虑。给予Banco独立法人地位......将给予这一诉讼的真正受益人古巴政府在本庭获得救济,而这一救济是在该国没有放弃主权豁免和对花旗银行资产扣押做出答复的情况下得到的,而有关上诉法院已经认定该扣押违反了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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