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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最高检,如何防卫才不过当?
   


于欢刺杀辱母者造成一死三伤,一审以故意杀人的罪名被判无期徒刑。二审还未宣判,中国最高检已经传下旨意:不考虑故意杀人,也不算正当防卫。应判防卫过当。

最高检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于欢在认识到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正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 

这似乎表明最高检承认于欢杀人具备正当防卫五大要件中的四项。第一,不法侵害事实存在;第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第三,防卫目的是为了于欢母亲及其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第四,防卫行为直接针对不法侵害人。

但是,最高检同时认为,该案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首先,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因为于欢母子生命权未受不法侵害。其次,该案属于违法逼债激发的防卫案件。最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于欢使用致命工具,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明显属于“重大损害”。

如果尼罗河没有理解错,最高检认定防卫过当的关键是因为于欢母子生命权未受不法侵犯,所以防卫行动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而且防卫行动造成了“重大损害”,因为其后果远远超出了与不法侵犯对于欢母子造成的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区别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且防卫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害”。

“造成重大损害”比较容易理解。致人一死三伤足以构成“重大损害”。问题是“重大损害”必须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为前提才能构成防卫过当。如果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使造成“重大损害”也属于正当防卫。所以关键在于对“必要限度”的法律界定。

所谓“必要限度”是指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的强度。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那么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定义为“必要限度”是天经地义的。这也是中国乃至全世界法律界公认的基本定义。

根据最高检旨意,如果不法侵害者没有危及于欢母子的生命,于欢就不得危及对方的生命。否则就是防卫过当。“必要限度”的法律界定就这样被最高检篡改了。“必要限度”不是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而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对等侵害。这样的定义难道不是极其可笑吗?

辱母者们最初是来要债的,要债本身是合法行为。但是随着案情的发展,他们的行为动机已经发生了转移。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辱骂、拘禁、抢劫、扇耳光、拽头发、头按马桶。这不是要债,是因为要债未果而发泄仇恨。构成对于欢母子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严重侵犯。辱母者用生殖器顶于欢母亲的脸,在法律上已经构成性侵犯罪。警察撤离使得辱母者们更加肆无忌惮。于欢本人已经被三面围攻逼到墙角。他顺手拿起一把尖刀,大喊不要过来。请问最高检于欢母子面对十倍于己的犯罪力量,应该如何自卫才是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最高检提到的“特殊防卫权”。最高检认为,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直至民警出警后均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权严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注意,最高检已经认定“于欢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真实存在。这也就意味着,最高检擅自将对特殊防卫权前提条件缩减到了只有杀人或者威胁杀人(生命权受不法侵害)。强奸抢劫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被最高检肆意删除了。

也许最高检可以争辩说,辱母者的生殖器不是还没有插入任何人的阴道或者肛门吗,凭什么扯到强奸?按照最高检“人不杀你,你就不可杀人”的逻辑,即使辱母者实施强奸犯罪,也不存在“任何针对生命权严重不法侵害”。同样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于欢还是不能夺其性命,最多只能将辱母者的生殖器割下来。否则就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以上关于“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的讨论足以证明,最高检对于欢刺杀辱母者案的最高旨意实在是知法枉法,祸乱纲常。

按照“有效终止非法侵害”的界定来解释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于欢制止辱母者们非法暴行的唯一手段就是迫使他们不得不离开犯罪现场。而迫使他们不得不离开的唯一方法就是使他们身受重伤不得不寻求医疗救治。如果于欢还有其他办法能实现这一目的,事情就不会发展到这一步。辱母者就不会成为刀下之鬼。于欢的行为不是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而是明显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证据非常明确:当辱母者们集体崩溃逃出作案现场,于欢没有冲出去追加补刀。按当时的情况,于欢并不能肯定他们就一定不会回来。所以于欢的行为完全限制在终止当前的非法侵害。

事实上,辱母者的死亡并不单纯是于欢的一刀所致。如果就在门口看着辱母者们蜂拥而出的警察当时有起码的责任感,完全可以使用警力帮助辱母者在最短的时间接受手术治疗。但是正如他们放任辱母者们非法凌辱于欢母子一样,他们也冷眼看着那个刀下鬼去自寻死路。世界各国的司法机构都在极力保护包庇警察的非法行为,中国如此,美国同样如此。这早就不是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那些在五分钟内杀死雷洋的警察们不是以见到雷洋“呕吐死”不救而免于起诉吗?那么在辱母者被杀案中玩忽职守的警察们又怎么会受到司法追究呢?

于欢刺杀辱母者有罪无罪,中国司法机构要么为舍身效尤者树立一块司法警告牌,要么与辱母者们一起钉上历史的耻辱柱,供后人唾骂。


附录:最高检察院就于欢案答记者问。

http://www.spp.gov.cn/xwfbh/wsfbt/201705/t20170528_191722.shtml

记者:在庭审中检察机关是如何认定于欢行为性质的?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认为,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情节不全面,对于案件起因、双方矛盾激化过程和讨债人员的具体侵害行为,一审认定有遗漏;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对此均未予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通过第二审程序依法予以纠正。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案,检察官在法庭上充分阐述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组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的共同意见。

  1.从防卫意图看,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合法的权益而实施的。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合法的权益,并不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于欢在认识到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正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一审判决书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这一法律评价虽关注到生命健康权,但忽视了对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错误理解。

  2.从防卫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续性、复合性、严重性的现实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包括对非法拘禁,公民可以进行防卫。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并不是苏银霞高利贷借款的直接债权人,而是被赵荣荣纠集前去违法讨债。对讨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整体把握。在案证据证实,讨债方存在持续进行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按时间顺序可分三个阶段:一是2016年4月1日赵荣荣等人非法侵入于欢家住宅、4月13日擅自将于欢住宅家电等物品搬运至源大公司堆放,吴学占将苏银霞头部强行按入马桶;二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至当晚民警处警,讨债方采取盯守、围困等行为限制剥夺于欢、苏银霞人身自由,实施辱骂、脱裤暴露下体在苏银霞面前摆动侮辱等严重侵害于欢、苏银霞人格尊严的行为,采用扇拍于欢面颊、揪抓于欢头发、按压于欢不准起身等行为侵害于欢人身权利,收走于欢、苏银霞的手机,阻断其与外界的联系,在源大公司办公楼门厅前烧烤饮酒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三是从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至于欢持刀捅刺之前,讨债方持续阻止于欢、苏银霞离开接待室,强迫于欢坐下,并将于欢推搡至接待室东南角。这三个阶段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且不断升级,已经涉嫌非法拘禁违法犯罪和对人身的侵害行为。面对这些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于欢为了制止这些不法侵害,反击围在其身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卫的前提。聊城市检察院起诉书没有认定作为防卫起因,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是错误的。

  3.从防卫时间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适时,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本案中,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是案件的转折点。民警处警本应使事态缓和,不法侵害得到有效制止。但在案证据证实,杜志浩一方对于欢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因为民警出警得到控制和停止,相反又进一步升级。在苏银霞、于欢急于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一方为不让于欢离开,对于欢又实施了勒脖子、按肩膀等强制行为,并将于欢强制推搡到接待室的东南角,使于欢处于更加孤立无援的状态。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时,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不仅存在,而且不断累积升高,于欢面对的境况更加危险。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志浩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为将会更加严重。于欢在持刀发出警告无效后,捅刺了围在身边的人。一审判决书认定“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显然是对矛盾激化的原因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这也是在认定事实不全面情况下得出的错误认定。

  4.从防卫对象看,于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反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行为,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性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实施者和共犯。本案中,于欢持刀捅刺的对象,包括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四人。在案证据证实,这四人均属于参与违法讨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共同行为人,杜志浩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污秽语言辱骂和暴露阴部、扇拍于欢面部等严重侮辱行为。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三人对于欢母子有言语侮辱和暴力殴打行为,但他们围挡在于欢身边且在杜志浩被捅刺后仍然没有走开,同样限制了于欢的人身自由,于欢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捅刺的四人,均是不法侵害人。

  5.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适度性条件,也是区分防卫适当与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衡量必要限度时必须结合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行为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考量,既不能简单以结果论,也不能一出现死伤结果就认定是防卫过当。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采取的反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伤亡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首先,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其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虽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乃至剥夺、人格尊严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后均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权严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其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其次,本案属于违法逼债激发的防卫案件。本案中,杜志浩等人的目的就是把钱要回,手段相对克制,没有暴力殴打于欢母子的意思和行为;讨债一方(李忠)对杜志浩脱裤暴露下体的行为给予了制止;当于欢捅刺杜志浩、程学贺后,严建军、郭彦刚、么传行等人围站在于欢身边,也没有明显的暴力攻击。最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本案中,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结果明显属于“重大损害”。从不法侵害行为看,虽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未进行严重暴力攻击,于欢身上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从防卫紧迫性看,出警民警已到场,虽然离开接待室,但仍在源大公司院内寻找报警人、了解情况,从接待室可以清晰看到门前警车及警灯闪烁;从防卫行为保护的法益与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衡量看,要保护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是生命健康,两者相比不相适应。从防卫行为使用的工具、致伤部位、捅刺强度及后果综合衡量看,于欢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单刃刀,致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强度深达15厘米,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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