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法官”的社会作用
唐付民
我们知道,在专制极权国家,法官的职责必须维持极权政府的绝对权威。即不可以享有独立的超越政府(行政)权力行使司法判决。但在民主社会,法官(法院)享有独立的可以超越行政权力行使司法审判。然而,在解读“法官职能”的观念上,一些人习惯用“法官的职能是解释宪法”。我认为,这是片面与落后的。
我们知道,民主社会实行政治制度“三权分立”,即行政、立法、司法相互独立或相互制衡。法官判案,无疑是司法机关(系统)的核心职能,如果她只能负责“解释宪法”,那她只能成为立法机关(部门)的下属机构(从属功能),无法形成“三权鼎立”。毫无疑问,法官(法院)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法规审判存在“矛盾纠纷”的社会案件(事件)。“依据法律法规”应该只是承认了“立法独立”的原则,她的“司法独立性”需要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合理性进行“实用性检验”去体现。
确切地说,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既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综合性检验”,也需要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缺陷和差异性进行现实修正或调整,才能真正实现对具体的“矛盾纠纷”案件做出有效处理(审判)。如果说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比喻为修理汽车的“各种工具和配件”,法官(法院)则是修理汽车的“工程师”。他们需要借助现有的各种相关“工具和配件”才能有效地修好汽车。具有“创建性的法官”,通常会创造出独特的“司法判例”。等同于具有创造性的修理工程师,自己也会创造出一些实用的“工具和配件” ,完成(突显)自己的重要使命或独特价值。
简单来说,现有的各种法律法规很少可以直接使用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法官(法院)去进行“现场(灵活)加工”。这种“现场(灵活)加工”,就是对法律法规的“独立解释和重新设计”。换言之,法官(司法)的独立性,是可以独自“解释和设置(重置)法律”。而她的“合理性”,只能从社会作用上去设定。毫无疑问,司法(法官)独立的“合理性”,就是她必须要维护社会利益的“综合平衡”。她不可以偏向于“权贵(权利)”,也不应该僵硬地“遵守宪法”。既不应该屈从“权贵和权利”,也不可以机械地“解释法律”。自然,两种情况都是在丧失“独立自主性”。
设立“司法独立性”的核心价值,既是需要她不能屈服于“权力、权贵与权利” ,也不应该受限(受制)于“立法机关”。她的合理性位置,是需要自己去维护和创建“社会利益的综合平衡”。失去了维护和创建“社会利益综合平衡”的基本原则,她的“独立性价值”也就自然会失去。她不可以做出“偏执性”审判,却应该对“偏执性法律法规”进行严肃:修正。
法官(法院、司法机关)没有“立法权力”,但可以调整和修正法律。使用和解释法律,调整和修正法律,必须有利于维护“社会利益的公正平衡”。只是“遵从法律法规和解释宪法”,不去尽量体现维护“社会利益的公正平衡”,既失去了“独立性”,也丧失了自己存在的核心价值。法官的“独立性”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权力制衡”,而是需要有利于维护社会利益的“公正平𢖍(综合平衡)”。否则,她的“独立性”便会失去必要的:社会作用与社会价值。当然,法官(法院)对现有法律法规的修正或重置,需受到立法机关的审查。而立法机关审查的标准,也只能是依据: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利益)的综合平衡。不是理解为:立法高于司法。当然,《宪法》是否体现了维护社会利益与社会秩序的“综合平衡”,也是重要因素或核心基础。
毫无疑问,能够有效维护和评判社会利益的“综合平衡”,离不开《多因逻辑学知识》的引导与规范。因此,推动《多因逻辑学知识》的系统性完善与广泛性应用,是促进世界和平(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