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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现实案例谈民主社会的立法原则
   

唐付民

 

近日在X上见有人在公众媒体上发布(转发)台湾曹兴诚很久前“外遇”的照片,我认为这种做法是违法行为。因为“民主法制”的立法原则是要保护公民(人民)利益,保护公民利益不是保护“弱势一方” (或强势一方),而是保护“公平公正”。换言之,在民主社会“公民”不应该是弱者,“受伤害者”才应该被保护。即立法原则应该保护“受伤害方”,惩治“加害方”!

就公布曹兴诚“外遇”一事而言,如果“外遇”为真实的,直接受伤害者应该是曹妻。如果公布“外遇”者不是受伤方,那他就无资格参与“追诉或讨罚”。由于公布“外遇”必定会对“外遇双方”造成名誉伤害,因此,受伤害者有理由对“公布外遇者”进行司法追讨!

有人用“政治人物的隐私权要让位监督权和知情权”来解释,这里把“政治人物与政府官员”混在一起。政治人物如果没有掌握公共权力,就应该享有隐私权,因为他参与政治是在维护自己基本的“政治权利”。而政府官员拥有公共权力,才不可以享受隐私权。换言之,利用公权力犯罪和犯错都是侵占公众利益,而未享有公权力的人犯错,只有直接“受伤害者”才有资格和理由决定追诉方式和标准。换言之,即使是“受伤害者”也不可以制造“反向伤害” (升级伤害),只能要求“伤害赔偿”!

如果用维护所谓“公序良俗”来解释这种行为,是在严重颠覆“公正司法”!因为,所谓“公序良俗”常常存在极大的随意性,会严重破坏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会严重搅乱现实社会的正常秩序,损伤文明价值!无论“外遇”真假,公开这种事情都不会对“所谓良俗”产生改善。除了会造成“二度伤害”,还会消耗大量社会资源:增加司法诉讼成本与代价。甚至会严重干扰社会政治动向,搅乱民众的正常感知和正确意愿!

就公布“外遇事件”而言,可能产生两种伤害结果:一种是《名誉伤害罪》,另一种是《诬陷罪》。前者是证明“外遇”为真实事件,后者是证明“外遇”为虚假事件。无论真假,拥有“外遇信息”之人,只能把“信息”交给直接当事人自行处理而外,无权享有公布权力(无被伤害追诉权利)!如果“公布”,便会造成“二度伤害或升级伤害”,把自己升级为(转变为)“加害者”:造成相当比例的自杀或精神崩溃的社会案件!

毫无疑问,公布曹兴诚“外遇”的目的,可以实现打击曹先生参与台湾政治活动(政治诉求)的作用。也就是借用“个人隐私”去达到“政治霸凌”的目的!但我觉得,无论曹先生的“外遇”真假,都可以追究公布者的《民事伤害责任》!甚至还可以追究其《政治权利损害罪》,因他明显是在借力“个人隐私”来达到“政治打击或剥夺政治权利”的目的。或者说,他企图可以实现对曹先生的政治主张(维权意愿)实施“非法打压” (使用“非法手段”打击政治维权对象)!

长期以来,有一种错误的法治理念,认为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核心原则,应该是“保护弱者赦免犯罪”。我认为它偏离了“维护正义”的基本原则,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或价值偏差。弱者需要被帮助,但不能形成“强行分利”。或者说,被帮助者需具备对利益分享者存有“感恩之心”而不可以造成“强行占有” (如马列主义)。也不应该感恩政府或政治领袖,她只是“中介” 不能变成“强盗” (共产政府)!如果说过度的“保护弱者”容易压制“社会精英”助长“弱势霸凌”,那过度的“赦免犯罪” (减轻治罪)等于是支持犯罪,催生社会犯罪!无论“强弱”,只要“伤害别人”,就违背了“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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