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说中国的官就一定是贪官?一句“给他的”,一句“替他收的”,一对接就成了受贿款? ——原国家开发银行国开金融副总裁受贿案中的证据追问 一句“这是给他的”。 一句“我是替他收的”。 两句话一对接,原本发生在两个民营企业之间、有协议、有项目、有真实履行的商业款项,就成了当事人的受贿款? 谁说中国的官就一定是贪官? 一个人曾在国家开发银行、国开金融担任副总裁,经手的是百亿级国家投资资金,长期参与国家级投资以及国企、央企相关项目。 在其任职期间: 未见其经手的资金出现一分钱差错; 未见其从工作业务中获得一分钱个人好处; 未见其给国家造成一分钱损失。 相反,他参与推动的相关投资和重组项目,为国家留下了十几亿元实际收益。 也就是说: 经手百亿级资金,国家获得十几亿元收益,个人却没有获得一分钱好处。 然而,最终被认定为“受贿款”的资金,却与其经手的国家资金、国企投资及其工作业务完全无关。 这些款项既没有来自其所管理的国家投资资金,也没有发生在其工作业务之中;与其经手的国家资金、国企投资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那么,这笔所谓“受贿款”究竟是从哪里来的? 原本发生在两个民营企业之间 涉案款项原本发生在两个民营企业之间。 这两个民营企业之间,长期存在真实商业合作。 其中一类是借款合作: 有借款协议, 有展期协议, 有利息支付。 另一类是基金合作: 有具体项目, 有实际运营, 有收益分配。 这些款项不是来源不明的资金,也不是没有合同、没有项目、没有履行过程的空白交易。 它们有协议,有项目,有运行记录,也有实际结果。 换句话说,摆在案卷中的,原本是一组完整、具体、可以核查的商业事实。 问题在于: 这些合法合规的客观商业事实,为什么后来被否定? 一句“给他的” 面对已经存在的合同、项目和实际履行,一方作出了一种说法: 这些借款和基金,不是商业往来,是给当事人的。 于是,一句口供,开始改变原有商业款项的性质。 原本记载在借款协议、展期协议、利息凭证以及基金项目材料中的商业资金,被重新解释成了“给当事人的钱”。 可是,仅仅说一句“是给他的”,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知情、授意、收受或者取得。 还需要另一端的证据。 一句“替他收的” 随后,另一方又作出对应说法: 这些钱,我是替当事人收的。 至此,一方说“给”,另一方说“替收”。 两句话在语言上完成了对接。 原本发生在两个民营企业之间的借款、基金款项,也由此被认定为当事人的受贿款。 但两种说法能够彼此对应,并不意味着它们已经得到了客观证据的印证。 真正需要证明的是: 当事人是否知情? 当事人是否授意? 当事人是否实际收受? 当事人是否实际控制? 当事人是否个人取得? 当事人是否最终获益? 从现有案件材料反映的情况看: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知情;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授意;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收受;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控制;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个人取得;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最终获益。 没有知情, 没有收受, 没有控制, 没有取得, 没有获益。 那么,个人受贿的客观证据,到底在哪里? 两句口供,怎么就能推翻客观商业事实? 刑事案件中的口供当然可以作为证据。 但是,当口供与合同、项目、资金运行、利息支付和收益分配等客观材料发生冲突时,不能仅仅因为两个人的说法能够相互对应,就当然否定全部书证和实际履行事实。 借款有协议, 展期有协议, 利息有支付。 基金有项目, 运行有记录, 收益有分配。 有合同, 有履行, 有结果。 两句口供,怎么就能推翻这些合法合规的客观商业事实呢? 更重要的是,即使否定两个民营企业之间原有的商业关系,也不能因此直接跳到“当事人个人受贿”的结论。 从企业之间的商业款项,到个人受贿,中间仍然必须有客观证据证明: 钱为什么属于当事人; 当事人如何知情; 如何授意; 如何控制; 如何取得; 最终获得了什么利益。 这些环节不能依靠身份补足,也不能依靠推定跨越。 官员身份不能代替个人收受的证据。 两份口供不能代替完整的事实链条。 本期《案中之问》只追问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一句“给他的”,一句“替他收的”,一对接,就足以认定个人受贿吗? 下一集,我们将继续追问: 为什么在裁判中,有字不算,口说为证? 欢迎关注 YouTube 频道 《案中之问》,让更多人看见这起真实案件中的证据问题,让合同、书证、资金流向和实际履行得到应有的审查。 ▶ 点击进入 YouTube《案中之问》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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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期待,案件事实能够得到重新核查,客观证据能够得到真正重视,依法治国能够落实到每一个具体案件、每一次审判和每一个人的命运之中。 也期待这起案件的真相早日被看见,申诉程序能够依法推进,错误认定能够得到纠正,最终还当事人以清白。 案中之问|先看证据,再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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