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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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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冬:存在、秩序与法律(转载)
   

世界是存在的,但存在如何能够成立,是我们很少思索的问题。实际上一切存在,都有它必然的形态和根本的方式,也就是存在的属性。没有这种属性,“存在”就会化为乌有,就无法存在了。而属性正是一种规定、一种限制, 不可能有“没有规定的存在”,而一切规定同时又是一种限制,比如生命的存在有其内在的界定,也离不开压力、温度等等的外部环境的限制条件,可谁来规定、谁来限制世间的一切存在?不是上帝,也不是一切外来的东西,正是存在者自己,任何特定的存在,只有在与其他存在的关联中,才会真正存在,不然此存在的属性就无法展示出来。无法展示自己属性的存在,同不存在没有任何差别。存在之间的关联或者关系,就融会成了世界的秩序,因此,“秩序”只是因为源于万物,才会是一切存在的现实基础。继而,世界秩序所表现出的规则,才会是万物必然遵循的法则。这就是为何,在天地间,凡存在之物,都有其规律和法则的原因。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规律和法则,一切存在都不可能取得有效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世界,就等于一片虚无,也就没有任何存在。人类社会也毫不例外,一个特定的社会存在,就必然有其相应的“法律”,离开了这个特定的法律,这个特定的社会也就不复存在;或者说离开了这个特定的社会,这个法律也就找不到了它得以存在的现实依托。简单的说,世界的法则或法律,就是存在之物相互关联的规则。关联就是一种关系,关系就是一种相互作用,作用就是相会之物之间调整和反馈,因此作用也是相互间的因果,因果就是一种规则,它将万物融合于一种动态的同一之中,所以凡是存在的,都不可能静止,也不可能没有规则,所以一切存在都必然在发展之中。

(我之所以在这里进行这种过于繁琐的“纯哲学性”的讨论,除了问题的使然,也是因为一位网友给我的留言中,天真的人为,中国文化的地价值,是存在,而不是发展,言下之意就是中国社会也无需依存于一种世界秩序之中。那么,我们看到,中国文化所钟情的这种存在,就只能是一种纯粹的虚无。就如两千年前,庄子就将孔子的这种静态世界化为一片虚无,可惜庄子无力超脱这个由自己发现的这种虚无,反而认为虚无是世界的本性。庄子思想的长久不衰,恰恰说明中国社会和中国文化的虚无特征,致使中国文化和他的社会,在现实中的存在,一步步地走向衰落。 )

因此,在有着强烈法律意识的西方社会中,我们看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西方人创造了一个万能的上帝,可这种由“万能”导致出的无规则的随意性,让他们的哲学家陷入了一种对世界的困惑,因为无限制的“万能”,必然导致无限制的“虚无”,这样他们的哲学家和科学家终于达成一致,就是认为上帝在创造了我们这个世界和为世界制定了规则之后,便不再插手于这个世界了。西方人为了遵循一种客观规则,不惜坚决而巧妙地将他们的上帝,从他们的世界中驱逐出去。可在中国,由于缺少理性思维,道德的“万能性”,丝毫不曾引起我们的反思,从而让我们很难看到,这个世界的存在,还有其本真的秩序。我们只会用道德性的“世界应改是什么样的”,去思索世界。这样,中国人对法律的认识和建设,也就从不根基于社会的客观存在,而只是表达统治者或某一群体的愿望。这就是为何中国历史上的“法治”,反而比“人治”更加残酷和随意的原因。直到今天,我们依然对法律和社会存在的关系,缺少一种完整的意识,几乎不知道一种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内在关联。以为法律建设只是设定一些条文,仿佛法律本质上不是现实社会的一种秩序,而是由一些“美好”的道德愿望制定出来的东西,并“坚定”地认为,单凭这种法律的美好意愿,就足以改变现实的意志。可实际上,问题恰恰相反,比如,在社会现实中被剥夺了权利的群体,不管法律公平地为他们规定了什么,历史已经证明,法律都不可能带给他们现实的公正,反之,一个已经掌握了权力的群体,不管法律规定什么,他们都会在现实中取得他们的权益。因此,现实的力量,要比任何文本性的法律,更有能力来决定这个世界。

一个法律失衡的社会,首先是一个社会现实失去公正的社会,建设一种公正的法律,社会要做的首先就是要还权于那些被剥夺了权利的民众。客观的政治结构和经济结构,才是法律的客观基础。一个社会的现实法律,并不是一个政府颁布的法律,而是在社会真正实行的法律,而这个“法律”的主体,可能恰恰是这个政府不做任何宣传的“潜规则”,这些“潜规则”,反映的正是这个社会各种力量最真实的对比关系。“潜规则”的存在,本质上不是因为法律条文的不健全,而是因为这个社会的现实结构,远远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公正。所以,法律的改革和建设,应当着重于何处,就不言而喻了。

世界的法则和人类社会的法律,都不过是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中的各个自决的主体,再其互动中,依据他们的特征和力量,而表达出的一种秩序。只是在人类社会中,有一种条文上的法律,不一定能表达出这个社会现实的真实秩序,这就是在人类历史中,政府所颁布的法律,常常会成为一纸空文的原因。真正现实的法律,体现的应当是社会中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皇权几乎是社会中唯一的主体,即没有独立的团体,更没有独立的民众,因此中国社会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有的只是“王法”,他体现的不再是一种社会存在的法则,而是一个人的意志。所以,现代中国人,要想建立现代的法律,首先必须建立一个现代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要有独立的团体和独立的民众。这样,社会中各种独立力量,以及它们之间的自然关系,才会成为现代法律的坚实基础。假如,一些本应当独立的社会存在,包括一些团体和个体,都被一方代表了,法律的自然基础也就消失了,社会的法则,表现出就只能是一种一家的“王法”了。所以,在中国历史上虽然出现过所谓的“法家”和所谓的“法治”,却从来没有出现过以民众为主体的真正法律。

可在西方的历史中,社会中的力量总是独立而相互制约的。因此西方社会,较之中国社会,更接近世界存在的自然形态,所以他们对自然的认识与实践,也总能促进他们的社会进步,并总能在对世界一切存在的认识中,更加深刻的理解人性。西方人的社会形态,由于更加贴近于自然形态,他们就更容易在观察世界时,体验到一种情趣,那就是仿佛也在观察自己。因而,西方人对世界上的一切表现,都充满了浓烈的好奇和探究的兴趣,甚至他们对我们的孔子也发出由衷的惊叹,可很快又超越了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孔子在我们这儿是一切知识的核心,在他们那儿只是众多知识之一。西方人尊重世界上所有的存在,他们钟情于真实的东西,迷恋于世界的秩序。因此相信一切皆有一个客观的规则,这就是西方法律的思想基础。社会现实中的独立与自由特征,是西方法律的现实基础。所以,西方法律,表达了人对世界之真实与规则的尊重。

既然,世界之存在的第一特征,就是存在之物的独立性与联系性,以及在此特征上说表达出的一种秩序。因而,没有独立的存在,就没有世界的秩序,那么在社会中,如果没有独立的人,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律。公正的法律,因此不是对自由的束缚,相反,则是自由的必然表现,是自由得以存在的秩序。独立、自由和法律是互生互灭的关系。从广义上来讲,“法律”是任何社会和文化都回避不了的东西。只要有存在的地方,就会形成存在的秩序。因此,世界上的秩序,实际上不存在一种固定不变的方式,它总是基于一种存在的相互作用,而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而存在的相互作用,又根基与各个存在力量的现实碰撞之中。所以,人类社会在其社会资源不能共同分享的时候,不同人群力量的差别是非常巨大的,此时社会秩序和与之对应的法律,对整个社会民众来说,就必然是不公正的和畸形的,这近似于马克思所说的,现实法律和文本法律,都必然带有阶级性。只是,法律的阶级性,不仅不具有永恒性,而恰恰表达的是人类社会的不成熟性和不完善性。

可见,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才能带来社会秩序的公正,才会有法律的真正公平。因此,一个权力不公正的社会,只有还权于民,才能建立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不然法律就会永远是一个特殊阶级的法律,而不管其法律条文上,写上了多少对其他阶级的利益保证,因为我们已经知道现实的秩序,最终源于现实的力量之较量。我们也已经看到,一些看上去多么公正和优美的法律,在一些社会尽管又有一些公正的法官,也无法真正全面的实行。如果幻想一种法律,需要道德的因素才能执行的话,恰说明这是一种无力的法律,已没有存在的任何意义。因为法律之所以存在的现实理由,就是由于它相对或有别于道德的特征,即在执行中的有力性和强制性。因而,一个社会对法律有力的补救办法,绝不应当求助于道德,而应当从社会最基础的地方去找原因,去变革现实的社会结构。法律在现实中表达的精神,是对一个社会现实秩序最直接的折射,在这里,任何对社会所作的掩饰都会变得无力。只要看一个社会法律的现实运行,就足以判定这个社会的性质。

公正,这一现代法律的核心,体现的实际上也是一种自然的法则,比如,一个物体去撞击一个物体,受损的不仅是被撞击物,也包括撞击物自身,他们受到冲击的力量是相等的,自然的法则表达了存在物之间的对等关系。只是在生命世界里,尤其在人类社会中,这种对等的关系,总被强势的一方,向着有利于自己方向扭曲,所以生命世界和人类社会,会呈现一种背离自然的畸形规则。然而,随着代表生命最高形态的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就是说,人性与人类社会中各种关系中的深层秩序,将必然不断的被揭示出来,那些不公正的人为的秩序,也必将回归世界最本质最自然的状态:一切存在,都是对等的,没有任何价值上的高低之别,这就是这个自然宇宙告诉我们的最高原则。所以,我们无需像西方人那样借助于上帝,也会深信人类社会必然归宿于“人人平等”社会,因为“人人平等”体现了宇宙存在的最基本原则。

当然,人类社会要走出人为的秩序,踏向自然的秩序,首先就要我们不断地去完善和发展对人性和世界的认知,去不断的改变我们的社会,不然,我们根本就不知何为人性的自然秩序,不知何为社会的自然秩序,自然的“公正”,不经我们智慧和实践的努力,是不会自然来到我们面前的。所以,真正的法律,首先是一门科学,而不是为了去完成一种道德诉求,法律只有体现人性与社会的真实规则,才会是真正的法律,才会有其现实的力量。一个法律大国,决不是因为他有多么丰富的法律条文,而是由于他的社会现实本身,就已经体现出了法律所要表达的那种秩序精神。一个国家的颁布的法律条文,只是对这个国家现实秩序的一种描述。而幻想用一种法律,去创造一个社会现实,就如相信只要给人涂抹上一种红润的肤色,就会给人送去健康一样。当一系列美好的法律在社会中总不能实现的时候,就应当从社会的深层去找原因,而没有必要将精力用在所谓的“完善法律”条文之上。因此,把社会现实的不公正,归结为法律的不完善,不是别有用心地转移人的视线,就是愚蠢无知。现实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其百分之九十九都滋长在社会的现实之中,只有百分之一部分表现为法律条文中。一个社会如果只实行一种只停留在法律条文上的改革,是毫无意义的。这就是为什么,会有一个法律上改革那么多年的社会,其法律的现实执行,依然会是那么混沌无序的原因。

前面我们已经说过,没有规则,其存在都不可能。“在”首先就是一种特定的存在,而“特定”就是一种的属性,所谓“属性”,也就是一种存在的规则表现。如果规则是无序和任意的,属性也就不可能存在,而没有属性的存在,就等于“无”或不存在。所以,宇宙间存在的都必然是有规律的。因此,规则是社会存在的根本属性,只是不同的规则和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现的是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样,规则的发展与变化,也要遵循规则自身的规律,这种规律因此也就是人性与社会各种关系的动态规则。所以人类历史的发展,在充满随即性的背后,也有其必然的发展方向。人类的法律,因而也有一个从朦胧、随意和野蛮,到清晰、明确和文明的过程。每一个文化和每一个民族所遵循的实际法律,都可以归结为这一过程的不同阶段之上。由此,我们可以抛开一切国别与文化的所谓特色,去判定一个法律的性质和在人类历史中的位置或先进程度。法律是体现世界规则和世界规律的东西,所以它最终的基础,永远是人类的普遍现实和人类的普遍价值。法律所体现的最根本的公正性,因而也不是用任何“特色”,可以加以否定的。

其实,不光我们的整个世界是虚无的,而且整个宇宙都是虚无的,包括你,我和他,她。因为所有的物质都是由高速运转的一个个颗粒空间——原子组成的。而原子是由原子核和高速运转的电子组成的,如果一个原子核象一颗豌豆那么大的话,一个原子的大小就跟一个足球场那么大,在原子核和电子之间是完全的空间。

因此,‘空则是物,物则是空’是有科学根据的。


【注】我喜欢看一些思想深度的文章,尤其是李燕冬先生的文章,不但具有哲学思想,而且文笔优美,语言精简,学术渊博,正因为他的文章,让我这么一个井底之娃,不思进取,狗屁不懂、行文不通、思想匮乏和无知愚昧的人顿然醒悟过来,可以这么说,他使我对世界、历史和文化的理性思维的认识再深刻不过了,更令我惊喜不断的是,通过阅读他的文章,我的思想和文字有质的飞跃,非常感谢他!他是我所见过最有思想最有修养最有大家风范的学者!遗憾的是,我没有见过他本人,十年前我们是新浪的博友,他是我真正的启蒙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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